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6894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负责人王戍疆,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广、李志东,该分行员工。
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荣新,公司经理。
被告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敖荣辉,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张宏琳,女,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敖荣辉妻子。
被告敖荣新,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金升美,女,朝鲜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敖荣新妻子。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旁)。
被告余凤勤,女,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妻子。
以上八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诉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管业公司)、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门窗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余凤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东,被告金联管业公司、旺盛门窗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余凤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并判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余凤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3日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450万元整,期限12个月,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58%,起止日期2020年6月23日-2021年6月23日,并签订合同编号为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20第18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由被告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余凤勤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中原银(信阳)保字2020第180003-1号《保证合同》、中原银(信阳)保字2020第180003-2号《保证合同》,中原银(信阳)保字2020第180003-3号《保证合同》。此笔贷款已于2021年6月23日到期后逾期至今,截止目前,借款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未归还我行贷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贷款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明显没有还款意愿。为了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使原告的资产不受到损失。
被告金联管业公司、旺盛门窗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余凤勤共同辩称,1、本案是借新还贷,转贷时已经不具备偿还能力,金联公司从2019年3月开始停止经营至今,已经不具备偿还能力;2、张宏琳、金升美、余凤勤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他们三人都是配偶的身份,并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仅仅在最后的落款栏,对其配偶的保证责任知晓而进行签名确认,不应当对保证合同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义务。若承担连带责任,则违背了民法典的公平公正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3、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不应当再主张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期内的利率7.58%本身就较高,不应再上浮。
经审理查明,被告敖荣辉与被告张宏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敖荣新与被告金升美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余凤勤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15日,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金联管业公司签订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20第18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如下:贷款金额4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19第180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贷款年利率为7.58%;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旺盛门窗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余凤勤分别签订中原银(信阳)保字2020第180003-1号、第180003-2号、第180003-3号、第180003-4号《保证合同》,约定旺盛门窗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余凤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金联管业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被告金联管业公司、旺盛门窗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余凤勤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依约将贷款本金4500000元发放给被告金联管业公司,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联管业公司收到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利息,但其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联管业公司归还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20第18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旺盛门窗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余凤勤作为保证人为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20第18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人均应对借款人金联管业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宏琳、金升美、余凤勤分别在保证合同落款“配偶确认”处签字,确认已知晓并充分理解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敖荣辉、敖荣新、***分别向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丈夫依据合同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张宏琳、金升美、余凤勤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余凤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400元,由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信阳市旺盛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敖荣辉、张宏琳、敖荣新、金升美、***、余凤勤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 萍
书 记 员 刘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