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6507号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348号申城花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友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才,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办事处三五八厂。
法定代表人:敖荣新,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敖荣辉,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张宏琳,女,汉族,1972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新马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
被告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工业城工三路汇盈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代理人王璞,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庭德,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生,身份证号:4130011964021`72511,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敖荣辉、张宏琳、陈庭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才,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敖荣辉、张宏琳的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陈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的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敖荣辉、陈庭德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信阳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为担保委托人,丙方是反担保人。同日,原告又与上述被告分别签订了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就反担保的范围,期限、保证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宏琳,***分别以被告敖荣辉、陈庭德配偶的身份向原告承诺,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2018年8月20日,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信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信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9年9月4日,交通银行信阳分行划走原告名下资产4013702.5元,代偿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的借款。2020年10月被告向原告清偿6万元,后再未清偿,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953702.5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始至实际偿还日止万分之五的占用费,及40万元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75%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5%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敖荣辉、张宏琳、陈庭德、***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贷款下欠金额属实,减去已经偿还的,本金尚欠394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当重复计算,按照民法典规定适用最新利率标准,即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第二,目前公司确实存在困难,受疫情影响,企业未能达到正常运营状态,导致无法还钱,疫情是不可抗力,违约金应当适当减免。
被告敖荣辉、张宏琳辩称,敖荣辉提供担保时系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当时是以其身份提供的担保,应当按照其在公司的股权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宏琳作为被告敖荣辉的配偶,亦应以被告敖荣辉在公司的股权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且该笔贷款两人并未使用,要求以被告敖荣辉、张宏琳的全部身家提供担保,显然有失公平。
被告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贷款金额无异议,对我方承担25%的连带责任也无异议,其他以合同的具体约定为准。
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陈庭德、***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后,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8月17日,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乙方)、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丙方1)、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丙方2)、敖荣辉(丙方3)、陈庭德(丙方3)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案外人交通银行信阳分行贷款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与出借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出借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乙方清偿后,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担保的主债务到期,乙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的,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每天按甲方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丙方1、丙方2和丙方3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同时由乙方法人、总经理、财务总监以自然人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因承担担保责任代乙方向借款方偿付的全部债务的金额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乙方)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信财金法【2018】第65-1号),约定乙方对借款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的75%部分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本金300万整及其利息(包括复息及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书面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原告(甲方)亦与被告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信财金法【2018】第65-2号),约定乙方对借款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的25%部分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本金100万整及其利息(包括复息及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书面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2018年8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敖荣辉、陈庭德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对借款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4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本金40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息及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张宏琳作为被告敖荣辉的配偶,被告***作为被告陈庭德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对其配偶签署的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9月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划走原告款4013702.5元,代偿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及利息。后,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未足额清偿原告代偿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953702.5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始至实际偿还日止万分之五的占用费及40万元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75%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5%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敖荣辉、张宏琳、陈庭德、***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贷款本金为400万元,且被告现已偿还了原告6万元。但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敖荣辉、张宏琳辩称除去已经偿还的金额,尚欠原告本金396万元,且被告敖荣辉、张宏琳应当以被告敖荣辉在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份额为限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认为应当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实际划扣金额为准,当时除了划扣400万本金,还有逾期利息130702.5元。但原告同意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可酌情处理。
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回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并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要求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原告诉请基本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银行还款回执显示,原告实际代偿本息为401370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3953702.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数额过高,其总和应调整为利息损失,并以代偿金额395370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被告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敖荣辉、陈庭德、分别与原告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应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宏琳、被告***分别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签字确认,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953702.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75%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信阳市汇创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25%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敖荣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宏琳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庭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29.62元,由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韬
人民陪审员 黄立丽
人民陪审员 胡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