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5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高新区工九路与工十四路交叉口东320米。
法定代表人:敖荣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金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斌、被上诉人信阳金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本案所诉的175959.77元税金的纳税主体应为上诉人错误。第一、本案工程“浚县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第六标段”系被上诉人信阳金联公司投标中标的工程。中标后,被上诉人与浚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低压管道采购安装合同》并建立项目部,即被上诉人信阳金联公司与浚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之间系合同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该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因《低压管道采购安装合同》产生的增值税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是《低压管道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关系中的主体,被上诉人信阳金联公司才是合同的主体。故本案所诉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主体不是***,是被上诉人信阳金联公司。第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信阳金联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想要证明该增值税是其替上诉人***交的。事实上,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了增值税是其在履行与浚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的《低压管道采购安装合同》中产生并缴纳的税款。此证据材料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缴纳的增值税不是替上诉人***交的,上诉人***不是本案所诉的175959.77元税金及利息的纳税主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即便原告不收取管理费,被告应先纳税后得钱,被告以8%涵盖17%的增值税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和“本院确信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不含税金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错误。第一,上诉人***应得到的钱是税前还是税后没有合同依据,卷中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没有依据。即使认定上诉人应当缴纳税款,也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工程施工地的浚县,以其自己的名义缴纳,而不是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信阳、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缴纳,更不应当按照被上诉人诉称的《低压管道采购安装合同》的税率16%或17%缴纳。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扣除货款后剩余的1245036.57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是在扣除了191121元的管理费后,只给了上诉人1053915.57元,该管理费的税费及利息也不应当计算到所谓的“替上诉人交的税款金额及利息”中。第二,根据对账单、***与被上诉人的会计王珍的开票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都认可税金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会计王珍在电话中所说的“现在税点比以前的高;今年都长了,最少10;除了购货,10个也开不出去啊;我们开出去,进项不够的话要交16%”等言语,可以证明发票是被上诉人对浚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开具的,增值税是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之所以承担税费,是因为其有进项的税可抵。第三,被上诉人一审所诉“其代缴的17%的税款及利息”是175959.77元及利息,而本案中8%或10%的管理费是191121元。自此可以证明,管理费高于被上诉人一审所谓的“代缴税款”,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以8%涵盖17%的增值税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由此一审法院进一步认定的“本院确信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不含税金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更是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为管道安装建筑服务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承包人又是取得工程款的受益人,应该依法纳税。原告在为被告开具安装工程增值税发票时,代付了税金”错误。第一,上诉人***是应当依法纳税,但其不是所谓的“被上诉人代缴税款“的纳税主体,上诉人无税务法律法规规定的缴纳本案税款的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所诉的175959.77元的税款及利息。第二,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开具过安装工程增值税发票,更没有代付175959.77元的税金。并且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实际交付了175959.77元税款的依据和交付175959.77元的完税凭证,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税款金额是其用进项抵扣的金额,并不是其实际交付给税务机关的税款金额。根据我国税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实际交付税款只是拿进项抵扣税款的情况下,向上诉人要求向其支付所谓“缴纳税款”的金额,是利用了增值税可抵扣的政策,取得国家税款的违法的行为。一审判决未查明此事,反而支持了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税务法律法规,应予纠正。第三,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税金,即没有产生相应的损失。一审法庭按照被上诉人代付税金受有损失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代缴了的税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账目已经结算清楚,双方没有任何其他争议,包括税务。1、2018年12月22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与其对账,经对账确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全部账款明细和对账结果,双方不存在税务的争议。2、对账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144467.57元的工程款。2019年1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敖荣辉要账时,敖荣辉认可尚欠上诉人144467.57元的事实并同意付款,此事进一步认证双方并不存在税务争议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存在替上诉人缴纳税款的事实,也不存在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资金的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税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信阳金联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可否认纳税主体是我公司,但上诉人亦是纳税主体,上诉人借用答辩人的资质,他的所得是税后所得,答辩人仅收取货款和8%的管理费,我们提供了资质和技术人员,剩余的其他价款都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审计报告所得应是40多万,但答辩人支付给了上诉人100多万,整个结算过程可以说明上诉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我们之间的结算并不涉及税费,税费没有计入对账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信阳金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缴的税金175959.77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等人与原告信阳金联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共同参与投标河南浚县第六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中标第六标段。原告与浚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低压管道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包括了管材及管件购置及安装、土方及混泥土工程等。随后,原、被告约定具体的投资及施工全部由被告投资实施,原告提取管理费8%,工程所用的管材购原告的。工程完工后,经审计部门审计,该项目第六标段工程款共计2221087.57元,按照当时税务部门的纳税规定,原告共开出17张总工程款2221087.57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共代付税金317773.34元。其中,被告在所得工程款的范围内应缴纳税金为17595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管道安装建筑服务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承包人又是取得工程款的受益人,应该依法纳税。原告在为被告开具安装工程增值税发票时,代付了税金。原告向被告追偿税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把自己管道安装施工服务资质借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使用,存在过错,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代付的税金140763.17元(175953.96元×80%)。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代缴税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20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追偿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代缴的税款140763.17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追偿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负担3115元,原告信阳金联公司负担70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鉴定书复印件和一份参与招投标登记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招投标,也参与了交付工程活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收取了管理费,自然应该配合他们结算,但是施工和安装我们确实没有参与。
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税金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用负担税费,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既然获得了相应的工程价款,那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但,被上诉人在2016年开具的第一笔共1549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中扣除了除管材款976051元外的8%的管理费合计123952元,在2018年开具的第二笔671689.57元的增值税发票中扣除了10%的管理费合计67169元,该两笔管理费为被上诉人所得,应当从上诉人应交纳的税款中扣除,一审未予扣除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应交纳的税款第一笔为65297元【(1549400-976051-123952)÷(1+17%)×17%】,第二笔为83382元【(671689.57-67169)÷(1+16%)×16%】,两笔税款合计148679元。被上诉人对于一审的责任分担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那么148679元安装工程税款上诉人承担80%即为118943.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代缴的税款118943.2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追偿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8,由***负担3000元,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负担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负担3000元,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负担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徐
书记员陈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