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魏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再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安陆府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希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逢曼,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燕,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钟祥市吉瑞国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码头街4号。
法定代表人:陈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海,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再审申请人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燕、原审第三人钟祥市吉瑞国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国药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鄂民申3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祥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袁逢曼,被申请人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原审第三人吉瑞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原审第三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劲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魏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海与魏燕的丈夫季静合伙投标工程,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魏燕受季静委托汇款的行为应视为季静的汇款行为。祥劲公司按王海指示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其指定账户,且该款最终已退还给王海并为其所用。王海未依约退还给季静,应由王海直接对魏燕、季静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魏燕直接向王海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2.本案是魏燕欲用王海的名义与吉瑞国药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关系,在吉瑞国药公司已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王海的情况下,二审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与魏燕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祥劲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魏燕辩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返还建筑合同保证金纠纷。魏燕的丈夫季静经朋友介绍认识王海,王海的身份是祥劲公司在吉瑞国药公司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祥劲公司要求季静向祥劲公司汇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承接工程,王海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王海称祥劲公司承接工程后可分包部分工程给季静施工,季静向祥劲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劲松核实后,魏燕将保证金100万元汇入祥劲公司账户,但此后季静未接到祥劲公司工程,也未收回上述100万元。2.祥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海与季静之间系合伙关系,王海无权指示祥劲公司对魏燕所汇款项进行处分,且祥劲公司与吉瑞国药公司长期有经济往来,此款不排除是支付应付款、工程款等经济往来结算,祥劲公司汇款100万元给吉瑞国药公司的行为不能证明是将魏燕的100万元保证金汇给了吉瑞国药公司。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魏燕仅与祥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王海、吉瑞国药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魏燕的诉请只能向祥劲公司主张,且祥劲公司出借资质违反法律规定,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4.魏燕主张经济损失10.7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吉瑞国药公司述称,我公司收到的100万元款项,是因为王海和吉瑞国药公司有几个工程,王海委托吉瑞国药公司做的收付,与魏燕打给王海的100万元及招投标无关。王海是作为祥劲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几个公司进行联系。
王海述称,为了以祥劲公司名义投标仁福药业的项目,我与季静协商,让季静给的100万元保证金。
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祥劲公司返还资金100万元及利息和其它损失10.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祥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王海以和魏燕的丈夫季静参与工程投标为由,致魏燕将100万元汇入王海提供的收款单位及账户即祥劲公司账户,汇款用途保证金,王海聘请的会计郑家芹在场。同日,根据王海提供的收款单位及账户,祥劲公司将100万元汇入吉瑞国药公司账户。同日,吉瑞国药公司将100万元汇入郑家芹账户。同日,郑家芹将100万元汇入案外人焦勇账户,用于王海清偿债务。之后,季静安排其会计孙洁向王海索款,2016年7月至8月,王海先后通过银行汇款,转入孙洁账户49461元偿还给魏燕。之后,魏燕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2016年7月22日,魏燕为实现债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保费2500.3元,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2017年6月16日,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一、王海返还魏燕资金9505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海赔偿魏燕利息损失(以95053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王海赔偿魏燕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魏燕不服,提起上诉。
魏燕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改判祥劲公司立即返还其100万元;2.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10.7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祥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由第三人王海承担100万元保证金返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祥劲公司返还魏燕100万元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魏燕经王海介绍欲承接吉瑞国药公司的建设工程,将100万元汇入祥劲公司账户作为招投标保证金,后祥劲公司一直未将此款返还。3.本案案由错误,应为返还建设工程保证金。4.原审判决认定魏燕收到王海49461元与事实不符,该款是季静受张辉委托收取的王海归还张辉的欠款。
除一审法院认定王海已向魏燕归还49461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外,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1.2014年6月9日,祥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劲松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海为其代理人,代理参加吉瑞国药公司科技楼、倒班楼工程的投标活动及施工中的一切事务。2015年9月,吉瑞国药公司的科技楼、倒班楼工程项目已完工。2.2015年9月16日,王海向祥劲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以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投标人福医药制药厂工程项目,现转入投标保证金壹佰万元到公司账户,此保证金为我个人资金,公司只负责转入、转出到我指定的账户钟祥市吉瑞国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开户行账户),对此款项所发生的纠纷、诉讼、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我承担,与公司无关”。3.二审庭审中,魏燕明确利息及其他损失10.75万元的组成为:利息损失为10万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保费2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案由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魏燕起诉要求祥劲公司返还其建设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而经查实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对该100万元资金系工程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无异议,本案因返还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而起,故本案案由宜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祥劲公司实际收取魏燕汇入的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有误,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祥劲公司是否应向魏燕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本案中,魏燕与祥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祥劲公司已实际取得了魏燕汇入其公司账户的用于工程投标的100万元保证金,魏燕与祥劲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证金收付合同关系。因金钱系种类物,在魏燕将原属其所有的100万元以保证金名义汇入祥劲公司账户后,祥劲公司即对该100万元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因祥劲公司未将该100万元投入招投标之用,魏燕亦未实际通过祥劲公司取得任何工程施工项目,故魏燕现诉请祥劲公司返还其保证金1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祥劲公司抗辩称,其已依王海的指示将本案诉争100万元转付给了吉瑞国药公司,尔后吉瑞国药公司又将该100万元转付给了郑家芹,郑家芹又将该100万元汇入案外人焦勇的账户内,用于清偿王海的个人债务,魏燕应向王海主张权利。二审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吉瑞国药公司、郑家芹、焦勇、王海均非魏燕的合同相对方,魏燕直接向王海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祥劲公司称,诉争100万元系魏燕之夫季静与王海之间的借款或合伙投标保证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祥劲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祥劲公司与吉瑞国药公司、王海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非同一层面法律关系,祥劲公司与吉瑞国药公司、王海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迳行判决由王海向魏燕返还保证金,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魏燕主张的10万元利息损失的计算及负担问题。二审认为,魏燕向祥劲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保证金时,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退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标准。但鉴于魏燕确实存在利息损失的事实,作为占有保证金的祥劲公司至迟应于魏燕提起诉讼主张返还100万元保证金之次日(2016年7月17日)向魏燕返还该100万元保证金。故祥劲公司向魏燕支付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该100万元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该利息总额应以魏燕主张的利息数额10万元为上限。
关于祥劲公司、王海主张已向魏燕偿还了49461元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海无法定义务向魏燕偿还该49461元款项。其次,关于诉争49461元的性质,祥劲公司、王海主张系偿还魏燕的保证金性质,而魏燕的丈夫季静称系其受案外人张辉委托代张辉收取王海偿还的欠款,用于张辉抵付季静的欠款,不能用于抵付祥劲公司欠付魏燕的款项。二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海所付49461元系本案诉争100万元保证金中的一部分。最后,本案中无证据证实魏燕本人已实际收取了该49461元。
另外,本案中魏燕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属诉讼费用性质,该5000元应由祥劲公司负担。但魏燕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保费2500元,并非诉讼必需支出的费用,该保险保费2500元应由魏燕自行负担。
2017年12月14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二、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燕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以10万元为限);三、驳回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及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认定问题;2.案涉1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认定问题。结合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及诉辩意见,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由宜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王海与魏燕的丈夫季静欲以祥劲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承接工程项目,在王海聘请的会计郑家芹陪同下,由魏燕将100万元汇入王海提供的收款单位即祥劲公司账户,汇款用途为保证金。后因投标未果,魏燕起诉要求祥劲公司返还其建设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100万元资金系工程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无异议。因本案由返还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而起,故原判决认定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王海与季静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王海与季静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从原审庭审记录来看,王海与季静对双方系合伙承接工程项目还是王海或祥劲公司承接后分包给季静部分工程各执一词,但即便两人有合伙意向,亦无证据证明已就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合伙事宜达成协议,实际形成了合伙关系,故祥劲公司主张王海与季静系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案涉100万元保证金收付双方为祥劲公司和魏燕,王海、吉瑞国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合同相对关系。
(三)案涉100万元保证金应由祥劲公司向魏燕返还。魏燕或其丈夫季静与祥劲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魏燕向祥劲公司账户汇款保证金100万元用于工程投标系不争事实,祥劲公司亦已实际收取了该款。因金钱系种类物,在魏燕将原属其所有的100万元以保证金名义汇入祥劲公司账户后,祥劲公司即对该100万元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因祥劲公司未将该100万元投入招投标之用,魏燕或其丈夫季静亦未通过祥劲公司取得任何工程施工项目,故祥劲公司应向魏燕返还其所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祥劲公司主张根据王海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该公司所收款项系王海个人资金,公司只负责转入、转出到王海指定的吉瑞国药公司账户,对款项发生的纠纷、诉讼、经济损失及法律关系与祥劲公司无关。但2015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付款人为魏燕而非王海,王海出具的承诺书亦属其与祥劲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对魏燕不产生约束力,祥劲公司以此作为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祥劲公司认可王海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并曾以祥劲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吉瑞国药公司有关工程投标和施工,王海在原审中出具的证言与其向吉瑞国药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对于100万元款项的用款情况不一致,故不能排除王海或祥劲公司与吉瑞国药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往来关系,进而不足以认定祥劲公司向吉瑞国药公司转账的100万元即为魏燕汇入祥劲公司用于工程投标的保证金100万元。故对祥劲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100万元保证金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祥劲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8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龙梅
审 判 员 肖 松
审 判 员 陈艳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X X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