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881民初588号
原告: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安陆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80151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大柴湖新城建设指挥部(武荆高速入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326086916M。
法定代表人:何醒龙。
被告: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柴湖镇,组织机构代码35239703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柴湖镇柴湖大道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87AWW2B。
法定代表人:龙爱国。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原告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公告向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状、举证通知书、传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文书,于2018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履约保证金340万元及支付违约双倍履约保证金340万元;2、判令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20万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上列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大柴湖产融新城机电产业园建筑工程总承包确定协议》,协议对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及退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祥劲建筑公司签订《德同科技产业园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将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一期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截至2016年11月已完成90%的工程任务,垫付工程达7000多万元。由于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付工程款,也未退还工程履行保证金,导致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10月18日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居间服务协议》,协议对《大柴湖产融新城机电产业园建筑工程总承包确定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退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若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则履约保证金转为居间服务费;若被告未履行合同,则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12月20日,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德同科技产业园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终止履行,协议还对工程结算、给付期限、履约保证金、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仅按照协议约定退还70万元履行保证金,还有34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7000多万元应付工程款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置之不理。综上,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法律义务,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系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1(《大柴湖产融新城机电产业园建筑工程总承包确定协议》、汇款凭证、收据各1份),证据A2(《德同科技产业园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1份),证据A3(《居间服务协议》1份)、证据A4(《协议书》1份、收据3份),证据A5(《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各1份),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大柴湖产融新城机电产业园建筑工程总承包确定协议》,其中约定:大柴湖机电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规划建筑面积不低于10万㎡,总承包工程内容:地块红线内建筑基础工程、建筑主体工程、建筑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工程、市政管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天内向甲方账户打入总包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退还:基础工程出正负零退返2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退返200万元、内外装饰完退返100万元;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在乙方总包过程中履约,则甲方按双倍保证金赔付乙方。同时,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的连带责任。被告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
于2015年12月28日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同日,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12月28日,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德同科技产业园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作为德同科技产业园的建筑总承包方之一,甲方承诺乙方负责造价不少于5000万人民币的产业园一期工程建设;款项支付:完成正负零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5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50%;竣工验收支付总造价的75%,一月内办理工程结算,一年内分三次支付剩余工程款,即4个月内付余款的60%,8个月内付余款的30%,12个月内付余款的10%(含质保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截至2016年11月,原告已承建德同科技产业园工业厂房8栋,第9栋已完成桩基础工程,因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办理结算。2015年10月18日,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居间服务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与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及产业园内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原已支付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待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款全额支付后,转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居间服务费。如果乙方与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乙方原已支付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由甲方双倍返还。因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6月18日退给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60万元,合计9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承诺,甲方下欠乙方保证金410万元,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返还70万元给乙方,在2017年1月10日前返还340万元给乙方,若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保证金的,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人***和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和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和实现权利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2017年1月3日,被告***退给原告履行保证金70万元,尚欠340万元未退还。之后,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柴湖产融新城机电产业园建筑工程总承包确定协议》、与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德同科技产业园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与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与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属违约行为,依据约定,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责任。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自愿为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应视为债的加入,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当与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提供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应当对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因《协议书》有约定,且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应由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原告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680万元,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34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告钟祥市祥劲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融立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北融园大柴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德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正全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