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91民初233号

申请人: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059810,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区纵三路**开发区管委会215。

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明、朱晋德,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302270874Y,,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鸣、朱峻峰(实习),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保全标的960万元,保全期限一年。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苏0791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60万元。现保全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江苏中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续行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续行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6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戴培培

审 判 员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唐善芝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任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