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91民初841号 原告: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302270874Y,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YLXMC2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丽景路11号悠天地商务中心0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城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源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葆源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进度款5870447.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息计算,暂计1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要求从2021年12月26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供应砼范围:S1-S4#楼、12#楼及地库、附属;第三条:服务承诺,乙方能够承受甲方延期付款的最大限额为25日;第八条:结算与付款,甲、乙双方凭有效单据办理结算手续,甲方付款时采用支票或现金转账。按以下节点付款:1、S1、S3、12#楼主体四层砼浇筑完成及所有地下室砼浇筑完成,10日内付至已供数量总款的70%;2、S1、S3、12#楼主体十三层砼浇筑完成及2#、6#、9#楼主体9层砼浇筑完成,10日内付至已供数量总款的70%;3、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至已供数量总款的70%;4、主体验收完成10日内付至已供数量总款的70%;5、余30%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清。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进度款本金5870447.47元,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回函2022年春节前付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又委托律师发函,被告仍没有付款,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工程所在地:融信华阳学院府(海州区振华路与一麟路交界处)属于贵院管辖范围,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葆源智能公司辩称,虽然受疫情等各种因素影响,诉争双方的合作存在一些小的误会,但总体气氛是良好的。就货款之事,答辩人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已经阐明了原因(在2021年9月及10月的两次抽检中,原告提供的试块检测质量不符合约定,施工单位为工程质量考虑,只能暂停施工,等待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因为检测影响了施工进度,答辩人应得货款也被相应推迟)并愿意积极付款。因此,答辩人还是希望双方心平气和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如协商不成,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相应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葆源智能公司(甲方)与原告锐城建设公司(乙方)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编号:20210427),约定:甲方承诺将本合同有效期内发包的“融信华阳学院府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混凝土总量约为1.5万立方米约667.5万元(暂定量、价,结算时按实结算)预拌混凝土的供货承包给乙方。本合同供应砼范围:S1-S4#楼、12#楼及地库、附属。第三条服务承诺:(一)乙方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货品。能够承受甲方延期付款最大限额为25日,甲方提前1天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乙方,以作供货准备。(二)乙方在货品供应的数量、质量、品种、规格和售后服务未能及时满足甲方施工工地的需要,影响甲方工程项目进度、质量、工期,乙方愿意接受相应违约责任处罚。(三)质量问题:发现供应的商砼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标准,按违约处理,乙方无条件退场,同时赔偿由此给业主、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额以业主、监理或第三方核定计算为准)。第六条货品验收:……(三)货物验收由甲方现场代表负责验收,以现场收料单为结算依据。(四)现场验收发现供货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无条件退还。第八条结算与付款:(一)甲、乙双方凭有效单据办理结算手续,甲方付款时采用支票或现金转账。按以下节点付款:1、S1、S3、12#楼主体四层砼浇筑完成及所有地下室砼浇筑完成,10日内付至已供数量总款的70%;2、S1、S3、12#楼主楼十三层砼浇筑完成及2#、6#、9#楼主楼9层砼浇筑完成,10日内付至已供数量总款的70%;3、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至已供数量总款的70%;4、主体验收完成10日内付至已供数量总款的70%;5、余30%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3%。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甲方逾期付款的,从合同约定次日起,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乙方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的标准,使用后影响甲方工程质量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按违约处理,乙方无条件退场,同时赔偿由此给业主、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额以业主计算为准)。不足以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索赔。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预拌混凝土报价技术方案、附件二承诺书、附件三商砼质量承诺书、附件四商品混凝土报价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预拌混凝土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12月17日,被告葆源智能公司向原告锐城建设公司出具补充协议,称原《预拌混凝土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编号:20210427)中未对防冻混凝土价格给予确定。根据双方协商在原合同附件四“商品混凝土价格表”备注栏上补充防冻混凝土增加15元/m3。其余事项按原合同执行。 原被告双方就融信华阳学院府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商砼(北区)进行对账,其中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1日对账金额为414895元;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账金额为2365972.5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对账金额为2037530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对账金额为1734610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对账金额为1438066.61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对账金额为1564756.44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对账金额为1687665.83元,上述款项合计11243496.38元。原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账户转账100万元、2021年12月30日转账100万元。 202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载明:感谢贵司对我司的信任和支持,选择我司产品,与我司建立友好合作关系。贵公司自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11月30日,融信华阳学院府二期项目尚欠我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进度货款共5870447.47元,期间我司多次协调沟通,目前已影响我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现特致函贵公司,望于2022年1月20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我公司。2022年1月15日,被告回复:感谢贵司长期以来对江苏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支持,我司与贵司经过长时间的合作,感觉非常愉快。关于贵司的《催款函》事宜,我司待业主给予我司春节前的工程进度款项后,已有贵司货款的支付计划,待进度款项到位支付贵司货款。感谢支持。2022年2月16日,原告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载明:**公司收到本律师函后7个工作日内,付给委托人进度款5870447.47元,逾期付款利息从合同约定次日起,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请贵公司予以慎重考虑,以减少不必要的诉累。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试块检测质量不合格,为了工程质量考虑而暂停施工,等待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耽误施工进度,导致原告应得的款项被相应推迟,被告提供2021年9月5日、2021年10月4日、2021年10月20日、2022年4月21日监理通知单证实因为混凝土质量问题暂停施工及2021年11月22日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经检验,十层柱2/G轴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1.4MPa。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能够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混凝土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催款函、关于催款函回复、律师函、检测报告、监理通知书、关于公章联系单的回复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对尚欠货款5870447.4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试块检测质量不合格,导致施工进度耽误致使原告应得款项被相应推迟,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对账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混凝土进度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进度款5870447.47元(11243496.38元×70%-2000000),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从合同约定次日起,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2月26日起以5870447.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进度款5870447.4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870447.47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86元,由被告江苏葆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洁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