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强矿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2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钢城大道与汾水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LYQJR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一审第三人: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30227087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三人)及一审第三人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3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祥强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等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等三人对祥强公司的债权数额。(一)一审将全部材料货款认定为归**等三人所有错误。2022年6月23日《调查质证笔录》第三页第一段中,**等三人**“该付欠款数额原告只主张165万元,其余的原告自愿放弃”,说***公司与**等三人存在利益分配法律关系,**等三人“放弃”意味着双方没有对债权和债务进行实质清算和确认,否则**等三人不会无故放弃合法债权。2022年2月28日《庭前会议笔录》第三页最后一段,**等三人**“因要和第三人签订合同临时成立了被告的公司,但是所有的投资款都是三名原告投资的”。本案实际供货期限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6月20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而祥强公司成立的时间在2018年8月27日。第四页最后一段**等三人**“第八组还有一个证据就是由于原告在2020年6月份和第三人这个业务就不做了,由被告自己和第三人经营石子”,共同说明**等三人虚假**,祥强公司在供货合同中履行了供货义务,且锐城公司认可的8338603.7元的材料款中肯定存有祥强公司的材料货款。(二)祥强公司一审提交的八份补充证据,一审均未采信错误。***、***签名的出库单、过磅单原件系祥强公司合法持有,一审判决书第十二页认定“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及过磅单......由原告***具体经办并由原告**及***实际出资购买,所得货款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没有依据,祥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干兄弟关系,***无义务给祥强公司出资,并实际实施收货行为。(三)一审认定“***或***向第三人供应石子货物,尚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错误。本案实际系祥强公司与一审锐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祥强公司与**等三人、案外人***等人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即祥强公司向包括***、**、***等人在内收货(**等三人出资也算是一种收货方式),再供应给锐城公司。**等三人出资1308700元、一审锐城公司应付8338603.7元,两笔款项差额近700万元。从利润收益分析,本案不会存在**等三人借用资质的情形,700万元利润由**等三人独占不符合常理,“另案起诉”是在损害他人利益。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十一页第二段认定“且前期第三人支付祥强公司的供货货款均已转付至原告,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达成了由原告代为履行被告供货义务的协议”,事实上,锐城公司支付给祥强公司的货款,祥强公司只是部分转给**等三人,祥强公司一审多次提醒法院该款项已经转超,一审法院以双方存在转款的伴随性、合理性认定错误,存在瑕疵。祥强公司与锐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全部由**等三人履行,应由**等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供货的数量。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锐城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多次要求法院***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法院参与庭审,以便查明事实,但其一直未到庭。 ***未答辩。 **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祥强公司给付**等三人材料款1650000元;2.锐城公司在未付1400000元材料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强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包括***、***。***系祥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的干儿子,系**的妹夫。**与***系夫妻关系。一、涉案《水洗砂采购合同》的基本情况。 2019年10月29日,锐城公司(甲方)与祥强公司(乙方)签订《水洗砂采购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锐城公司水洗砂采购二、货物型号、数量及合同价款2.1甲方根据公司需要,经过比较和选型,甲方决定向乙方订购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序号1,材料名称水洗砂,单位吨,数量25000,单价(含3%增值税专票)(元)147,总价(含3%增值税专票)(元)3675000,合计大写叁佰陆拾柒万伍仟元整。2.2其中货物数量,以甲方书面通知的数量为准……五、交货地点:乙方负责运输至锐城公司(连云港经济开发区××路××号)。六、运输方式:乙方负责运输(费用包含在产品报价中)……十、结算方式及期限1.卖方运抵项目现场的物资经检测合格后,买方实行按月支付。即次月月初按当月实际供货数量向卖方支付至已供物资货款的70%,卖方开具与支付金额相符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两周内完成付款;以三个月为计算周期,第四个月付清前三月累计货款的30%……3.计量方式(结算依据):以运至甲方场地,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甲方每车均过磅并开具收货单为凭证,以含水量5%为基准,超过部分水分重量全部扣除……”该合同的落款***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 上述《水洗砂采购合同》签订后,祥强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6月30日***公司供货;双方于2020年11月5日结算货款共计3852965.55元。祥强公司至2020年10月30日***公司开具发票十一张共计3949674.30元,其中2020年10月30日的发票为机制砂13194.04元。 锐城公司共***公司支付五次货款合计3852961.80元,分别为:(1)2020年1月23日,电子承兑汇票两张共250000元及银行转账40407.47元;(2)2020年5月25日,电子承兑汇票两张共200000元及银行转账347880.46元;同日,祥强公司向**银行转账347880.46元;(3)2020年6月24日,银行转账855114元;同日,祥强公司向**银行转账855114元;(4)2020年10月16日,电子承兑汇票一张500000元及银行转账500000元;同日,祥强公司向**银行转账420000元;(5)2020年12月4日,电子承兑汇票共三张共700000元及银行转账459559.87元。 二、涉案《材料(石子)采购合同》的基本情况。 2020年3月25日,祥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作为代理人参加锐城公司的石头采购投标,载明“我***(姓名)系祥强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公司(单位名称)***(姓名)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锐城公司石子采购招标。被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2020年7月3日,祥强公司又***公司出具内容相同的《授权委托书》。 2020年6月4日,锐城公司(甲方)与祥强公司(乙方)签订《材料(石子)采购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锐城公司石子采购项目。二、货物型号、数量和合同价款2.1甲方根据公司需要,经过比较和选型,甲方决定向乙方订购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序号1,产品名称石子,型号规格1-1,单位吨,数量30000,单价(元)85,总价(元)2550000;序号2,产品名称石子,型号规格1-2,单位吨,数量30000,单价(元)100,总价(元)3000000;总价(元)合计5550000;备注包含3%增值税发票;合计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2.2其中货物数量,以甲方书面通知的数量为准……五、交(提)货地点、方式:乙方负责运至连云港经济开发区××路××号。六、运输方式:乙方负责运输(费用包含在产品报价中)……八、计量方式(结算依据):以运至甲方场地,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甲方提供检斤(过磅)并开具收货单为凭证……十、结算方式及期限1.卖方运抵项目现场的物资经检测合格后,买方实行按月支付。即次月月初按当月实际供货数量向卖方支付至已供物资货款的70%,卖方开具与支付金额相符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两周内完成付款;以三个月为计算周期,第四个月付清前三月累计货款的30%……”该合同的落款***强公司公章,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祥强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9月11日***公司供货;双方于2020年11月2日结算货款共计4485638.15元。祥强公司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9月23日***公司开具发票二十四张共计3972361.40元,其中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23日的发票十六张共1405273.80元。 锐城公司共***公司支付三次货款合计3165097.69元,分别为:(1)2020年8月3日,电子承兑汇票三张共1400000元及银行转账65097.69元;同日,祥强公司向**银行转账65097.69元;(2)2020年10月28日,电子承兑汇票两张共300000元及银行转账200000元;(3)2021年2月10日,电子承兑汇票两张共700000元及银行转账500000元。 锐城公司**其工作人员与***进行对账并由***拿着祥强公司的印章在对账单上**确认。2021年3月3日,祥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回复***“华哥,锐城的钱还有一百多万没有回来,你***投的钱一分也丢不了,你***投资的钱我也不能直接给你,他那个人你也不是不懂,翻脸比翻书还快,我要给你了他出来往我要钱我怎么弄,你上次不是跟我说很快就出来了,很快出来我们第一时间把账对对,一分也少不了他的,你现在不管找谁,我也不能直接把账给你呀!我现在虽然困难点,但是不至于卷钱跑路!你也永远是我华哥,我做人做事也不会给任何人说出毛病,难只是暂时的!”***微信称“不要你直接给我,是大姐要的,转账也是大姐转给你的,还是那句话,你拿走的钱就拿了,什么时候回来……” 另查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向**、***、关键等银行转账若干笔,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十四笔共计1308700元,分别为:(1)2020年4月1日100000元;(2)2020年4月3日两笔均为100000元;(3)2020年4月7日100000元;(4)2020年4月9日100000元;(5)2020年4月13日200000元;(6)2020年4月17日100000元;(7)2020年4月21日100000元;(8)2020年4月24日21600元;(9)2020年4月29日50000元;(10)2020年5月1日125500元;(11)2020年5月11日11600元;(12)2020年5月14日100000元;(13)2020年5月26日100000元。 2021年5月19日,***诉祥强公司及锐城公司(2021)鲁1103民初1717号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该案于2021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103民初1717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11月22日,作为申请人的**等三人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祥强公司在锐城公司未领取的材料款140万元。 该案审理中,***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称证人自己有货车,***让证人到岚山拉石子和**到锐城公司处;***先预付货款给证人,证人拉石子和**送货,锐城公司收货出具磅单,证人用磅单和***结算,预付款的账号是**;***没有找证人送货;石子和**的价格随行就市,运费是固定的。同时,**等三人**最早2019年时***以祥强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少量的黄沙业务,年底付款时由锐城公司***公司转账,再***公司向广华转账;后期业务量扩大,在2019年年底至2020年年初,**等三人合伙进行业务,由**和***夫妻出资款项,***负责联系具体业务,以祥强公司的名义与锐城公司签订合同,由此产生本案纠纷;祥强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银行U盾前期都由***保管使用,锐城公司所支付的货款由**等三人通过银行U盾转入**或***的账号,共计4378498元(其中**4088091元,***290407元);后期祥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业务需要为由将公章和营业执照取走,之后***发现祥强公司的银行U盾更换了密码且在锐城公司处的祥强公司收款账号亦更换,自此**等三人无法收取锐城公司支付的款项;另外,**等三人***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两笔共80000元。 本案中,**等三人**其三人系合伙关系,与祥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公司供应货物8338603.70元(3852965.55元+4485638.15元),其中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水洗砂和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的石子共计6516702.71元均由**等三人联系供应,并由**等三人开具发票;锐城公司已***公司支付货款7018059.49元(3852961.80元+3165097.69元),***强公司货款1320544.21元;而**等三人收到祥强公司转付锐城公司的货款4378495元,尚有货款2218267元未支付**等三人,**等三人仅要求祥强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锐城公司尚未支付祥强公司的剩余货款1400000元并自愿放弃其他货款主张;另外,**等三人主张其***公司供应镍矿砂四车111.78吨共13190.04元,于2020年10月20日开具发票。 祥强公司质证认为**的银行转账不排除系借款,不认可系买卖或居间关系;认为开始的时候委托***在招标范围内行使公司职权,系履行职务行为,存在祥强公司借用**等三人款项进行经营生产的可能,涉案交易曾有***参与;且***作为***的朋友在祥强公司成立初期时进行帮忙,是符合常理的;祥强公司***公司供货基本由***进行操作,提供供货商向***出具涉案货物的过磅单或出库单(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225车石子),载明车牌号、货物名称及数量等内容。 锐城公司不认可**等三人借用祥强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认为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与祥强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及发票出具的单位均是祥强公司,锐城公司是与祥强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进行结算,付款亦是全部付给祥强公司的,开具的投标人保证金收据也是祥强公司,合同的相对***强公司,并非**等三人;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对13190.04元不认可,双方最后结算石子货款4485638.15元和水洗砂货款3858965.55元,应以该最后结算数额为准;**等三人要求锐城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祥强公司与锐城公司签订的《水洗砂采购合同》及《材料(石子)采购合同》的效力。祥强公司为参与锐城公司石子采购项目,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代表祥强公司公司参与投标。《水洗砂采购合同》及《材料(石子)采购合同》***强公司公章,合法有效,对祥强公司及锐城公司均有约束力。 二、**等三人与锐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锐城公司收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供应货物后,***公司付款,并与祥强公司结算等行为表明其一直是在履行和祥强公司签订的《水洗砂采购合同》及《材料(石子)采购合同》。锐城公司未与**等三人签订书面合同,**等三人亦未有证据证明锐城公司有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收货、结算、付款等行为也无法推定锐城公司有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愿;同时,**等三人***公司供货后出具的发票是以祥强公司的名义,收取货款亦是通过祥强公司转付的方式,其对自己与锐城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应当是明知的,而且也是认可的。故**等三人与锐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三、关于本案付款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被告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被告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被告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但是债务人和被告另有约定的除外。”祥强公司仅授权******公司投标石子采购项目,而未授权包括履行供货义务等其他行为,亦未有证据证明水洗砂采购合同的签订及供货义务的履行***公司授权其他人员具体经办,且前期锐城公司支付祥强公司的供货货款均已转付至**等三人,据此可以认定祥强公司与**等三人达成了由**等三人代为履行祥强公司供货义务的协议。**等三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祥强公司依法享有要求锐城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同时有及时向**等三人偿付货款的义务;**等三人也有权***公司追偿实际供货的货款,其要求祥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涉案《水洗砂采购合同》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于2019年11月19日开始供货,并至2020年6月30日供货结束;涉案《材料(石子)采购合同》于2020年6月4日签订,于2020年4月1日开始供货,并至2020年9月11日供货结束,而祥强公司授权委托***投标石子采购的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祥强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过磅单显示由***或***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6日实际***公司供应了石子货物,且**等三人**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转账十四笔共计1308700元,结合当事人**,可以确认水洗砂的供货义务以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的石子供货义务并非祥强公司授权进行的行为,系**等三人以祥强公司名义按照与锐城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的货物供应,由***具体经办并由**及***实际出资购买,所得货款权利应由**等三人享有。***或祥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公司供应石子货物,尚未***公司与锐城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结合银行款项的往来,可以证实系**等三人与***或通过***与其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等三人主张***公司供应镍矿砂13190.04元,仅有2020年10月30日的发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且锐城公司及祥强公司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四、本案货款承担的范围及数额。根据涉案水洗砂结算金额3858965.55元及**等三人实际开具砂发票金额3949674.30元的情况,本案中**等三人***公司***公司履行的水洗砂及石子供货应为6426053.15元(6516702.71元-3949674.30元+3858965.55元),且**等三人自认已收到祥强公司转付锐城公司的货款4378495元,故剩余货款为2047558.15元(6426053.15元-43784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锐城公司欠付祥强公司的货款为1320544.21元,且主张17805.21元未开具发票,根据祥强公司与锐城公司的合同约定,锐城公司应在欠付祥强公司货款范围内即1302739元(1320544.21元-17805.21元)向**等三人承担责任。 综上,**等三人主***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锐城公司尚未支付祥强公司的剩余货款14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5502739元(1302739元+2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等三人货款1302739元;二、祥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等三人货款250000元;三、驳回**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祥强公司于二审庭前调查后另补充如下意见:1.一审判决书叙述其违法作出(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不当,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鲁1191民初4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祥强公司在锐城公司涉案到期债权,一审法院把同宗已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的到期债权在本案中进行处置不当。2.**等三人未行使代位权,亦未与祥强公司对账,一审判令锐城公司将其对祥强公司的到期债权直接给付**等三人不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水洗砂采购合同》《材料(石子)采购合同》的相对人为祥强公司和锐城公司,祥强公司与**等三人达成了由后者代为履行祥强公司供货义务的合意,合法有效。 因**等三人所供货物的货款均系由锐城公司支付给祥强公司后,祥强公司再支付给**等三人。故对于**等三人所供货物对应的货款,在锐城公司已支付给祥强公司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祥强公司向其支付。一审根据**等三人实际供应水洗砂和石子的具体情况及结算、开具发票金额数额等认定,**等三人***公司供应总货款中的6426053.15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祥强公司上诉以**等三人在一审中的部分**为由主张一审对于货款认定不当,理由不充分,祥强公司一审提交的八份补充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祥强公司持有且由***、***签名的出库单、过磅***的供货时间早于祥强公司与锐城公司签订涉案《材料(石子)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且不足以证实祥强公司向**等三人买卖货物后再转售的合意,一审判决符合了谁出资谁收益的原则,判令当事人可就该部分货款另行主张权利,符合常理,并未侵害他人利益。 涉案《水洗砂采购合同》《材料(石子)采购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等三人代为履行供货义务后,锐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祥强公司也未积极***公司主张权利,**等三人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一审判令锐城公司将其对祥强公司的到期债权直接给付**等三人并无不当。 (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现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一审在认定事实部分对其所涉相关事实进行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祥强公司二审主张的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到期债权采取的保全措施晚于(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其依此为由主张一审判决不当,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祥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