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1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以上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钢城大道与汾水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岚山区法院)作出的(2023)鲁1103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岚山区法院查明,***诉***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强公司)、连云港市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岚山区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22日向岚山区法院申请撤诉,岚山区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鲁1103民初1717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21年11月25日送达。2021年11月22日,**、***、***向岚山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岚山区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祥强公司在第三人锐城公司未领取的材料款140万元。2021年12月27日,岚山区法院受理**、***、***诉祥强公司、第三人锐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1)鲁1103民初4428号,并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1)鲁1103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21年5月19日,***诉祥强公司及锐城公司(2021)鲁1103民初1717号合同纠纷立案受理,该案于2021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岚山区法院作出(2021)鲁1103民初1717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22日,**、***、***申请财产保全,岚山区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祥强公司在锐城公司未领取的材料款140万元。祥强公司在锐城公司有到期债权1302739元,因祥强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岚山区法院判决:一、锐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302739元;二、祥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250000元。祥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鲁11民终22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现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一审在认定事实部分对其所涉相关事实进行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祥强公司二审主张的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法院)对案涉到期债权采取的保全措施晚于(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其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判决不当,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1月16日,**、***、***向岚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鲁1103执1651号。在执行过程中,岚山区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扣划锐城公司银行存款1318166元,于2022年12月14日扣划锐城公司银行存款64573元。岚山区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祥强公司在第三人锐城公司未领取的材料款140万元的冻结。该裁定书审查认定:岚山区法院在(2021)鲁1103民初44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祥强公司向岚山区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岚山区法院认为当时的保全符合客观事实,且未侵害祥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未解除保全。现保全的款项已被本院(2022)鲁11民终2275号生效判决认定为货款***公司直接支付给**、***、***,且(2021)鲁1103民初1717号案件已经***申请撤诉,因此,保全该款项已无必要,予以解除;另查明,***与***、山东鑫垚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祥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开区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鲁1191民初485号民事裁定,冻结祥强公司在锐城公司的到期债权300万元。锐城公司回函称,祥强公司在锐城公司的到期债权不足140万元,且已被岚山区法院冻结,如岚山区法院撤销保全或有结余,锐城公司同意协助经开区法院对祥强公司的债权进行保全。2022年5月26日,经开区法院作出(2022)鲁119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一、***、山东鑫垚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借款本金208万元及违约金(以20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祥强公司对***、山东鑫垚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借款本金208万元及违约金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岚山区法院提出异议称,其已经向经开区法院作出保全申请,经开区法院冻结了祥强公司在锐城公司的到期债权300万元,岚山区法院从锐城公司的扣划行为属于违法,严重损害其权益,请求:1、暂缓将已经扣划的锐城公司资金给付**、***、***,以免造成***损失无法追回;2、裁定中止岚山区法院关于(2022)鲁11民终2275号判决书的执行案件;3、已经扣划的资金应归属***,请求岚山区法院与经开区法院协调沟通,依法处置。 岚山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岚山区法院扣划锐城公司银行存款1382739元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将已经扣划的锐城公司银行存款1382739元给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岚山区法院扣划锐城公司银行存款1302739元时,祥强公司享有的对锐城公司的债权已经转化为锐城公司对**、***、***的直接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经(2021)鲁1103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及(2022)鲁11民终2275号民事判决认定,**、***、***行使代位权成立,***公司直接向**、***、***履行债务,即祥强公司与锐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并转化为锐城公司与**、***、***之间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岚山区法院扣划锐城公司银行存款1302739元未侵害***的权益。经开区法院作出(2022)鲁1191民初485号裁定***强公司在锐城公司到期债权前,岚山区法院已经以(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保全,且锐城公司也以回函的方式向经开区法院提出了异议,称该笔债权的数额不足140万元且已被岚山区法院保全。故岚山区法院对案涉债权的保全早于经开区法院,且是首冻裁定。岚山区法院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扣划锐城公司银行存款1302739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岚山区法院扣划锐城公司银行存款80000元,锐城公司称系祥强公司在其公司的保证金,即该款***公司应当返还祥强公司,该保证金系一种担保之债,(2021)鲁1103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及(2022)鲁11民终2275号民事判决并未处理该保证金,且扣划时岚山区法院(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裁定已经被解除,故在有(2022)鲁1191民初485号民事裁定冻结祥强公司在锐城公司债权的情形下,岚山区法院不应扣划该80000元。据此,岚山区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23)鲁11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对被执行人锐城公司银行存款80000元扣划的执行行为;二、驳回***请求暂缓支付已扣划锐城公司银行存款1302739元的异议请求;三、驳回***请求中止执行(2022)鲁11民终2275号判决书执行案件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案涉款项系锐城公司欠付祥强公司的货款,双方仅有该笔到期债权。经生效判决,祥强公司欠***的钱,也欠三申请执行人的钱,***及三申请执行人均依据代位权而执行锐城公司欠祥强公司的货款。但依据保全时间先后有区别:2021年11月24日,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岚山区法院保全案涉资金;2022年3月16日,***申请经开区法院保全同一笔案涉资金;二、(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违法。从时间和保全申请人角度,(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的作出无法律依据。从时间看,先撤诉,再保全,该保全裁定不属于诉讼中保全,也不属于诉前保全。从保全申请人看,(2021)鲁1103民初1717号案件原告只有***一人,(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的保全申请人有三人,其中两人与该案毫无关系。法院作出的文书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出具,对未依法作出的文书,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三、损害了***的权益。2022年3月16日***申请保全案涉资金,(2022)鲁119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保全裁定在先,无法执行该笔资金,2022年6月28日,经申请执行该笔资金。经开区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鲁1191执保117号执行裁定,将案涉资金冻结;四、***曾要求撤销(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岚山区法院以该文书不影响权益只作出(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二裁定书解除保全,未撤销、未正确面对文书违法存在的事实;五、2022年3月16日作出的(2022)鲁1191民初485号民事裁定应为首保。2022年12月5日,(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了(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六、案涉执行裁定书曲解并认定经开区法院作出(2022)鲁1191民初485号裁定保全未保全案涉资金,属于越权。(2022)鲁1191执保3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锐城公司同意协助进行保全,并告知总债务额不足140万,且已经有一份(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先行保全;七、***及三申请执行人对于案涉资金的债权是平等的并无高低优劣之分,应当遵循法律规定,按照保全先后,将该笔资金支付至***账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及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请求:1、撤销岚山区法院(2021)鲁1103执异5号执行裁定;2、中止岚山区法院(2022)鲁1103执1651号执行裁定;3、依法确认岚山区法院扣划的案涉资金归***所有;4、依法撤销(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转入审判监督程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岚山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基于冻结案涉第三人到期债权而享有的期待性权利能否对抗生效判决确定的***等三人对锐城公司享有的实际债权。岚山区法院(2022)鲁1103民初4428号、本院(2022)鲁11民终2275号民事判决判令锐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302739元。该货款与***在(2022)鲁1191民初485号案件中冻结的到期债权系同一笔债权。上述判决已明确案涉到期债权应***公司直接支付给***等三人,***等三人对案涉到期债权的权利系经两级法院判决形成的实体权利,也是岚山区法院据以执行扣划的法律依据。***基于冻结案涉到期债权而享有的期待权是或然性权利,该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第三人到期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等实际状况影响。而在2022年12月1日岚山区法院解除对锐城公司到期债权冻结后,经开区法院轮候冻结始发生冻结效力,但此前本案判决已经生效,案涉第三人到期债权已转化为***等三人对锐城公司享有的实际债权,此时,***对案涉第三人到期债权享有的权利实际已不存在。岚山区法院依据判决扣划锐城公司存款1302739元并无不当。***主**山区法院已扣划的资金归属其所有、应撤销(2021)鲁1103民初1717号之一,该主张实质是对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畴。***主张暂缓支付扣划款项、中止执行(2022)鲁11民终2275号判决书、中止(2022)鲁1103执1651号执行裁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等规定的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条件。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阳 城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