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恒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02224827F,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街道锡北路501-545号。
法定代表人:汤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存冬、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华、龙飞,上海市协力(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公司)与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新公司支付其395091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新公司支付其利息(合同内利息均按年利率18.25%,以284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348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期费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及针对华新公司上诉意见的答辩:一、关于工期问题。1、一审关于工期起止时间,以及在认定工期的基础上各给予每栋楼一个月的使用期限,认定有误。应按爬架材料进场时间和退场时间认定工期及超期。2、一审法院关于扣除期限的认定有误。一审根据政府38号文扣减8天有误,根据政府50号文、安监部门的防疫复工意见,认定停工期有误,一审依据监理和质监站的工程暂停令认定7扣除10天、5、6各扣除7天有误。二、一审驳回利息诉请有误。1、华新公司实际付款总额仅占合同价的73.5%。2、华新公司有合同内款项逾期付款事实,根据合同19.2款材料租赁费第三笔进度款约定主体施工封顶后再支付至相应楼号爬架租赁费的75%(按套支付),合同19.1.3条劳务人工费第三笔进度款约定主体封顶所有架体拆除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爬架最后退场2020年7月21日,故应付款总额为3664324元,实际付款总额3380058元,至少此部分逾期付款284266元应支付利息。3、华新公司有合同外逾期付款的事实,超期费用即使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华新公司应参照合同19.2条,自案涉爬架最后退场2020年7月21日次日起算超期费的利息。4、开票不是付款的先义务。即使合同中有先出具收据或发票后付款的约定,双方实际的履行行为变更了约定,不再要求先开票后付款,否则华新公司不会超出发票金额付款。三、其同意华新公司主张的悬挑脚手架费用165778.5元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
华新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期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二、支持其主张的代付费用。三、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针对驰恒公司上诉意见的答辩:一、本案应以安装施工质监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时间点为开工时间和退场时间。一审主审法官以驰恒公司原主张的施工工期为基础,前后各增加半个月(即每栋楼各增加一个月)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既不符合建筑业的行业规范更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首先,驰恒公司主张的开工时间分别为,7号楼是2018年6月16日,5号楼是2018年11月19日,6号楼是2019年4月16日,均是其向安装施工质监部门提交检验报告的时间。而华新公司对上述开工起算点略有不同意见,其认可的时间是检验报告审核确定的时间,分别为7号楼是2018年6月21日,5号楼是2018年11月23日,6号楼是2019年4月25日。其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标的物是升降脚手架,计价单位均有相应的米数。如果按照驰恒公司主张材料进场即为开工时间,难道只要一个小螺丝进场后华新公司就应该按照200米乘以650元/米/月的标准计算工程费用吗?再次,驰恒公司承接该业务进行的准备工作期间,不应计入收费工期。最后,脚手架的安装和拆除与项目主体施工存在着互为影响的关系。驰恒公司脚手架安装与拆除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主体施工进度,导致主体工程关键工期的严重窝工。特别是在6号楼的施工过程中,由于驰恒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爬架翻板漏空坠物伤人,并拉断阳台飘窗板26处等,迫使43层及以上结构外防护由合同约定的爬升脚手架改为悬挑脚手架,给华新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一审主审法官错误适用证明责任规则,扣除驰恒公司的施工期限严重不符合疫情期间政府停工政策,且认定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也违背合同约定的条款。三、一审主审法官错误认定客观事实,将大量工程联系单等证据中要求停工的指令排除在案涉事实之外,并形成华新公司主张的扣除工期无证据证明的错误裁判结论。四、案涉合同约定华新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一审主审法官错误适用法律规定,误判驰恒公司应当先开具相应发票,然后华新公司再根据开票金额支付相应款项。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驰恒公司应当先开具相应发票,然后华新公司再根据开票金额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一审已经查明事实,驰恒公司已开具的发票,华新公司均已支付对应款项。剩余款项驰恒公司至今也没有开票,所以驰恒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华新公司享有先开具发票的履行抗辩权。本合同约定单价是包含11%增值税销项税额。由于现在增值税销项税率降低为9%,所以二审判决时应该考虑到合同价款相应调整。
驰恒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新公司立即支付款项4112812元及利息【合同内进度款利息,按18.25%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利息为364273元(详见判决书后附利息计算明细表),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期费2731785元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驰恒建设赔偿因其延误工期造成其损失3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15日,华新公司(承包人)与驰恒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华新公司承包无锡XDG-2006-77号地块住宅及公建配套用房项目全钢集成爬架专业工程劳务分包。分包范围:图纸所示、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和标准中涉及到的高层全部主体结构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以现场甲方确定为准,甲方可视现场或乙方实际情况调整乙方承包范围。分包方式:人工、材料、机械包干,包人工、包材料、包设备、包机械及工具、包零星小型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包周转材料、包零星用工、包限额领料控制、包风险、包税金等全费用包干。分包人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基本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包含自脚手架开工至拆除合同分包范围内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含设计、制作、运输、组装、爬升维护保养、拆卸、出场全过程的费用,施工图纸工程量(含变更)、施工措施和规范、业主工料规范、工程所在地通病防治手册及定额中已考虑的所有施工工序、要求、施工内容;施工全过程中的成品保护;清理、修补。关于工期未做明确约定,仅约定具体施工工期按项目部安排进度和承包人总体进度计划为准。
17.2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计价的,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总价分别为:5号楼全新全钢智能爬架(材料租赁)204.85米,8个月65元/米月合计1065220元,6号楼全新全钢智能爬架(材料租赁)204.85米,8个月65元/米月合计1065220元,7号楼全新全钢智能爬架199.2米8个月650元/米月1035840元,5-7号楼顶层面积全新全钢智能爬架(人工)95527平,15元/平1432905元。全新全钢智能爬架(延期)500元/米月,悬挑卸料平台200**元/个,合计4599185元。17.3.1合同包干总价款459.9185万元,其中不含税价款414.3410万元,税金45.5775万元(增值税专票税率11%),全钢智能爬架延期费用按实际延期天数计算(延期在10天之内不予计算,超过10天按实际发生天数折算,延期费用为500元/米月),悬挑卸料平台按实际使用个数计算(单价20000元/个),以现场签证为准。
租赁费及劳务人工费报酬的中间支付与最终支付约定,19.1劳务人工费支付劳务报酬,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中间支付方法:(1)由分包人按月向工程承包人报送现场实际作业人员预发工资清单,内容应包括作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号,由工程承包人审核确认。工程承包人按确认的实际作业人员清单预付1000元/月/人至实际作业人员银行工资卡账号。工程承包人与分包人确认作业人员银行工资卡均由中国建设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办理。分包人可自行办理或委托工程承包人统一办理。工程承包人按分包人报送的预发工资清单支付至作业人员银行工资卡后,即视为劳务报酬中间支付到位,分包人应予认可并应工程承包人要求出具确认手续。分包人应保证对实际作业人员的工效管理,工程承包人按本条约定支付的劳务报酬中间支付不得大于工程承包人确认的完成合格工程量。2)春节前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3)主体工程封顶后,所有架体拆除、运出现场归仓后,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90%的进度款;4)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结算余款。19.2租赁费支付材料租赁报酬,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中间支付方法: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租赁费的5%的预付款;架体进场组装完成后支付至相应楼号爬架租赁费的40%(按套支付);主体施工封顶后再支付至相应楼号爬架租赁费的75%(按套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结算后的6个月内付清。19.3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最终支付方法:(1)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与支付方法,进行报酬的最终结算支付。(2)工程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方法向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19.5分包人申请付款时或价款结算时按中间计量或结算价款金额向工程承包人递交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收款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11%),备注栏明确项目名称和项目地址;否则工程承包人可拒绝付款且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税金按实际开票金额计取,可按发票金额提前支付。付款形式为电汇、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不贴息)。
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12月14日。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驰恒公司主张的工期延期问题及华新公司主张的赶工、窝工问题,二、华新公司主张的为驰恒公司代支的费用,三、已付款金额,四、利息计算。
一、工期问题
驰恒公司在起诉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检测报告书3份,证明7号房进场时间为2018.6.16日,5号房进场时间为2018.11.19日,6号房进场时间为2019.4.16日。
证据2,安监部门出具的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接收单,证明7号房退场时间为2019.8.28日,5号房退场时间为2020.7.10日,6号房退场时间为2020.4.7日。
证据3,案涉工程脚手架专项方案报送表以及审核表,证明驰恒公司在2018.5.18日向华新公司提供案涉脚手架的施工方案的报项,华新公司予以审查通过。
证据4,无锡市安监部门分别在2018年7月20日、2018.12.21日以及2019.5.15日出具的案涉三栋楼的脚手架社会使用登记证。在登记证安装日期中载明案涉脚手架的安装时间是2018.6.18日-2018.6.20日,也就是其主张的脚手架实际进场时间。
对此,华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2019-38号、2019-50号、2020-5号文件。证明2019年9月30日-10月7日,2019年12月21日至春节均无法施工,后因新冠疫情,直到2020年3月底才复工。6号楼因不可抗力无法施工时间为106天,即2019年9月30日至10月7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3月27日,5号楼因不可抗力无法施工时间110天,即2019年9月30日至10月7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3月31日。
证据2,安全飞检报告、情况说明、监理工程联系单、安全专题会议、周安全检查、工作联系单及统计表,证明驰恒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引起工期延误,其中7号楼核减13天,6号楼核减83天,5号楼核减96天。同时引起华新公司窝工损失和赶工费用,7号楼耽误华新公司工期65天,6号楼耽误华新公司95天,导致华新公司后续工序赶工,根据定额折中计算,造成华新公司损失5898568元,其中窝工费按13007元每天计算,合计3329792元,赶工费按25元每平方米,合计2659825元。
驰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对无锡住建局锡质安(2019)38号、50号、2020-5号文件三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不能据此豁免工期责任。理由一是:文件规定的停工期间其实际在施工,如38号规定的2019年国庆期间其10月2日在施工。50号文规定的2019年12月12日起停工,实际一直施工至2020年1月17日。疫情《复工通知书》亦载明复工时间是2020年3月11日,并于2020年3月13日召开工地例会,故华新公司主张4月1日复工与事实也不符。理由二是: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政府管控所导致的工期华新公司可以顺延。理由三是:即使按照华新公司提交的《工期扣除统计清单》中载明的5#进场时间2018.11.23日,6#进场时间2019年4月25日,结合合同约定工期8个月,那么分别至2019.7.23日、2019年12月25日工期届满。故,工期届满后的政府管控、疫情影响,是在华新公司工期违约超期期间发生的,由此产生的不利事实和后果,理应由华新公司承担。
2、对于证据2
(1)《安全飞检报告》
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报告P2页载明华新公司得分77.84分,为“一般水平”,从分值上看已超出合格线。且P19页载明的对华新公司的检查结论为“未发现不合规项目或重大事故隐患,飞检组讨论确认本项目无加减分项”,也就是说对包含驰恒公司脚手架在华新公司的施工内容最终结论表示至少是合格的,不存在停工或损失。
(2)《关于无锡华润悦府项目爬架使用的情况说明》
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其中对于飞行检查被停工的表述和前述《安全飞检报告》结论相矛盾,政策及疫情停工的表述和工程资料、工地例会反映的,实际并未停工而在施工的内容相矛盾。且签字的监理人员陈某,和华新公司提交其他监理资料中的落款签字,人员不符。情况说明第5、6、7条中提到的三幢楼7#均取得检验报告,恰恰是驰恒公司搭设质量合格的最好证明。
(3)监理工程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
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监理单位日常巡检中,对发现的局部零星的安全隐患问题,要求华新公司“接到指令后立即整改,确保施工安全”,而非项目停工影响工期。2019.12.8日的监理工程联系单显示,在安监要求停工的情况下,其仍配合华新公司抢进度提升的脚手架,而被监理叫停。其非但不是工期拖延,而是配合赶抢工期。
(4)《安全专题会议纪要》、《周安全检查记录签到表》
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会议纪要中对日常施工中的诸多安全隐患进行了分析讨论,其中还包括垃清理等与华新公司施工用电、临边洞口防护等诸多与驰恒公司无关的问题。即使涉及到脚手架的,也没有涉及到停工、工期延误等记载。
(5)涉及7号楼相关证据
7#-1—2018.6.9日的《延误工期罚款通知书单》: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系华新公司单方制作的,罚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但证实7#已于2018.6.9进场安装,故,华新公司提交的《工期扣除统计清单》中认为7#进场时间为2018.6.21日与事实不符。同时,华新公司以此为由,分别主张了3天工期扣减,赔偿39021元,同时赔偿窝工损失39021元,说明华新公司主张的损失重复计算多重处罚,难以采信。(详见华新公司提交的《7#爬架违约统计表》序号1(下称“违约统计表”),和《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7#楼》-1(下称“窝工费用统计表”)。
7#-2—2019.8.14日《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一是其并未收到该联系单,二是
内容仅为8.14日通知其拆架,三是案涉工程华新公司如期竣工,不存在逾期交房及损失。同时,华新公司以此为由核减了驰恒公司3天的超期费,要求赔偿11天损失143077元(详见违约统计表中序号2),并还要求赔偿11天的窝工损失143077元,三重处罚,难以采信。
7#-3—2019.8.16日《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双方对拆架时间达到成一致,确认7#于9.16当日拆完,9.17材料全部撤场,否则由其承担责任。最终按约于9月17日拆完退场,和华新公司提交的《7#爬架违约统计》中载明的“7#爬架2019年9月17日爬架拆除完成”相一致,证实7#拆架完成时间2019年9月17日,故华新公司提交的《工期扣除统计清单》认为退场时间为2019.8.6日无事实依据。
7#-4——2018.5.16《监理通知单》、7#-5——2018.5.22《暂停令》: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一是其未收到,二是仅脚手架作业暂停,而不是整个项目停工,三是向监理报审的义务主体是华新公司而非其,不报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四是脚手架从暂停到复工仅两天时间。但证实了7#早在2018.5.16就进场安装。故,华新公司以2018.6.21作为驰恒公司的进场时间没有依据。华新公司基于2018.5.16《监理通知单》、2018.5.22日的工程暂停令内容,主张的损失均存在重复计算多重处罚的问题,不再赘述。
7#-6——2018.5.28《监理通知单》、7#-7——2018.6.3《监理通知单》: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仅是针对临时防护措施、佩戴安全帽安全隐患的巡查整改,不涉及停工延误工期及损失,驰恒公司也未收到。同时,华新公司主张的损失52028元和78042元重复计算,其中就4天的窝工损失52028元属于四重处罚。
7#-8——2018.6.19《工程暂停令》: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一是其未收到,二是内容只是要求整改到位前不得提升作业,而非不得安装项目停工。三是暂停到复工仅三天时间。同时,主张的损失65035元重复计算(详见违约统计表序号8VS详窝工费用统计表-8)。
7#-9——2018.6.26《整改通知书》:合法性有异议,停工通知没有安监部门的签章及经办人签字。从6.25停工到7.1复工共计6天,但华新公司既核减了驰恒公司7天的超期费,又重复要求驰恒公司赔偿7天工期损失91049元和窝工损失91049元。
(6)涉及6号楼相关证据
6#-1—2019.3.14日《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其未收到。同时证实以下事实:证实一:7#的主体封顶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联系单中2018为笔误应为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8日是合同19.2约定75%的付款节点。
证实二:按华新公司所主张的7#的进场时间2018年6月21日,那么从进场时间2018年6月21日,主体封顶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驰恒公司7个月就主体封顶,比合同工期8个月提前一个月,本应早早拆架离场,而实际上7#拆架完成时间2019年9月17日,此间相距7个月,造成7个月未能拆架的原因何在?7个月间华新公司一直在施工,也一直在使用驰恒公司脚手架。证实三:华新公司在“违约统计表”中,自本联系单出具之日扣除两天工期,而此时驰恒公司还未进场,故,理解可以得出华新公司将材料的进场开始考核驰恒公司的工期,也即华新公司将材料进场作为8个月工期的起算点。此外,华新公司损失计算上,重复计算,不仅要求扣除2天工期,还要求赔偿其2天的工期损失26014元,2天的窝工损失26014元。
6#-2—2019.4.12日《工作联系单》:证明力有异议,未收到。联系单载明“6#楼2019年3月12日外爬架开始安装”,与华新公司主张的6#楼进场时间为2019.4.25日向矛盾,应以2019.3.12日作为驰恒公司6#楼的进场时间。另,6天的损失78042元损失重复计算。
6#-3、6#-4、6#-5—《工作联系单》:证明力有异议,驰恒公司未收到,系单方制作,罚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华新公司基于三份联系单所对应主张的损失,均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不再赘述。
6#-6—2019.4.17《工程暂停令》、6#-7——2019.5.1《工程暂停令》、6#-8—2019.7.15《工程暂停令》、监理暂停令回复单: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华新公司基于同一行为,既核减驰恒公司超期费,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工期,同时要求窝工损失,三重处罚。
6#-9—2019.11.4日的工作联系单、关于启动华东大区无锡悦府三期项目生产安全较大事故隐患预警的通知:华新公司内部自行制作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且和华新公司证据二2019.11.4《飞行检查报告》结论相矛盾。联系单及预警通知,均基于《飞行检查报告》做出,而报告P2页载明华新公司得分77.84分为“一般水平”,P19页载明的对华新公司的检查结论为“未发现不合规项目或重大事故隐患,飞检组讨论确认本项目无加减分项”,也就是说对包含驰恒公司脚手架在华新公司的施工内容最终结论表示至少是合格的,不需要停工整改及损失。且2019.11.4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7项高风险安全隐患,涉及爬架仅1项,华新公司却将整个责任全部强加在驰恒公司身上,单方计算了30天的停工期,并重复主张损失。
(7)涉及5号楼相关证据
5#-1—2018年11月24日《罚款通知单》、5#-2—2019年1月24日《工作联系单》、5#-3—2019年3月14日《工作联系单》、5#-4—2019年8月14日《工作联系单》、5#-5—2019年11月4日《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单方制作,且驰恒公司未收到,且和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飞行检查报告》结论矛盾。同时证实:证实一:5#-1载明了“爬架从安装开始材料提供不上,二个月未完成安装验收”表述可以推断,自通知出具之日前推两个月,即2018.9.24日驰恒公司已经进场安装,故,5#楼的进场时间应为2018.9.24日,华新公司主张进场时间为2018.11.23日无依据。证实二:华新公司基于同一行为,既核减驰恒公司超期费,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工期,同时要求窝工损失,三重处罚。证实三:华新公司基于发包人考评倒数第一,就推翻之前考评一般、“未发现不合规项目或重大事故隐患,飞检组讨论确认本项目无加减分项”的结论,改而要求停工,无事实依据。
5#-6—2019.2.26日《工程暂停令》及回复: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驰恒公司未收到。是针对无临边防护措施的西单元16F的停工整改,而非整个项目停工。关键是,临边洞口根据合同2(2)规定,四口五临边等临边防护不属于驰恒公司的合同范围。另,华新公司损失计算存在重复主张。
5#-7—2019.5.1日《工程暂停令》及《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驰恒公司未收到。联系单要求“5、6#楼局部停工整改”,而《工程暂停令》要求“暂停5#楼、6#楼主体结构(工序)施工”,前后矛盾。另,华新公司损失计算存在重复主张。
(8)对于华新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质证意见如下:
《乙方责任核减爬架超期费》:该表系华新公司单方制作,三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但能证实的是,即使按该表,7#和5#至少超期4.12个月和3个月。
《7#楼爬架违约统计》、《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7#楼)》、《6#楼爬架违约统计》、《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6#楼)》、《5#楼爬架违约统计》、《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5#楼)》该组表格系华新公司单方制作,三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但证实了7#爬架于2019.9.17日拆除完成。同时说明,华新公司主张时,既核准减了工期,又主张的损失,还主张窝工费用,重复计算多重处罚。
根据华新公司举证,驰恒公司提出变更其起诉时主张的进退场时间和超期费用,具体为
超期费用为:2731785元,具体明细如下:
对此,华新公司的意见为关于爬架租期起算时间,爬架材料供应不全、不足,部分材料迟迟不能进场,现场组装总处于半停工状态。华润甲方及华新项目部多次派人到江阴催货,并约谈负责人汤剑。催一次来一点,敷衍了事。部分材料到场后,因***恒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未安排技术指导,导致组装缓慢,人员更换、流失频繁,从材料进场拼装到取得检测报告最长达两个多月,前期爬架拼装进度已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推进。架体安装完成后,外侧钢板防护网缺失,架体外围漏空严重,项目部不得以采用密目网暂时封闭。7#楼爬架虽于2018年6月21日取得检验报告(5#楼爬架于2018年11月23日取得检验报告;6#楼爬架于2019年4月25日取得检验报告),但现场爬架仍不具备安全爬升条件(网片、翻板、底座、防坠装置等缺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项目部多次下发联系单要求整改。各单体爬架租期起算以材料进场时间起算实属无稽之谈。
关于爬架拆除退场,2019年8月6日取得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接收单,6#楼于2020年3月27日取得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接收单,5#楼于2020年6月15日取得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接收单。以7#楼为例,项目部在2019年7月18日通知驰恒公司张彤(微信图片)爬架拆除时间(详2019年8月14日下发关于无锡悦府三期7号楼爬架拆除事宜工作联系单),驰恒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才办理完爬架拆卸告知接收单,华新项目部多次催促拆除人员进场,至2019年8月14日拆除人员仍未进场,后因进场拆除人员不专业导致拆除进度异常缓慢且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在华新项目部一再催促及要求下,爬架公司中途更换拆除人员,张彤承诺于2019年9月17日前全部退场,整个拆除过程自通知拆除到承诺退场共持续61天,造成工期延误,后道工序(室内二次结构、精装修、外墙保温施工等)均无法正常开展,造成后续施工费用增加。
关于政府政策性停工,驰恒公司另提交2019年12月14日、12月31日华新公司混凝土浇筑报审表,2020年1月10日、1月17日钢筋质量验收记录,2019年10月2日钢筋质量验收记录,2020年3月13日的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明华新公司未在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停工。
华新公司的意见为38号文件通知全市在建的建筑施工工地2019年9月30日至10月7日期间一律全面停工。在此期间,工程停工,5#楼钢筋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为资料交档需要,填报时间不能体现现场施工状况。50号文件通知:2019年12月21日至春节全市在建的建筑施工工地一律暂停施工。在此期间,工程主体基本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1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下发文件要求春节后建筑工地一律不得复工、开工,复工时间延后。后依据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锡政办发[2020]13号),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20年3月11日检查后,提出防疫期间复工意见。监理例会第83次会议纪要中只是年后复工的施工计划安排,并非实际施工时间,2020年3月13日现场不具备复工复产条件。
二、华新公司主张的为驰恒公司代支的费用
华新公司提交了证据1、工作联系单及附件、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整改明细及附件,领用单。证明6号楼存在质量问题,43层及以上结构外防护更改为悬挑脚手架,产生费用165778.5元,6号楼产生爬架翻板漏空坠物上人,产生费用52972元。拉断阳台飘窗板26处,每处4000元,合计104000元。因驰恒公司原因被下发停工整改单共计12份,每次2万元,合计24万元。爬架安全隐患整改、爬架拆除产生第三方费用66560元,双倍扣除133120元。爬架领用材料及安全保护用品费用9242元。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等总包方罚款585532元,建设方罚款80000元。
证据2、建筑专业工程设计说明,二次结构ALC墙体平面布置图及节点详图,ALC板材购销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更换ALC板材增加费用明细表,合同价款结算核定表,工程量清单验工计价明细表,现场施工图片等,证明因为爬架自身原因导致总承包工程工期延误,为确保工期内完工,避免因工期延误导致巨额罚款,华新项目部采取优化二次结构内墙做法等赶工措施导致增加费用2343538.53元。
证据3、总承包工程合同,证明主要节点完成时间要求,造成节点工期延误或逾期竣工的违约金金额约定。
证据4、6号楼的脚手架分包合同及照片一组。证明驰恒公司6号楼差4层和屋面层达不到华新公司使用的高度,所以找专业公司往上搭6层,增加施工成本436759.5元。
驰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关于5、6#楼爬架安全的相关事宜的工作联系单,该单据是业主发给华新公司的,联系单中所陈述的飞行检查中爬架触碰安全红线,发联系单进行整改事宜,该陈述与事实不符,飞行检查中不仅涉及爬架,还涉及其他分包、总包及监理的问题,驰恒公司即使有问题,该问题也只占很小部分,驰恒公司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工程停工,所以,华新公司不能将责任全部推到驰恒公司身上。
2020.3.20的工作联系单,驰恒公司未收到,不予认可,但是该联系单中载明“项目部决定6#楼爬架仅爬升至42层停止,43层、44层,屋面层外防护采用悬挑脚手架进行搭设”,采用悬挑脚手架进行搭设,是华新公司自行决定的,采用悬挑脚手架实际系华新公司为了上面的炮楼施工所采取的措施,产生的费用与驰恒公司无关,且悬挑脚手架也不在驰恒公司的合同范围内。
2019.11.18日的检查意见,只是说爬架存在一定的问题及后续施工中需要注意的事项,该意见中只是建议6#顶部可采用悬挑脚手架,并未说必须要采用悬挑脚手架。无锡悦府三期6#楼屋面悬挑脚手架专用分包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对于悬挑脚手架费用165778.5元,华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华新公司提交的检查意见中并未要求一定要采用悬挑脚手架,是华新公司自行决定采用的,所以产生的费用应由华新公司自行承担。
2019.6.21日工作联系单、无锡悦府三期费用支出表、医疗费票据、收条、调解协议书,驰恒公司不认可,与驰恒公司无关,且调解协议也是以华新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华新公司也是赔偿款项支付的义务主体,所以华新公司才是事故的责任主体,案外人的受伤与驰恒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驰恒公司承担责任。无锡悦府三期因爬架质量、安全问题损失共计218750.5元,该表格是华新公司自行制作的,该表格中的数量、单价均无事实依据,且要求驰恒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驰恒公司不认可。
采用屋面悬挑脚手架是华新公司自行决定的(见2020.3.20的工作联系单),产生的分包费用165778.5元,该费用由华新公司自行承担,与驰恒公司无关。李存影医疗费,不能证明系因驰恒公司所致,所以该费用不应由驰恒公司承担。
爬架拉断窗台板的工作联系单(共计7份)无驰恒公司签收,也不是驰恒公司所致,驰恒公司不知情,且加盖的也是仅限于技术资料往来的章,驰恒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华新公司的证明目的。且2019.4.13日2份联系单中内容重叠,体现在“7#楼36层一处,37层两处,6#楼七层一处”该内容在同一时间的另外一份工作联系单也有,且该联系单无监理的盖章,华新公司重复统计拉断数量。无锡悦府三期爬架损坏土建单位成品费用,该表系华新公司自行制作,里面的单价及数量也是华新公司单方主张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驰恒公司不认可。
对于工程暂停令、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均系监理发给华新公司的,驰恒公司未收到,不认可。2018.6.19日工程暂停令,驰恒公司未签收,不认可。即使驰恒公司存在使用前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华新公司作为总包,也有一定的过错存在,华新公司据此已经核减了驰恒公司3天超期费,而且还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其5天的工期损失65035元(详见华新公司提交的7#爬架违约统计表中序号8),而且还依据暂停令要求驰恒公司赔偿5天的窝工损失65035元(详见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7#-8),此处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2万元的违约金,属于对驰恒公司同一行为多重违约责任的追究,既核减驰恒公司超期费,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工期损失、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窝工费,此处又要求驰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华新公司对驰恒公司就同一行为进行了四重处罚,华新公司此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8.5.28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单中涉及到驰恒公司的只是爬架安装进度滞后,但是造成暂缓施工的原因是临边防护问题,临边防护不是驰恒公司的合同范围,是脚手架单位的义务,所以因此所导致停工,与驰恒公司无关。但是华新公司已经依据此通知单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其工期损失78042元(详见华新公司提交的7#爬架违约统计表中序号6),而且还依据该通知单要求驰恒公司赔偿6天的窝工损失78042元(详见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7#-6),而在此处又要求驰恒公司承担2万元违约金,属于对驰恒公司同一行为的多重的违约责任的追究,既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工期损失、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窝工损失,还要承担2万元违约责任,华新公司此举无法律依据,且在停工的原因不是驰恒公司所导致的情况下。
2018.6.3日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单载明涉及到驰恒公司的只是爬架安装人员未佩戴安全带及安全帽,更重要的是多个楼层发现内侧防护栏安设不到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此才导致的停工。所以停工的主要原因是防护栏安设不到位,不是因为未戴安全带及安全帽,所以停工与驰恒公司无关。但是华新公司已经依据该通知单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停工4天的所导致的损失52028元(详见华新公司提交的7#爬架违约统计表中序号7),而且还依据该通知单要求驰恒公司赔偿4天的窝工损失52028元(详见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7#-7),华新公司此时再依据该通知单要求驰恒公司承担2万元违约金,属于既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工期损失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窝工损失,还要求驰恒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华新公司此举无法律依据,且在停工的原因不是驰恒公司所导致的情况下。
2018.5.22日的工程暂停令、2018.5.16监理通知单,该2份证据,华新公司已经据此主张驰恒公司影响其工期4天和3天,要求驰恒公司分别赔偿其损失52028和39021元(详见华新公司提交的7#爬架违约统计表中序号5、序号4),而且还依据该通知单要求驰恒公司赔偿4天的窝工损失52028元和赔偿3天的窝工损失39021元(详见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7#-5、7#-4)。即使驰恒公司存在问题,因华新公司作为总包,华新公司也是有过错的,且该通知单驰恒公司也未签收,但是华新公司又依据该2份证据又要求驰恒公司承担合计4万元的违约金,属于既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工期损失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窝工损失,还要求驰恒公司赔偿4万元的违约金,华新公司此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9.4.17工程暂停令、2019.5.1工程暂停令、2019.7.15工程暂停令,华新公司已经依据该三份工程暂停令分别要求驰恒公司赔偿4天、3天、4天的损失,合计143077元。(详见6#爬架违约统计表中序号6、7、8),且分别扣减了驰恒公司3天、4天的超期费,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其4天、3天、4天的窝工损失合计143077元(详见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6#-6、6#-7、6#-8),在此处又要求驰恒公司承担合计6万元的违约金,华新公司既扣减驰恒公司超期费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工期损失、窝工损失,还要求驰恒公司支付违约金,这属于华新公司对驰恒公司同一行为,进行了四重违约责任的处罚,华新公司此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驰恒公司施工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华新公司作为总包也有其监管的职责,华新公司不能将全部的责任归责到驰恒公司身上,对驰恒公司也明显不公平。
工作联系单(标注6#-7、5#-7)该联系单无驰恒公司签收,不予认可。2019.11.4日的工作联系单,联系单中载明的7项高风险安全隐患,爬架只是其中1项隐患,还有6项是其他项目的隐患,华新公司却以此作为依据将停工整改的责任全部强加在驰恒公司身上,华新公司依据此联系单不仅核减了驰恒公司30天的超期费,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30天的工期损失390210元(详见详见6#爬架违约统计表中序号9),还要求驰恒公司赔偿30天的窝工损失390210元(详见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6#楼-9)此处又要求驰恒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这明显加重了驰恒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华新公司的责任及其他单位的责任,对驰恒公司极大的不公平,且损失及违约金同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华新公司依据此工作联系单对5#楼也进行了同样的违约行为的处理。
2019.2.26日工程暂停令,暂停令系监理发给华新公司的,且导致暂停的原因是临边无任何其他防护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所致,驰恒公司的进度滞后不构成暂停的因素,临边防护不属于驰恒公司的合同范围,系其他分包单位的义务,所以即使停工也不是因驰恒公司原因所致,华新公司已经依据此暂停令核减驰恒公司3天的超期费,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3天的工期损失39021元(详见详见5#爬架违约统计表中序号6),还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其3天的窝工损失39021元(详见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5#楼-6),此处又要求驰恒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华新公司此举属于对驰恒公司同一行为进行四重违约责任的追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9.6.15日滨湖质监局开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三性无异议。
2018.6.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无安检部门盖章,三性不予认可。华新公司已经根据该停工整改通知书,既核减了驰恒公司7#楼7天的超期费,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7天工期损失91049元(详见华新公司提交的7#爬架违约统计表中序号9),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7天的窝工损失91049元(详见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7#楼-9),此处又要求驰恒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属于既主张损失又主张违约金,且对驰恒公司同一行为进行四重违约责任的追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无锡悦府三期因爬架原因停工统计表,系华新公司自行制作的,要求驰恒公司承担2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华新公司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作为其核减超期费、要求驰恒公司承担工期赔偿金及要求驰恒公司承担窝工费、赶工费的证据,华新公司再以此证据作为追究驰恒公司违约责任共计24万,明显是将驰恒公司的同一行为,追究驰恒公司五项违约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对于驰恒公司来说极其不公平。
对于整改明细及附件:项目部安排人员整改照片、施工任务核算单、陶明华用工明细,三性均不认可,即使有整改,整改及拆架均是驰恒公司自行完成的,未有他人帮工的事实。
陶明华用工明细中载明5号楼2020.7.21日拆除完成,6号楼2020.4.30日拆除完成,与华新公司提交的工期扣除统计清单中所主张的:5号楼退场时间为2020.6.15日,6号楼退场时间为2020.3.27日相矛盾,所以,5号楼退场时间应以2020.7.21日为准,6号楼退场时间应以2020.4.30日为准。
整改用工明细,该表格系华新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中的工日、单价均无相应证据支撑。
班组领用统计,系被华新公司自行制作的,无驰恒公司的签字确认,三性均不认可,华新公司据此要求驰恒公司承担9242元材料领用费无事实依据。
2018.5.22日的工作联系单,联系单中载明“现在爬架已经搭设到2层了”印证了华新公司所主张的7#爬架进场时间为2018.6.21日无事实依据,因2018.5.22日已经搭设到2层了,也印证了2018.4.27日业主发给华新公司联系单中载明“2018.4.27日爬架已经进场”的事实。2018.5.23日的罚款通知单,无驰恒公司签收,三性不认可,且里面罚款金额有很大的随意性,无事实依据。
2015.5.24日的整改通知单,无驰恒公司签收,三性不认可。
2018.5.27日的爬架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整改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7#5月15日进场施工”这与华新公司所主张的7#爬架进场时间为2018.6.21日,相冲突,也印证了华新公司的主张的7#进场无事实依据。
对于张彤2018.5.28日签字的提升要求的文件及会议签到表、西单元6米到现场的文件,三性无异议,驰恒公司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提升。
2018.6.4日罚款通知单、2018.6.9日安全重大安全隐患罚款通知单,驰恒公司未签收,且通知单内的罚款金额有很大的随意性,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2018.6.9日的延误工期罚款通知单,驰恒公司未签收,不认可。华新公司已经以该罚款通知单中载明的3天认为影响工期3天且要求驰恒公司赔偿39021元(详见华新公司提交的7#爬架违约统计表中序号1),还依据该通知单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其3天的窝工损失39021元(详见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7#楼-1),此处又依据该通知单要求对驰恒公司罚款1万元,属于对驰恒公司的同一行为进行三重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2018.7.12张彤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三性无异议。
2018.8.18工作联系单、2018.9.2罚款通知单、2018.9.2罚款通知单,均系华新公司单方制作的,驰恒公司未收到,不认可。2018.9.2罚款通知单中的贰仟元是手写的。
2018.10.13日张彤签字的会议签到表,三性无异议,但是无相应的会议记录。7号楼爬架拉裂结构专题研讨会,无任何人签字,三性不予认可。
2019.11.3日张彤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三性无异议。
2018.11.14日罚款通知单(两份),均系华新公司单方制作的,驰恒公司未收到,三性不予以认可,且通知单中的罚款金额有很大的随意性,无事实依据。
2018.11.24日罚款通知单(5#-1)该通知单载明了“爬架从安装开始材料提供不上,二个月未完成安装验收”从该表述可以看出,5#爬架进场时间最迟在2018.9.24日前已经进场,这与华新公司主张的5#爬架进场时间为2018.11.23日相矛盾,5#的进场时间应为2018.9.24日。而且依据该工作联系单,华新公司已经核减驰恒公司2天超期费,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2天的损失26014元(详见详见5#爬架违约统计表中序号1),华新公司又依据该通知单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其2天的窝工损失26014(详见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5#楼-1),此处又依据该通知单又要对驰恒公司罚款2万元。属于对驰恒公司同一行为的四重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8.12.1日工作联系单、2018.12.5日的罚款通知单、2018.12.13日人工费扣除通知单、2018.12.15日工作联系单、2018.12.18日罚款通知单,均系华新公司单方制作的,驰恒公司未收到,三性均不予以认可。
2019.1.24工作联系单,系华新公司方单方制作,联系单内容也系其单方陈述,驰恒公司不认可。华新公司依据该工作联系单已经核减了驰恒公司13天的超期费,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13天的损失169091元(详见详见5#爬架违约统计表中序号2),华新公司又依据该联系单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其13天的窝工损失169091元(详见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5#楼-2),此处又依据该联系单对驰恒公司罚款2万元,属于对驰恒公司同一行为的四重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9.4.2工作联系单,系华新公司单方制作,驰恒公司未签收,不予认可,对驰恒公司罚款2万元无事实依据。
2019.4.12日工作联系单,载明“6#楼2019年3月12日外爬架开始安装”这与华新公司主张的6#楼进场时间为2019.4.25日相矛盾,应以2019.3.12日作为驰恒公司的进场时间。另一方面,华新公司以此联系单为依据认为驰恒公司影响其工期6天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其损失78042元(6#爬架违约统计表中序号2),又依据该联系单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其6天的窝工损失78042元(详见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6#楼-2),对驰恒公司明显不公平。此处又作为对驰恒公司进行罚款的依据,明显是加重了驰恒公司的责任。
2019.4.15罚款通知单、2019.5.26工作联系单、2019.5.30罚款通知单、2019.6.4工作联系单、2019.6.25日工作联系单(2份),均系华新公司自行制作的,驰恒公司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2019.6.29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系华新公司自行制作的,驰恒公司未签收,不予以认可。该联系单中也仅是要求进行整改,未要求驰恒公司停工,但是华新公司据此联系单既扣减了驰恒公司2天的超期费,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其2天的损失26014元(6#爬架违约统计表中序号3),还依据联系单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其2天的窝工损失26014元(详见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6#楼-3),此处又对驰恒公司进行罚款6万,这属于华新公司对驰恒公司同一行为,进行了四重违约责任的处罚,无事实依据,对驰恒公司也明显不公平。
2019.7.3日的工作联系单,系华新公司自行制作的,该联系单驰恒公司未签收,不予以认可。该联系单中也仅是要求进行整改,未要求驰恒公司停工,华新公司却将整改等同于停工,华新公司据此联系单既扣减了驰恒公司3天的超期费.又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其3天的损失39021元(6#爬架违约统计表中序号4),又依据该联系单要求驰恒公司赔偿其3天的窝工损失39021元(详见无锡悦府三期爬架延误工期窝工费用统计表6#楼-4),此处又依据该联系单对驰恒公司进行罚款2万元,这属于华新公司对驰恒公司同一行为,进行了四重违约责任的处罚,无事实依据,对驰恒公司也明显不公平。
2019.7.15日的工作联系单、2019.7.16罚款通知单,均系华新公司自行制作的,驰恒公司未签收,三性不予认可,华新公司依据该单据对驰恒公司罚款1万元无事实依据。
2019.9.5张彤签字的罚款通知单,三性无异议,该通知单也只是承诺2019.9.12日前整改完成,该通知单中的罚款伍万元用手划掉了,华新公司对此也是没有异议的,所以华新公司依据该通知单对驰恒公司罚款5万元无事实依据。
2019.9.27日的工作联系单、2019.10.10日的工作联系单,均系华新公司自行制作的,驰恒公司未签收,三性不予认可,华新公司依据此单据对驰恒公司进行罚款无事实依据。
2019.11.8日张彤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三性无异议,该联系单驰恒公司也只是承诺在2019.11.10日前整改完成。对于联系单后附的照片无法证实是联系单内容的体现,驰恒公司不认可。
2019.11.10日工作联系单、2019.11.22日工作联系单、2019.12.3工作联系单,均系华新公司自行制作的,驰恒公司未签收,三性不予认可,华新公司据此对驰恒公司进行罚款无事实依据。
2018.4.27日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能推断7#的最早在2018.4.27已经进场,这与华新公司在“乙方责任核减爬架超期费”所主张的2018.6.21日进场相矛盾,应以2018.4.27日为7#的进场时间。
2018.6.4工作联系单系业主发给华新公司的,驰恒公司不知情,三性不予认可。
2018.6.4日汤剑、张彤签字的无锡悦府工程约谈记录表(安全)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无锡进场计划表,三性不认可,不是驰恒公司所列的计划。
2019.4.17工作联系单、2019.6.14工作联系单、2019.10.25工作联系单,系业主发给华新公司的,驰恒公司不知情,三性不予认可。华新公司依据此对驰恒公司进行罚款无事实依据。
另外,对于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有的照片均不认可,因其无法证明现场状态,也不能证明现场的状态是因驰恒公司原因所致。综上,对于证据除张彤和汤剑签字的单子外,其他材料驰恒公司均未签收,不予认可,华新公司据此对驰恒公司进行罚款66553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就华新公司主张的采取了优化二次结构施工方法,其注意到在华新公司证据原件中有关于该变更的技术核定单,这个核定单中载明变更的原因是为了节约施工成本加快工程进度,而跟华新公司主张的其施工工期延误所导致的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同时其也注意到在驰恒公司证据原件中有几张PPT打印件载明的内容是华新公司就新的施工方法所带来的节约成本加快进度的好处向业主汇报以及新增造价的确认,再次印证了新的施工方法的产生由其导致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
对证据3是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始载体,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停工复工通知,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合法性体现在华新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证明内容异议体现在华新公司所主张的春节停工的期限应从案涉工程的工期中扣除,而实际上合同条款中对于可扣除的工期及天数有明确的约定,体现在合同的17.3.1条,即延期在10天内的不予计算。而且客观上讲,即使是华新公司由于政府的原因春节停工,驰恒公司的爬架材料客观使用在华新公司的项目上,从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和人工费的性质来看,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春节工期要扣除,否则没有理由扣除,华新公司的安全整改通知书,只是例行的安全检查,不足以证明有对应的停工事实存在。对于其中所涉及的疫情原因导致的停工,因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8个月,自材料进场之日起计算,疫情是发生在华新公司工期违约即超期过程中,由此带来的超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驰恒公司承担。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询问华新公司在业主和相关专家出具的检查报告后,华新公司有无向驰恒公司反映情况,华新公司表示在业主和监理组织的专项会议上,驰恒公司的总工张彤也在现场,相关会议纪要业主方有,其方拿不到会议纪要的原因是按照规定超过100米的建筑搭设脚手架需要省级以上3名专家进行论证,这个工程因为赶工期没有进行这个程序,所以业主不愿意拿出会议纪要。后华新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该会议纪要,华润公司未将会议纪要给予法院。
三、已付款金额
华新公司提交证据1,付款明细及凭证,主张总共付款3380058元。
证据2,合同价款中间计量核定表,工程量清单验工计价明细表,证明合同价款中间计量成品损坏返工扣款20万元。
驰恒公司的意见为对于证据1中2018年7月31日金额7700元、2018年10月31日金额15200元、2018年12月13日6300元、15日7000元、31日700元以及2019年3月27日12500元以上支付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向驰恒公司的有效支付。
证据2,三性不认可,无驰恒公司盖章确认。核定表编号为JS-03所列的第七项增减款20万备注栏内有详见明细四个字,JS-03表中是没有其张彤签字的,其张彤签字的是JS-02表,这张表中虽然注明了增减款是付20万,但是没有备注有明细表的存在,实际情况是过程中进度款申报的时候,华新公司提出资金周转困难所以从当期应付的款项中少支付20万元,到后期再支付,而不是华新公司所主张的过程中产生的对其的扣款明细,除非华新公司拿出有其签字确认的具体明细表内容。同时表的第五项也明确了这个中间计量只是作为中间进度款的依据不是最终结算的依据,所以也就是其说的20万元是作为最后的支付。该证据主张的成品损坏扣款20万,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第三份证据主张因为驰恒公司原因导致成品损坏至104000元,金额相矛盾。
对此华新公司解释,关于证据1中普开国是驰恒公司劳务的现场代班人,张彤是技术员,上述付款时驰恒公司劳务人员在我公司工地食堂的饭卡充值消费在其应付工程款中应抵消。证据2扣的20万是有驰恒公司的人张彤签字,文件本身就是核定表。
四、利息计算
驰恒公司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按18.25%年利率计算,并提交下列证据:
1、华新公司的工商信息及驰恒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华新公司为大型企业,证明驰恒公司系小微企业。
2、统计局出具的华新公司的基本情况,华新公司纳税申报编审报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证明华新公司系大型企业,驰恒公司为小型企业。
华新公司的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发票,双方一致确认,驰恒公司已开票金额为3035858元。关于本反诉金额的问题,华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按照合同总的460万减去已经付的340万余款还有120万,120万其同意支付,在反诉380万**面减掉。华西公司在代理词中主张驰恒公司未开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一审法院认为:
驰恒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工期问题
关于起止时间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驰恒公司主张证据材料中最早材料进场时间和最迟材料退场时间以及华新公司主张从机械安装完毕且取得运行资质的日期起算至华新公司通知拆除机械之日止均缺乏合理性,法院认定在驰恒公司原主张的日期7号楼2018年6月16日-2019年8月28日(439天)、5号楼2018年11月19日-2020年7月10日(600天)、6号楼2019年4月16日-2020年4月7日(358天)基础上各给予每栋楼前后半个月的脚手架安装和拆除时间,即每栋楼各增加一个月使用期限。
关于扣除期限,政府停工通知(1)38号通知2019年9月30日至10月7日期间一律全面停工。华新公司主张5#楼钢筋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为资料交档需要,填报时间不能体现现场施工状况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该通知项下停工8天。(2)50号通知,2019年12月21日至春节全市在建的建筑施工工地一律暂停施工。在此期间,工程主体基本处于停工状态。但2019年12月31日华新公司仍在进行混凝土浇筑报审,法院认定停工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起算。(3)华新公司提出无锡市滨湖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20年3月11日检查后,提出防疫期间复工意见。监理例会第83次会议纪要中只是年后复工的施工计划安排,并非实际施工时间,2020年3月13日现场不具备复工复产条件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法院认定采信。另外,关于驰恒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工期8个月,至2019年7月23日、2019年12月25日工期届满,故工期届满后的政府管控、疫情影响,是在华新公司工期违约超期期间发生的,由此产生的不利事实和后果理应由华新公司承担的意见,因双方合同主要为脚手架租赁性质,且双方已经约定了超期使用费用,华新公司超过8个月的使用期并不是违约情形,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一半,其中6号楼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86天)扣除43天,5号楼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90天)扣除45天,国庆各扣除4天,即驰恒公司承担6号楼扣减47天,5号楼扣减49天。
关于华新公司举证监理工程联系单、安全专题会议、周安全检查、工作联系单及统计表等,华西公司项目部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和建设单位发送的停工通知均无驰恒公司签字确认,真实性难以认定,监理单位和质监站发出的工程暂停令等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法院予以采纳。7号楼对于监理和质监站发送2018年6月19日3天,6月25日7天合计扣除10天,5、6号楼对于监理和质监站发送2019年5月1日3天和7月15日4天合计各扣除7天。
综上,7号楼合计天数459天,其中延期219天,延期费727080元。5号楼合计天数574天,其中延期334天,延期费1140332元。6号楼合计天数334天,其中延期94天,延期费320932元。延期费合计2188344元。
关于华新公司主张的窝工费、赶工费、被甲方罚款等,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实际窝工、赶工天数,所有天数均系驰恒公司引发,窝工费和赶工费的计算标准均为华新公司自行估算,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甲方罚款也无与甲方结算的相关证据,与驰恒公司的关联性也存疑,故上述问题华新公司举证不足,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华新公司主张的为驰恒公司代支的费用
华新公司主张的所有扣除费用及对应证据,均无驰恒公司的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与驰恒公司具有关联性,鉴于华新公司主张部分证据在甲方现无法提供,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扣除,如华新公司获取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已付款金额
关于饭卡充值消费,有驰恒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华新公司已付工程款,法院认定已付款为3380058元。
关于核定表增减款20万备注栏内有详见明细,但双方均无法提供该明细,双方对于该款的解释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致使该事实现无法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新公司主张扣款,但仅凭核定表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该款为驰恒公司认可成品损坏扣款,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扣除,如华新公司获取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华新公司欠付驰恒公司工程款金额为4599185元+2188344元-3380058元=3407471元。
四、利息计算
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与支付方法,进行报酬的最终结算支付。其中人工费于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结算余款。租赁费余款在竣工验收结算后的6个月内付清。另外约定分包人申请付款时或价款结算时按中间计量或结算价款金额向工程承包人递交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收款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11%),备注栏明确项目名称和项目地址;否则工程承包人可拒绝付款且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驰恒公司已开票3035858元,华新公司已付款3380058元,根据合同约定华新公司有权延迟付款。驰恒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华新公司提交过结算资料,2020年12月14日整个工程才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租赁费余款在竣工验收结算后的6个月内付清,而驰恒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即已起诉,主要款项起诉时付款期限未届满。纵观本案,在双方有如此多争议的情况下,华新公司也未有拖延付款之情形,华新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发票问题,驰恒公司并未拒绝开票,未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解决,由驰恒公司开具剩余3751671元的工程款发票,后华新公司支付余款3407471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驰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新公司开具金额为3751671元的工程款发票;在驰恒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开票义务后,华新公司立即向驰恒公司支付工程款3407471元。二、驳回驰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新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39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40元,由驰恒公司负担5780元,由华新公司负担39060元。一审反诉费18600元由华新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新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18会议纪要,证明驰恒公司安装施工5号楼和6号楼时,爬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继续爬升,在工程甲方和监理方要求下,只能采取悬挑脚手架完成剩余的施工,其另行委托第三方搭设悬挂脚手架产生的费用应该由驰恒公司承担。
驰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一审中其提交了相应会议纪要和专家意见,该意见中只是提了6号有问题,没有5号楼,最终之所以要改用实际是华新公司自己决定的,但本着化解双方争议,其同意扣除165778.5元悬挑脚手架费用。
本院认为:
二审争议焦点:一、进场和退场时间以及工期问题的认定。二、华新公司要求扣除悬挑脚手架费用有无依据。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华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款利息。四、增值税销项税率下降后本案合同价款是否应作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一,驰恒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系全钢集成爬架专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进、退场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检测报告书、安监部门出具的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接收单、案涉工程脚手架专项方案报送表以及审核表、脚手架社会使用登记证等证据,确定7号楼进场和退场时间2018年6月16日-2019年8月28日、5号楼2018年11月19日-2020年7月10日、6号楼2019年4月16日-2020年4月7日,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月的脚手架前后安装和拆除时间,合情合理。又根据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文件、《安全飞检报告》、《关于无锡华润悦府项目爬架使用的情况说明》、《监理工程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安全专题会议纪要》、《周安全检查记录签到表》、《工作联系单》等政府管控、疫情、节假日以及监理单位和质监站的《工程暂停令》、复工复产条件等因素,扣除相应工期,综合考虑7号楼、5号楼、6号楼合计天数、延期天数和延期费合计2188344元,有据可依,并无不当。驰恒公司和华新公司对于工期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工程6号楼爬架承重问题,43层及以上结构外防护更改为悬挑脚手架,华新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搭设悬挑脚手架所产生费用165778.5元,相应免除了驰恒公司的搭设义务,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二审中驰恒公司认可该事实并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二审中,华新公司提供的会议纪仅能反映案涉工程5号楼爬架爬升至40层整体框架龙骨存在安全隐患,未能进一步举证5号楼委托第三方搭设悬挑脚手架所产生的费用,驰恒公司对5号楼搭设悬挑脚手架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华新公司该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于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约定分包人申请付款时或价款结算时按中间计量或结算价款金额向工程承包人递交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收款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11%),备注栏明确项目名称和项目地址;否则工程承包人可拒绝付款且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现驰恒公司开票3035858元,华新公司已付款3380058元,而驰恒公司起诉时主要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驰恒公司主张华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对驰恒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华新公司上诉提出驰恒公司未开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为避免诉累,一审就发票问题一并作出判决,由驰恒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后,华新公司则支付余款应亦无不当。故本院对华新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税收一般是按照行为发生时的税率标准征收,至于当事人事后按照调整后的税率缴税,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税率执行,故本院对于华新公司要求按现有税率政策调整工程款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驰恒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
二、***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585892.5元的工程款发票;在***恒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开票义务后,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41692.5元。
三、驳回***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39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40元(驰恒公司已预交),由驰恒公司负担6000元,由华新公司负担38840元。一审反诉费18600元(华新公司已预交)由华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0(驰恒公司预交13968元、华新公司预交58440元),由驰恒公司负担7107元,华新公司负担51333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抵扣后,华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驰恒公司支付31733元,本院退回驰恒公司13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