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81民初486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晓,龙口正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锡北路501-5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02224827F。
法定代表人:汤剑,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中建二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a、《融创·东海湾项目一期1#楼、2#楼、15#楼、37#楼、38#楼全钢爬架塔拆及提升专业分包合同》,编号CSCEC2B-HD-RCDHW-ZY-2018012(以下简称《全钢塔拆合同》);b、《融创·东海湾项目1#楼、2#楼、15楼、37#楼、38#楼全钢附着式提升架专业分包合同》,编号CSCEC2B-HD-RCDHN-2Y-2018010(以下简称《全钢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爬架回收款计人民币2672640元(全钢附着式提升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44992,并赔偿原告因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13342元(全钢附着式提升架合同)。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94833元,及原告另行分包增加的费用计人民币485157.8元(全钢爬架塔拆合同)。五、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另行雇用第三方另行修补费用379942.2元(按一倍计算)(全钢爬架塔拆合同)。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施工不合格的各项罚款共计人民币92900元(全钢爬架塔拆合同)。以上2-6向合计人民币4983807元。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针对烟台融创·东海湾项目一期半钢附着式提升架工程施工签订《半钢附着式提升架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包工、包料施工。2018年7月11日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政府各部门等要求立即停止半钢爬架,改用全钢爬架施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终止半钢爬架施工合同,继而签订了《融创·东海湾项目一期1#楼、2#楼、15#楼、37#楼、38#楼全钢爬架塔拆及提升专业分包合同》、《融创·东海湾项目1#楼、2#楼、15#楼、37#楼、38#楼全钢附着式提升架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继续施工。双方对工程分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孰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常常无人施工,延误工期,且被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及监理等多次通知,被告置之不理,后期被告直接擅自撤场,原告为此多次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原告为了按期完成工程,另行雇佣第三方继续施工及修补被告质量不合格工程。被告之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融创·东海湾项目1#楼、2#楼、15#楼、37#楼、38#楼全钢附着式提升架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SCEC2B-HD-ZY-2018010)中26.争议解决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法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被告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原告的主张应当通过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光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佳阳
书 记 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