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洞口县交通运输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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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柏林国际9栋1单元2101号。
法定代表人:伍小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洞口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洞口县城雪峰西路。
法定代表人:向书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俊凯,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洞口县,住洞口县。
上诉人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交通运输局以及原审被告许俊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洞口县交通运输局支付水泥款17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洞口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17万元水泥的提货人、实际使用人均为许俊凯,故该款的实际支付方应为许俊凯。洞口县交通运输局基于与洞口县为百水泥厂的约定代为支付了该笔款项后,应向许俊凯追偿。因洞口县交通运输局的失误在与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未对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对该笔款项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结算金额扣除相应管理费等费用后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许俊凯,即使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许俊凯间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也并不影响洞口县交通运输局对许俊凯行使追偿权。
洞口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的水泥款为案涉工程所使用,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许俊凯之间的关系是转包,由许俊凯进行实际施工,案涉17万元水泥是用于该项目。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许俊凯还没有进行结算,还欠许俊凯工程款项。案涉工程是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许俊凯,许俊凯为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对许俊凯的行为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
许俊凯述称,案涉17万元水泥是用在洞口县月溪乡月溪村扶贫公路(第一批)上,一共133万元,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还差七八万元没有支付给许俊凯。
洞口县交通运输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许俊凯连带支付水泥款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许俊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许俊凯对洞口县月溪乡月溪村扶贫公路(第一批)施工工程中欠水泥款1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许俊凯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给付时,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扣除该笔款项,但双方之间尚有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在庭审中,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许俊凯核对给付款项之后,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尚有工程余款32117.36元未支付给许俊凯,许俊凯认为应该有5万余元没有给付。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在庭审之后进行核对结算,但双方一直未进行核对结算。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许俊凯是否应该对该笔水泥款负连带支付责任。洞口县交通运输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洞口县交通运输局开具的“提货通知单”1份,该“提货通知单”通知“洞口县为百水泥厂:通村公路月溪乡月溪村扶贫项目需要水泥壹拾柒万元,请按县交通局与你签订的合同条款价格及标准执行”。提货人签字为许俊凯。许俊凯依该“提货通知单”提取水泥之后,未支付该水泥款,洞口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了“洞口县交通运输局预付为百水泥厂工程使用水泥款及扣除明细表”,拟证明洞口县交通运输局预付了月溪乡月溪村扶贫公路(许俊凯)水泥款17万元。各方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对洞口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提货通知单”及“洞口县交通运输局预付为百水泥厂工程使用水泥款及扣除明细表”予以采信。洞口县交通运输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月溪乡人民政府月政函[2018]10号文件1份、投资报价汇总表1份、洞口交[2017]189号文件1份、中标通知书1份、施工承包合同文件1份及补充协议5份等拟证明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是洞口县月溪乡月溪村扶贫公路(第一批)施工的承包方,许俊凯是实际施工人。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许俊凯对洞口县交通运输局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许俊凯庭审陈述,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汇入了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之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许俊凯,足以证明洞口县月溪乡月溪村扶贫公路(第一批)施工的承包方是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许俊凯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许俊凯签字向为百水泥厂提货,用于本案案涉工程,其与为百水泥厂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该货款应该由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支付。洞口县交通运输局基于与为百水泥厂的约定,支付了该笔货款17万元,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许俊凯是实际使用该水泥的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应该由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许俊凯给付本案洞口县交通运输局该笔货款。故洞口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由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许俊凯共同支付洞口县交通运输局垫付的水泥款17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0元,由洞口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洞口县月溪乡月溪村扶贫公路(第一批)由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许俊凯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17万元水泥已用于该工程建设,对于因此所产生的水泥款17万元,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许俊凯与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根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瑶
书 记 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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