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8民初192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原告:***,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柏林国际9栋1单元21楼。
法定代表人:伍小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保,被告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以折算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被告在新宁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宁县2019年通村部道路新建项目三标合同协议书》,同日被告授权委托原告***为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矛盾协调相关事宜。原告***得到被告授权后,经得被告同意,伙同原告***共同组织人员施工,俩原告共同完成了工程项目约三分之二,折工程价款约1,74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时。2019年9月16日,被告以业主要求按合同期限完成而原告不能按期完成为由,下达文件,另行安排施工队施工。因被告另行安排施工队施工,对于工程的结算和原告实际应得报酬造成了混乱,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报酬进行结算,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承包的《新宁县2019年通村部道路新建项目三标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2月4日通过新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依法起诉,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4.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文件,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工作调整及原告已完成工作的事实;
5.调整后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工程量和工程单位;
6.被告承包工程的总工程量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打√的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其√由原告自行标注;
7.终期支付证书,拟证明工程的单价;
8.完成工程的总量计总价款;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
9.巡江村委证明,拟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
10.姜阳村委证明,拟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
11.莲花村委证明,拟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
12.收据,拟证明原告代替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向业主缴纳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330,000元,现业主已退还给原告。
被告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4、5号证据,其证明目的应当由前段、后段的施工人进行确认。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我方不清楚情况,不予质证。1、这笔款项公司是直接支付给劳务公司和材料供应商的,原告的款项是在劳务公司领取的,至于原告接收了多少钱不清楚;2、从某种角度来说,仅仅是单方面的陈述,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9-11号证据,1、东达公司作为被告,将整个工程项目交给了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东达公司对他们个人施工的工程量不清楚;2、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3、今天第三人也未参加庭审,有无做此工程量需要第三人进行确认。
被告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案涉通村道路项目,答辩人系中标人,由答辩人与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与两原告之间毫无关系。案涉通村部道路项目的中标价为331.6522万元,经财政评审工程造价为320万元,答辩人前期在业主单位领取的工程款为2,758,180.02元,已支付材料款1,449,829元,支付劳务费用810,000元,支付公司人员费用46,597.83元,缴纳税费217,486.71元,付项目部会计罗小玲234,274.48元,合计支出2,758,161.02元,对于案涉通村部道路项目已领取款项,答辩人账户上几乎没有结余,剩余工程款新宁县财政尚未支付,由此可见答辩人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之说。四、就办案而言,结合原告的起诉状,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答辩人承建的案涉工程尚未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新宁县2019年通村部道路新建项目三标项目工程系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
2.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具备承建资质;
3.伍兴军的土建施工员证、公路工程施工员岗位证、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公司职员伍兴军具备施工员资质;
4.砂石料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材料由湖南昂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伍兴军负责材料接收;
5.工程劳务承包、劳务分包协议书,案涉工程劳务由新宁县世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新宁县崀山建筑有限公司提供;
6.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款中业主单位已支付款项,湖南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付出,没有结余。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原告前期的购买材料的票据都有保存,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伍兴军是负责后期工程,前期是***,保证金都是由***打款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新宁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宁县2019年通村部道路新建项目三标合同协议书》,同日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以授权委托的形式任命原告***为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矛盾协调相关事宜。***代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向建设方缴纳了330,000元履约保证金,***与***共同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9月16日,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以建设方要求必须按合同期限完成而***、***因垫付资金不足不能按期完成为由,下达文件,另行交付其他人员实际施工,但***、***与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就前期施工工程进行结算,也没有就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价款进行核对。后期施工人员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给建设方进行竣工验收,案涉通村部道路项目的中标价为331.6522万元,经财政评审工程造价为320万元。***、***得知评审结论后,多次要求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前期工程款,亦与后期施工人员进行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与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不能证明其与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系施工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表明***、***系借用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挂靠经营,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合同履行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可以依工程发包协议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权利。即便向被挂靠人主张施工合同权利,也应提供所完成工程量以及相应工程价款的证据。本案中,***、***未提供前期施工过程中的财务资料,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投资情况。***、***提供的《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文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案涉工程前期的完工工程量、工程价格,均为原告自行书写、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案涉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后期由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另行将工程交付给其他人员进行施工,本案还牵涉到该工程项目前后施工方对各自工程量的确认,***、***应当先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与其他利益方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再向义务人主张工程价款。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要求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良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芳艳
书 记 员 陈平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