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穗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穗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9月1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穗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银河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沈伟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洪飞,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洪兵,男,1970年12月6日生,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洪飞,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穗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穗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29522.27元;原审诉讼费、鉴定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驾驶电动自行车真实车速应为每小时18.24公里,而非其口述的“四十多码”,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裁判**自行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3月25日,**经事发路段因泥泞湿滑连人带车摔倒致头部受伤并短暂昏迷。2020年12月19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被鉴定者**1.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罹患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上述鉴定在**受伤后近九个月后作出,那么**受伤之初的脑外伤及引发的智能损害更严重。因此,**在出院后第二天即2020年4月7日,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口述“四十多码”明显是在主观意识障碍的情况下所言。按常理,**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不会关注车速,尤其在雨夜戴着头盔身穿雨披,根本不可能关注车速。客观事实:2020年3月25日20时30分,**在设置于公司门卫室的电子打卡机打卡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当日20时40分许,**摔倒受伤。当日20时40分许,他人拨打110、120报警、求救。从公司至事发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路程为3.1公里。因此:3.1公里的路程耗时10分钟,**车速为每小时18.24公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次,2019年《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能超过每小时25公里,**车速为每小时18.24公里,符合规定。再次,一审法院以**口述的“四十多码”为由裁判**承担50%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应当预见施工遗撒路面的泥土在雨水作用下湿滑,应当预见夜间无亮灯道路的湿滑泥土必定影响不特定行人的通行安全,其应该清理干净路面泥土,退而求其次应设定警示标志,然而被上诉人未尽义务,因此上诉人伤残与路面泥泞湿滑具有唯一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过错和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假设上诉人以其口述的“四十多码”行使,其在行使至事发路段前未摔倒,而在事发路段除上诉人摔倒外,仅事发现场就有3拨5人因泥泞湿滑摔倒由出警民警扶起,因此,上诉人摔倒与车速并无关联,根本原因是事发路段的泥泞湿滑。2、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樊天香生活费1873.2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未计入,结果免除了对张被扶养人樊天香生活费的赔偿义务,实质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宏穗公司辩称: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没有戴头盔,超速;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离开了现场,伤情不知何时何地发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判令宏穗公司、陈洪兵赔偿**损失140078.36元,赔偿明细:1、医药费66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3、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5、误工费15022.8元(120天×125.19元/天);6、护理费8888.49元(60+11)×125.19/天;7、残疾赔偿金:96839.29元。(24657+5703)×1.84×17×10%=94966.08元;26225元/年×5年×10%/7人=1873.21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3180元;10、交通费700元,合计140078.36元;2.判令宏穗公司、陈洪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5日20时4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启东市近海镇向北村中路张念高宅前路段时,因道路泥泞湿滑,自行摔倒受伤,后自行离开。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路上有湿滑泥土,道路北边堆放有泥土堆。2020年3月26日,**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顶叶脑挫伤、左侧颧弓骨折、颅骨骨折、复视。2020年4月28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前往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含检查费)6607.78元。
2020年12月17日,该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智能与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9日出具通精卫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1511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者**1.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罹患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3.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21年1月18日,该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5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顶叶脑挫伤,左侧颧弓骨折,后遗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318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启东市近海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宏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启东市2019年近海镇占补平衡工程。2、工程内容:六标段:向北村占补平衡工程,主要工作内容为泯沟填埋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3、6.1.1项目安全生产的达标目标及相应事项的约定:……在施工期间,由于承包人**造成的事故,需承担全部责任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4、6.1.5文明施工:……承包人必须按文明工地要求做好场地清理及相关工作。近海镇向北村填埋宅陇长度明细表,序号23,座落九组张念高东,泯沟编号86,填埋长度41.3,面积317.25,土方量456.84。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完成。
还查明,**之母樊天香出生于1928年2月3日与其丈夫陆一明(已死亡)共育有七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受伤是否系因宏穗公司方施工时泥土撒落路面未及时清理导致。宏穗公司方申请证人作证施工后已将路面的泥土清理。该院认为,宏穗公司承接事发路段的泯沟填埋工程,宏穗公司的员工陈洪兵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车子进出时将泥土落在路上,且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路上有湿滑泥土,道路北边堆放有泥土堆。综合其他证据,本院足以采信**的受伤系因宏穗公司方施工时泥土撒落路面未及时清理导致,故应承担**的损害责任。**主张陈洪兵为填埋泯沟运送泥土者,明显存在过错,应与宏穗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陈洪兵作为宏穗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公司要求负责运送泥土,故不应由陈洪兵承担责任。宏穗公司方抗辩**未按交通规定安全驾驶,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该院认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天上下着雨,路灯没有亮”,公安询问“你的车速?”,**答“四十多码”。**在雨夜,未亮灯道路,以四十多码速度,超速驾驶电动自行车,显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故应由其自行承担50%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该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含检查费)6607.78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主张伙食补助费440元,应为180元(10天×18元/天);3.**主张营养费2400元,应为600元(60天×10元/天);4.**主张误工费15022.8元,鉴于**已年满60周岁,酌情支持10572.3元(90天×117.47元/天);5.**主张护理费8888.49元,支持8222.9元(70天×117.47元/天)6.**主张残疾赔偿金96839.29元,支持94966.08元【(24657元/年+5703元/年)×1.84×10%×17年】,含被扶养人樊天香生活费1873.21元(26225元/年×5年×10%÷7人);7.精神抚慰金6000元(未按责任划分);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3180元,列入诉讼费范围进行处理。1-8项共计127649.0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由宏穗公司负担63824.53元,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宏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824.5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负担550元,由宏穗公司负担550元。鉴定费3180元,由**负担1590元,由宏穗公司负担159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微信截图一、二,通过高德导航显示,上诉人从工作单位下班至事发路段骑行距离为3.1公里;2、光盘一盘,复制了上诉人工作单位2020年3月电子考勤表,补强一审中考勤记录表的举证,证明上诉人2020年3月25日下班时间为20时30分。综合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证明其事发时电动车时速为每小时18.24公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车速“四十多码”。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宏穗公司承接事发路段的泯沟填埋工程,施工时泥土撒落路面且未及时清理,在下雨天导致路面泥泞湿滑,造成被上诉人通行该路段时摔倒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雨夜未亮灯的道路,以四十多码速度骑行,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应当对损害自行承担50%责任。
至于上诉人**认为事发时电动车速度为每小时18.24公里,并非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车速“四十多码”。上诉人**在受伤出院后接受公安民警询问,如实陈述摔倒受伤过程,明确回答当时车速“四十多码”,并对诸如细节“下雨”、“路灯没有亮”、“我车灯亮着”、“同事陈某走在我前面”、“视线不好”、“突然路上很滑,摔了一跤,后面我就昏过去了,醒过来后,就我一个人,我就回家了”、“路上全是泥”记忆清晰,现上诉人以其当时受脑外伤为由仅主张对车速记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行驶距离和行驶时间相除,进而推测事发时电动车真实速度为每小时18.24公里。因**从下班到摔倒仅10分钟左右,无监控录像等确凿证据证明实际行驶时间究竟是几分钟或十几分钟,加上无证据证明其骑行电动自行车匀速行驶,其主张事发时电动车速度为每小时18.24公里没有根据。
至于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樊天香生活费1873.21元没有计入残疾赔偿金。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94966.08元【(24657元/年+5703元/年)×1.84×10%×17年】,含被扶养人樊天香生活费1873.21元(26225元/年×5年×10%÷7人),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锋
审判员 高 雁
审判员 孙国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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