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83民初11323号
原告: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实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金华仲裁委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华仲裁委对***的每日上班时长认定错误,片面地以之前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书中***自己表述一句话来认定上班时长。仲裁委无视原告提供的证据,处置不公。双方约定上班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总工作时间不超40小时,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钉钉打卡记录为证。***上班时间经常不在岗,不可能每天上班超过6小时。被告上班时间与供电所采集人员是一致的,供电所采集人员可以作证。***的个人诚信存在问题,存在诈骗行为。***与四家公司均发生过劳动纠纷,多次骗取赔偿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反映,称其不服金华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已就同一仲裁裁决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10月18日先于东阳法院立案受理,认为东阳法院应将本案移送给婺城区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提供了婺城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显示***诉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于2019年10月18日在婺城区法院立案受理。现本案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两个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东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即使东阳法院有管辖权,因婺城区法院已先立案受理,本案也应移送婺城区法院处理。综上,本案应依法由婺城区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何秧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