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3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599号2#实验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576500745B。
法定代表人:朱海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干平,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浙0783民初1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民安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民安公司与***之间已签署劳动合同。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应当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字进行重新鉴定。民安公司与***已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民安公司需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
***答辩称:1、民安公司提起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应当以上诉状邮寄出来的时间判断一审判决是否生效。2、上诉请求第一项请求撤销的原审判决不存在,即使存在笔误的情况,其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成立。虽然原审判决对仲裁裁决编造仲裁开庭前向***送达伪造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其他部分事实的认定不正确,但对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在一审中,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系东阳法院在金华市以外的司法鉴定中心随机抽取的,其具备对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在鉴定程序中,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曾在鉴定之前通知民安公司去鉴定机构,在鉴定当天又通知了民安公司,但民安公司均未到达鉴定机构。在鉴定结果出来后,经过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民安公司未到庭参与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3、民安公司在原审中关于为何在伪造合同远未到期的情况下要再签订一份合同的答辩,存在多处矛盾点(比如民安公司编造的因为改版式所以要再签订一份合同,但结果是重新签订了一份版式相同的合同,这是相互矛盾的),其他矛盾,***已经在原审中指出,而鉴定意见恰恰解释了矛盾点,所以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亦相互印证。4、民安公司在一审期间不行使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却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是浪费司法资源,且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所以民安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民安公司立即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付未付双倍工资(不包括年假双倍和周六加班双倍)差额17641元;二、民安公司立即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应付未付双倍工资(不包括年假双倍和周六加班双倍)差额11156元;三、民安公司立即发放应发未发病假工资692元;四、民安公司立即向***支付应付未付双倍年假工资4137.93元;五、民安公司依法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应缴未缴社保。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由民安公司招用,在东阳从事采集运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日,***向民安公司出具暂缓社保缴纳申请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请求民安公司暂缓缴纳社保,2018年3月再行缴纳。2018年3月民安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保。2018年4月3日,***、民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地点为六石供电所,工作内容为采集运维,工作时间为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等假期。***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间工资2500元,每月15日支付工资。2017年9月16日***通过钉钉向民安公司请假一周。后***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民安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公司员工***(3307241988××××××××)担保采集运维职务。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我司工作。因个人提出辞职原因,于2018年7月1日正式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后***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民安公司支付:一、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付未付的双倍工资(不包括年假双倍和周六加班双倍)差额17641元;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应付未付双倍工资(不包括年假双倍和周六加班双倍)差额11156元;三、应发未发病假工资692元;四、应付未付双倍年假工资4137.93元;五、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应缴未缴社保。2018年10月10日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民安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样本材料,民安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倾向不是***本人书写。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6天。***分别收到2017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8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工资为2540元(其中高温补贴100元,因处罚被扣60元)、2520元(其中高温补贴100元,因处罚被扣80元)、2490元(其中高温补贴100元、因处罚被扣110元)、2248元(其中9月18至23日病假6天扣692元,考勤处罚被扣60元)、3000元(其中话费补贴50元,考勤处罚扣50元)、3000元(其中话费补贴50元,考勤处罚扣50元)、3611元(其中季度奖励641元、话费补贴50元,考勤处罚扣80元)、3050元(其中话费补贴50元)、3150元(其中话费补贴50元、其他100元)、2946元(其中工作补贴500元、季度奖励656元、话费补贴50元,社保扣款260元、保证金扣款1000元)、2810元(其中话费补贴50元、社保扣款240元)、2770元(话费补贴50元,社保扣款240元、考勤处罚扣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在民安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诉请的要求民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2017年6月1日起即在民安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8年4月3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民安公司应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中未付的一倍工资。结合***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以及***、民安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2017年7-8月岗位所对应的标准工资为2500元/月,2017年9-12月、2018年1-4月岗位所对应的标准工资为3000元/月,又因***仅要求民安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一倍工资,故民安公司应支付***26000元。关于***要求民安公司支付未发病假工资692元的诉请,民安公司辩称***未按规定流程向其请假,亦未补充相关病历。民安公司庭审中陈述正常病假不扣发工资,***已通过钉钉向民安公司请假,民安公司亦在工资单中明确该款系扣发病假工资,故民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民安公司应支付***扣发的病假工资692元。关于***要求民安公司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的诉请。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依法享有每年带薪年休假5天,但***满一年后仅工作一个月,折算后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故***要求民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民安公司补缴社保的诉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要求补办或补缴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对此,***应要求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解决,故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6000元。二、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发的病假工资69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法院予以免收。鉴定费2400元(已由***垫付),由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民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仲裁记录,证明***在2015-2018年连续三年有相类似的案件,除了本案之外有三次,证明***是一种职业仲裁人。
***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且与本案无关。
对民安公司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安公司未举证证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签字的鉴定存在显著瑕疵,其要求在二审中对该签名进行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因此,不能认定民安公司在2017年6月1日已经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应当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周楚臣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钟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