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3民初29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博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螺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AMFPY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石城街399号6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57650074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赵家镇花明泉村11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72********。
原告浙江博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博宏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民安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博宏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浙1023民诉前调340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民安电力公司以博宏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博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民安电力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一次开庭后,被告***解除了与***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博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民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博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6294元;二、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以426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计付利息,自2022年8月6日起算至所有拖欠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民安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03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40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计付利息,自2022年6月30日起算至所有拖欠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二、判令被告***对被告民安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民安电力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了《电力管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承包台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台县中心城区TSF05单元供配电管沟工程项目,被告二为被告一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原告承建该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二因实际建设需要,要求增加了工程量。2022年8月5日,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投入使用,工程合同内价款为2150000元,被告一已支付,另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426294元。2022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一民安电力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二发送《天台祥生弘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心城区TSF05单元公变配电工程新增部分》竣工结算书,主张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426294元,但被告一始终未予支付。合同第七章第1款第(3)项约定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未付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暂算至2023年7月6日为28180元。案涉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完成,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故被告一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负责人被告二应在欠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博宏公司补充称,一、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40360元;二、请求变更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三、我方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来看,***既不是民安电力公司的员工,又不是祥生公司的代理人,***又以单独个人的名义代民安电力公司承认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增量工程,并承诺会支付增量工程款项,构成债务加入,故***应对民安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诉被告民安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博宏公司请求民安电力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34036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无法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在庭审中,审判员询问博宏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具体内容、范围,博宏公司明确陈述: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不包括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修复工作产生的工程量。但博宏公司没有提供关于设计变更的联系单,也没有提供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图纸。二、案涉电力工程经电力部门验收盖章的竣工图并未记载存在增加工程量的内容,民安电力公司不认可博宏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图”,其与电力部门的竣工图不一致,无法作为博宏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有效依据。三、原告博宏公司诉请民安电力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340360元缺乏证据证明,无法成立。原告博宏公司诉请民安电力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340360元的证据包括:其单方制作的竣工图、增加工程量决算清单以及法院委托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4.1.(5)条载明,鉴定人是根据博宏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图计算出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340360元。由于本案并无工程量增加或者设计变更联系单,民安电力公司不认可博宏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图,且与电力部门的竣工图不一致,民安电力公司也从未明确认可博宏公司单方制作的增加工程量决算清单,因此,原告诉请支付的增加工程款显然缺乏证据证明,无法成立。四、结合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为固定总价的事实,亦可证实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博宏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主张无法成立。五、原告博宏公司关于与被告民安电力公司就讼争的增加工程款另行成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明显无法成立。原告博宏公司当庭主张:其诉请的增加工程系一个新的工程,独立于2021年3月17日《电力管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民安电力公司就其主张的新工程订立合同,原告的主张无法成立。六、原告主张2021年3月17日《电力管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且已履行无毕,其诉请的增加工程款产生于一个独立的新的工程,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独立的工程另行成立施工承包合同,故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法成立。原告博宏公司主张,2021年3月17日《电力管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215万元,系固定总价合同,被告民安电力公司已付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无论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涉工程量实际是否增加或减少,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都不应发生变化,本案其主张的增加工程款是一个新的工程,独立于该合同所涉的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请求权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已经成立的合同,既然原告主张本案诉请支付的工程款所涉工程与《电力管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独立的一个工程,原告必须证明双方之间重新成立了一个施工承包合同,否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就失去了形成、产生的基础条件,因本案原告未能予以举证证明,故其诉请无法成立。七、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涉的存在争议的增加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减少工程造价,法院应采取相同的裁判标准确定是否予以采信、认定。关于减少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54350元,则应直接予以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340360元,是根据博宏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图计算得出;减少工程量工程造价包括无争议部分造价54350元,有争议部分的造价367477元,其中有争议部分的造价是根据民安电力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量及内容计算得出,也就是说,该司法鉴定书关于存在争议的增加工程造价及存在争议的减少工程造价分别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单方依据计算得出,故法院对此应采取相同的裁判标准确定是否予以采信、认定。至于减少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54350元,则应直接予以认定。八、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强)借用博宏公司的资质通过民安电力公司分包施工,***(强)系实际施工人,直接与建设单位联系沟通,履行施工合同。原告博宏公司述称***(强)是其公司员工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上,***(强)与博宏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博宏公司也没有为***(强)缴纳社保,***(强)是借用博宏公司的资质通过民安电力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博宏公司除了收取管理费,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施工过程中***(强)直接与建设单位联系、沟通履行施工合同。
本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对于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是民安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方未看到证据证明,事实上***也并非民安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二、即使***是民安电力公司工程的负责人,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亦不应由***来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构成债务加入,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关于债务加入法律有严苛的规定。对方一方面说***是在实施职务行为,一方面又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民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博宏公司向反诉原告民安电力公司退还多收的工程款421817元;二、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7日,博宏公司与民安电力公司签订《电力管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由其承包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台县中心城区TSF05单元供配电管沟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人民币215万元,该工程现已竣工交付。博宏公司实际完成的该工程因存在电缆井深度、宽度减少,未按原图纸要求安装电缆支架、电缆保护管排管之间未按规定留间隙填充混凝土,没有包方混凝土、电缆保护管排管垫层未做、施工时未采用模板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减少,经测算减少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0万元,应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民安电力公司已预付博宏公司工程款215万元,故博宏公司应退还多收的工程款。现博宏公司以工程量增加为由起诉请求民安电力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双方对工程量的增、减发生争议,故现提出反诉,望依法判处。
反诉被告博宏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民安电力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理由为:一、依照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充分考虑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后,所确定的固定价款结算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遵守,工程量不作为付款依据,对在包干范围内的固定总价款,民安电力公司无权要求单方调整,扣减返还。二、按照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通电完成7日内结清全部余款,博宏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通电后民安电力公司已认可接受支付了总价款,其无权再从中扣减任何款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工程量不作为付款依据,即便进行了造价鉴定,依据该条法律规定,都不应以鉴定结果作为扣除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的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驳回。四、民安电力公司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一)民安电力公司所提供的减少工程量资料,鉴定机构已多次示明无法作为减少工程量依据,即便提供也存有争议,理由为:1.被告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核减部分造价》,是自己编写的,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如果被告随意编写一个核减工程量的清单,就可以任意减免已付的工程款项,将会极大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考虑到该部分均为隐蔽施工内容,鉴定机构在现场勘查时无法直接确认工程量,被告民安电力公司也无法提供现场测量数据的支持。所以,民安电力公司对于减少工程量的主张与原告不同,民安电力公司主张减少工程量是无从核实的;而原告增量是眼见为实,确实存在,且在原合同施工图纸之外的,有事实依据的,造价单价双方已确定,是不存在争议的,可以定案。(二)民安电力公司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对于减少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我方不予认可,且无法律依据不应当被采纳。民安电力公司所提供的照片均是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完成,处于暂时状态,而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方施工现场客观条件限制,博宏公司相应的施工安排是按现场技术要求,且按民安电力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安排经其同意而为之。如在施工过程中垫层没做,是应业主方安排而为之,因为将来会有横向污水管走向未施工穿插,施工完毕是有垫层的;管道间无间隙,由于客观上业主方提供的管子对接口是无缝隙的,原告只能按实际对接,且由于客观上井体尺寸有限,管子摆放斜放施工,是无法保留间隙的。还有井深情况,是因电缆井以下是小区地下室顶板,不能破坏。因为鉴定机构未予考虑这些客观情况,我方对于鉴定减少的定案工程量造价是不认可的,我方是无法违背客观情况施工的。(三)被告对于工程质量无异议及原告无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仅以工程量减少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工程量不作为计价依据,依法不应当被支持。(四)不应认定减少工程造价54350元。鉴定机构的职能仅仅是根据鉴定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不负责审理案件,不会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出判断该不该支付,这不是其职责范围。故即使鉴定存在减少工程量,但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依旧不应当扣减。
博宏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一直以民安电力公司的名义来履行职务,包括合同的签订、执行、价款的结算、发票信息的提供,民安电力公司的发票信息也是***提供的,也接收了以民安电力公司为抬头的发票;以及博宏公司一方与***、***核对了工程款项以后,由民安电力公司支付了相对应的款项等环节,贯穿于原合同与增量合同的始终,能够证明***、***为民安电力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民安电力公司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通过一系列的授权同意***以及***的职务代理行为,如合同的盖章、接受发票、接受整个工程的成果、验收以及支付相应款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合同外增加了新增工程量是客观存在且造价为340360元。第二组证据:电力管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竣工图纸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与合同约定一致,已经在2022年6月30日完成验收且通电,业主方已经在使用了,博宏公司系按照民安电力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作业。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一组,证明鉴定报告减少部分工程量系客观原因导致,并非原告减少施工量。第四组证据:博宏公司的管理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博宏公司方核对对账单后,说核实后会支付工程款,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第五组证据:保全担保费发票以及关联报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博宏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担保费500元、鉴定费3133元。
民安电力公司对博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一)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实本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要求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也无法证实民安电力公司要求或指示原告对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二)对鉴定报告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鉴定报告中涉及的增加工程量金额明确载明是根据原告方的竣工图纸进行计算得出,具体金额能否作为认定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需要法院决定。鉴定报告本身并未明确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结论。第二组证据:对施工合同及施工设计图纸的真实性认可;竣工图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竣工图纸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减少工程量问题,鉴定机构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已经对减少工程量的价款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第三组证据:现场照片三性均不认可,对于增加工程量是基于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作出的,工程造价计取要以法院认定为准。第四组证据:对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博宏公司认为***构成债务加入,主张前后矛盾。如果对方认为***是对民安电力公司的债务加入,那恰恰可以证明***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民安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五组证据:对保全担保费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费用让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博宏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增量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增量部分是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竣工图纸作出,民安电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博宏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民安电力公司,未发表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民安电力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设计施工图一份、电缆管线走向示意图一份、高压电缆管道及桥架走向图一份、招标控制价一份、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因为设计变更民安电力公司要求博宏公司进行增加工程量施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一组、电缆管线走向示意图、高压电缆管道及桥架走向图一份、核减部分造价报告一份、招标控制价报告一份、结算报告一份、图纸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程量减少情况。第三组证据:1.参保证明一份,证明***不是民安电力公司的员工;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作为设计单位的代理人签字的,且设计单位盖了公章;3.设计变更联系单一份,证明***在设计变更联系单上签字,是设计单位的人。4.报告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委托***进行案涉工程的高压线拆除工作。***是受祥生公司的委托,以祥生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案涉工程进行沟通协调。该组证据共同证实:***不是民安电力公司员工,他有两个身份,一方面是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同时也是接受祥生公司委托,管理案涉电力工程。
博宏公司对民安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达不到民安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合同签订时所附的设计施工图,与实际现场相比对后,能够证明新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且鉴定机构经过三方现场勘查比对后也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增加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对对方单方制作的图纸以及计算的依据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是被告一方私自绘制的,与实际施工范围有差异;被告在举证的意见中强调了仅对工程量有异议,对施工质量是无异议的。第二组证据:照片只是施工过程中的时点,有的照片来源不明,不能真实反映事实,是由于现场客观原因、条件的限制等因素无法操作所导致的,不存在工程量违约的行为。第三组证据:除了设计变更联系单,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设计变更联系单是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对该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是受祥生公司委托管理案涉工程的,理由为:1.社保证明是2020年10月份***就在两家参保单位进行参保,不能必然证明***是杭州鑫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执行涉案合同是受祥生公司委托的。2.建设合同、设计变更联系单、报告单都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同时,祥生公司的笔录也证实了***不是派驻到祥生公司担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天台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关风控经理***谈话笔录一份;2.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咨询报告书一份;4.付款信息截图一组。
博宏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的身份没有异议,认为笔录能够证明:1.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工程增量且增量工程款项祥生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民安电力公司;2.***不是祥生公司派驻到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3.民安电力公司与祥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固定总价的合同,与审定的造价一致。二、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明电力工程内容范围包括案涉原合同以及增量部分,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10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确定***……为乙方代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乙方责任……”,证明***是案涉工程民安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的时间是2022年8月3日至15日,是在原告增量工程后出具的,能够证明结算审核内容包含涉案原合同及增量工程的;祥生公司工程款支付凭证,能够证明祥生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扣减。
民安电力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这组证据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6条的规定,超出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该组证据不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不属于对方可以申请向法院调取的证据。对谈话内容来看,部分内容和事实不一致。1.被谈话人的身份是客关风控经理,并不是建设工程方面的工作人员,他所表述的内容不在其职权范围;2.他认为现在公司优化,他是专门应对诉讼的职责,对于案涉工程履行的细节他是不清楚的;3.据他陈述具体的小项目他是不清楚的,说明他对小项目是不清楚的。***确实不是祥生的工作人员,但不是他们派驻的不是事实,祥生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已经被调走,其对于案件事实很清楚,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4.其所陈述的工程增量不是特指案涉工程。二、对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案涉工程只是总合同中的一部分。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民安电力公司没有盖章。四、付款信息截图,没有反映互相付退款的情况,并不准确。
***未发表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效力如下:
对于博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一)***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实施了签订涉案原合同、结算价款等行为,其不仅向博宏公司提供了民安电力公司发票信息,还接收了以民安电力公司为抬头的发票,能够证明***系代表民安电力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亦约定***为民安电力公司代表,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的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系民安电力公司代表,亦可证明民安电力公司知晓增加工程这一事实。至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所作的“工程量要祥生地产成本从(重)新核实为准”“这两天会打进来”等陈述,结合***与***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系代表民安电力公司所作陈述,无法证明***有加入民安电力公司对博宏公司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博宏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合同外存在新增工程量以及原合同内存在减少工程量这一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一)对电力管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标准等内容;(二)竣工图虽系博宏公司单方制作,但因案涉工程部分涉及隐蔽工程,现无法开挖,且案涉项目已经业主方整体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对于竣工图中与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情况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博宏公司该部分的具体施工情况。三、现场照片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故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四、保全担保费发票以及关联保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可以证明博宏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担保费500元、鉴定费3133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民安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这一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现场照片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故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电缆管线走向示意图、高压电缆管道及桥架走向图、核减部分造价报告、招标控制价报告、结算报告、图纸虽系民安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但对上述证据中与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情况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在博宏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减少工程量的情况。三、参保证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变更联系单以及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是其他设计单位的设计人员,或曾代表天台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相关报告,均无法否认***在案涉工程中代表民安电力公司与博宏公司实施相关行为这一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不是祥生公司指派到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付款信息截图,反映了天台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民安电力公司就天台县中心城区TSF05单元管沟、专变、桥架、母线工程的结算、付款情况,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3月7日,民安电力公司(甲方)与博宏公司(乙方)签订了《电力管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括载明:“1.工程名称:台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台县中心城区TSF05单元供配电管沟工程……3.承包范围:小区内所有涉及高低压管道施工,具体参照施工图”;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载明:“1.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215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壹抬伍万元整),包含施工管道时,涉及影响的绿化带、市政道路、河流、其它管线等开挖的审批手续及费用,损坏绿化带、市政道路、河流、其它管线等的费用和涉及当地居民协调、补偿及费用等,甲方不再增加任何费用。2.本合同预付款设定为,进场施工7天内预付(300000.00)天台祥生商承;西区完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天台祥生商承柒拾万元整(700000.0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工程款捌拾万元(800000.00),通电完成七日内结清余款。3.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3%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章质量保证及验收载明:“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电力土建验收规范》(DL5190.1-2012)和国网浙江天台县供电有限公司最终审核的线路图和设计说明施工,确保通过验收”;第七章违约与处罚载明:“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应当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竣工后余款的,则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未付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同时查明,***系博宏公司就案涉台祥生供配电管沟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7日中午12:46,***说道:“***,***,合同弄好了吗?合同弄弄好了发过来,我签,签掉盖章好,你说那个何总在嘛,叫何总带回去嘛”,***答复道:“还没好,财务今天早上没上班”,***说道:“好的,那你下午弄好,哎,弄好发给我,我签掉何总这面叫他带回去了啊,好的,谢谢”;2021年4月12日下午13:42,***说道:“丁总,你把那个就是你收存的那个开户行账号,还有开户行的那个号码的跟发票上的是不一样的,如果不一样的话,你要发我一下”;2021年4月12日下午14:02,***说道:“因发票已寄金华,你重新发一下公司台头”、“汇款要用”,随后***向其发送了博宏公司的开票资料图片;2021年5月6日下午15:12,***向***发送了民安电力公司的开票资料信息,并说道:“开票寄我”、“财务说要先开发票开过来”、“那你开一下吧,帮我开一下吧,开过来我这个钱反正肯定不会少的”;2021年5月7日下午16:50,***向***发送了一张发票照片并说道:“***你好,我发票寄出来了”,发票显示购买方为“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随后发送了快递面单照片一张,快递面单显示收件人为***;2021年11月22日上午10:38,***说道:“丁总发票怎么说”“增加工程的预算及图弄下好,发我下”,***答复道:“好的”,随后***说道:“申请了”;2021年11月26日上午11:52,***说道:“收到”,同日,***向***发送文件名为“快充箱变Layout1(1)”的文件一份,并说道:“里面有基础图”、“增加工程快点弄好”,***答复道“好的”,随后,***回复:“对了,这个图纸里面的管道不用算的,你就算个相片技术好了”;2021年11月29日下午16:16,***向***发送文件名为“祥生新增部分”的压缩文件,随后***答复:“收到”;2022年6月17日下午16:32,***说道:“***你好,这是本次增加工程量,你看一下”;2022年7月20日上午10:20,***说道:“***,活也干好2个月了,余款什么时候付啊,拜托谢谢”,***于7月21日上午10:21答复道:“正常部分可先按合同结算,其他部份三方核实后结”。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18日下午16:51,***说道:何总你好,我把账单发你,请核对一下,谢谢”,随后发送文件名为“金华民安对账单”的表格一份,***回复道:“工程量要祥生地产成本从(重)新核实为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博宏公司与民安电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中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以及合同内减少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台州中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台中价鉴(2024)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第五条有关说明中第1条载明:“本工程结算工程量,根据法院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纸验算结果,结合现场实际按实调整”;第4.1条(5)中载明:“管道垫层及管道包封内容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确认;按原合同口径及原告浙江博宏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图计算,经鉴定增加造价340360元……”;第4.2条(2)中载明:“围墙内高压井2020井3只,1520井1只:开挖深原2米实际为1.2米,井深原为1.7米实际为1.2米,垫层没做,该部分未按图纸施工,应按实际深度调整费用,经鉴定减少造价4047元”;第4.2条(2)中(5)中载明:“低压部分全在围墙内地下室顶板标高为-1.2米,开挖和井深按1.2米计、垫层没做、管道减无间隙致包方截面减小;井深调整,垫层未施工,核减50303元……”;第八条鉴定结论载明:“……鉴定结论如下:增加工程量部分1.定案造价:叁拾肆万零伍佰陆拾元整(¥:340360元);减少工程量部分:1.无争议部分定案造价:伍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54350元);2.有争议部分定案造价:叁拾陆万柒仟肆佰柒拾柒元整(¥:367477元)”。
同时查明,涉案供配电管沟工程于2022年6月30日完工,博宏公司与民安电力公司认可公变配电工程整体于2022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后通电,民安电力公司已将上述《电力管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2150000元支付给博宏公司,现双方因涉案工程合同的增加工程量以及合同内的减少工程量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还查明,博宏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担保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鉴定费用31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在涉案项目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否系代表民安电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二是博宏公司是否系根据民安电力公司的要求进行增加工程量的施工;三是博宏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的违约行为;四是鉴定报告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五是***是否应对民安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博宏公司主张***、***系民安电力公司代表,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聊天记录显示***实施了与博宏公司签订合同、提供民安电力公司发票信息、接收博宏公司发票等一系列行为,上述行为属于公司开展商业活动时较为核心的内容,结合民安电力公司与天台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为民安电力公司代表,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系民安电力公司代表。至于***的身份,***在博宏公司方向其催讨新增工程量工程款时,答复称:“我已不在何总那上班了”,结合***在博宏公司提出对账请求时答复需核实工程量,可以认定***也是民安电力公司代表。民安电力公司辩称***与***不是其公司代表,而是业主方天台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派驻到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但***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作为业主方指派现场管理人员的工作范围,且天台祥生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否认曾指派***、***管理涉案项目。据上,对民安电力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文所述,***、***系代表民安电力公司实施相关工程施工管理行为,在与博宏公司管理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增加工程量相关事宜,要求博宏公司提供增加工程的预算及图纸,在博宏公司催讨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时亦答复:“正常部分可先按合同结算,其他部份三方核实后结”,可见民安电力公司并未否认增加工程量这一事实存在,只是就具体工程量认为需核定,故本院认定博宏公司系根据民安电力公司的要求进行增加工程量的施工。对于民安电力公司提出的涉案《电力管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博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独立的工程另行成立施工承包合同,博宏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无法成立这一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就新增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博宏公司已经实际实施了原合同外的新增工程,且对此民安电力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应视为双方之间达成口头的补充协议,民安电力公司应当向博宏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款。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博宏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的违约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电力管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虽系固定总价合同,但若博宏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的,则构成违约,民安电力公司有权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部分进行鉴定并主张由博宏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博宏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博宏公司存在部分工程垫层未做等情形,可以认定博宏公司存在未全面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的部分违约行为。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鉴定报告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对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问题,因管道垫层及管道包封内容为隐蔽工程,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查无法确认,故按原合同口径及博宏公司提供的竣工图计算,得出工程增加造价340360元这一结论。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系客观事实,有鉴定机构现场勘查结果、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因工程大部分系隐蔽工程,现无法开挖确认具体的增加工程量,对此,民安电力公司既不认可博宏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又不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反驳博宏公司所提交的竣工图或提供其他可证明工程量的证据材料,结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电这一客观事实,鉴定机构参照原合同口径、博宏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来计算增加工程量并无不妥,故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合同约定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对于博宏公司要求民安电力公司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要求民安电力公司自项目验收通电之日(即2022年8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于合同内减少工程量问题,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明确合同内减少部分工程量为54350元;对于有争议的367477元部分,因涉及隐蔽工程,无法鉴定,且案涉工程已经正常通电投入使用,民安电力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博宏公司尚有其他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有争议部分减少工程量,本院不予确认。据上,民安电力公司应支付给博宏公司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34036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博宏公司应当返还民安电力公司合同内减少工程量价款54350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依照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债务加入系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根据博宏公司管理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体现***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与***的聊天记录以及前述就***系代表民安电力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的分析,可以认定***的行为亦系代表民安电力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故博宏公司要求***就民安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博宏公司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795元、鉴定费3133元,系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由民安电力支付给博宏公司保全申请费2093元、鉴定费3133元,共计5226元。至于保全担保费,该费用系博宏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其自行选择的担保方式,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问题,且不属于诉讼费用,故应由博宏公司自行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关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浙江博宏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3403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4036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反诉被告浙江博宏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减少工程量价款5435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判决实际执行中予以抵偿。
三、由本诉被告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浙江博宏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共计5226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浙江博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405元,由本诉被告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7625元,由反诉原告金华市民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43元,反诉被告浙江博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