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蔡汝干、蔡连英等与储祥云、江苏丰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1866号
原告:蔡汝干,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蔡连英,女,1959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原告:蔡月琴,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祥云,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云,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长兴双舍小区**。
法定代表人:殷国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宏,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小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甫,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卫平,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方林,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与被告储祥云、江苏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邓小俊、金卫平、吴方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储祥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云,被告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宏、被告邓小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甫,被告金卫平、吴方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蔡某1、蔡某2曾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后蔡某1、蔡某2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因蔡某5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367055.3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储祥云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东台市安丰镇通榆村七组通跃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站在路边的王某、蔡某5相撞后又与对面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相撞,造成王某、蔡某5、周某三人受伤,蔡某5受伤后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日死亡。2019年1月14日东台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祥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储祥云在丰某公司中标的东台市2017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项目做工,且是在为工地运输材料过程中撞伤三人,邓小俊、金卫平、吴方林是实际施工人,故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储祥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储祥云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各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储祥云已垫付医疗费6500元,且交付了交警大队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丰某公司辩称,丰某公司中标新增千亿斤粮食工程属实,中标后丰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江苏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储祥云不是本公司雇佣。雇工致人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储祥云是受何人雇佣,是否是执行职务行为与丰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邓小俊辩称,邓小俊从江苏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新增千亿斤粮食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将其中桥梁工程部分分包给金卫平。对于储祥云是否为金卫平雇佣,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对邓小俊的诉讼请求。
金卫平、吴方林辩称,金卫平、吴方林是案涉新增千亿斤粮食工程中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储祥云不是两被告雇佣,其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应由储祥云个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蔡某5的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东台市安丰镇通榆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册复印件、新增千亿斤粮食工程项目部公示牌照片、东台市交警大队对储祥云的询问笔录,储祥云提交的储祥云与吴方林、邓小俊事故发生后协商处理的录音及视频资料,金卫平申请当庭作证的证人沈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5日15时38分,储祥云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东台市安丰镇通榆村七组通跃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站在路边的蔡某5、王某相撞,后又与对面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相撞,致蔡某5、王某、周某三人受伤,蔡某5受伤后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2日死亡。2019年1月14日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祥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蔡某5、王某、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蔡某5被立即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胸骨柄骨折、慢性支气管××、肺气肿、皮肤挫伤。2018年10月2日,蔡某5经抢救无效经家属同意后出院并于当日死亡,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呼吸衰竭、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胸骨柄骨折、肋骨骨折、锁骨骨折、慢性支气管××、肺气肿、皮肤挫伤、肾功能不全。蔡某5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6899.51元。
2018年10月11日,蔡某5死亡后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东台市公安局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蔡某5符合自身疾病及外伤共同作用下致肺部感染后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蔡某5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蔡某5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在蔡某5死亡中的参与度以70%为宜。
另查明,丰某公司中标承建东台市2017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中标后该工程由邓小俊实际施工,邓小俊又将其中桥梁工程分包给金卫平、吴方林共同承建。储祥云受雇于吴方林、金卫平,在该桥梁工程中做工。2018年9月15日事故发生时,储祥云是在为桥梁工程运输材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储祥云垫付了6500元,另陈述已缴纳交警部门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表示未领取该款,但承认还有9000元医疗费不知何人垫付。对此,五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均未证明具体何人垫付。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已在诉讼请求中将9000元扣减。
又查明,蔡某5妻子、父母已去世,蔡某5共有四名子女,分别为蔡某4、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蔡某4已于2000年死亡。
庭审中,金卫平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沈某在发生事故前并没有安排储祥云工作,储祥云开电动车是个人行为。沈某当庭证明,其与储祥云均在吴方林手下干活,出事当天储祥云在工地浇混凝土,事故当天是需要用到少量黄沙石子。2018年9月19日、10月3日储祥云在接受东台市询问时陈述,其从当年8月底跟随金卫平在安丰造桥工程中打工,当天电动车上装有两根钢管,骑车是去装运黄沙石子到工地补浇混凝土,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骑电动车是工地上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作为近亲属有权就蔡某5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赔偿。
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储祥云是否是案涉新增千亿斤粮食工程中桥梁工程的雇员及是否是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金卫平所举证人沈某,当庭证明了其与储祥云均为金卫平雇佣,在吴方林的直接指挥下在案涉桥梁工程中做工,事故发生当日两人均在工地浇混凝土,当天需要用到少量黄沙石子。由此,直接证明了储祥云受雇在案涉桥梁工程做工的事实,再根据储祥云发生事故的电动车是工地所有,其当天与沈某同在工地浇筑混凝土,当天要使用少量黄沙石子;而储祥云在交警大队询问中亦陈述车上装有钢管,准备去拉黄沙石子的事实。沈某作为金卫平提供的证人,其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沈某的证言与储祥云在交警大队询问陈述及储祥云与吴方林、邓小俊事故发生后协商处理的录音及视频资料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储祥云受雇在桥梁工程中参加施工,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至于雇主的认定,金卫平与吴方林在庭审中陈述同为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认定两人系共同雇主。丰某公司、邓小俊将案涉桥梁工程分包给金卫平、吴方林,其行为为非法分包,但其未与储祥云形成雇佣或劳动关系,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蔡某5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0%,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分担。本院认为,蔡某5的死亡是交通事故和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结果,其住院病历记载和尸体检验报告可确认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多种疾病,其死亡与自身疾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且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交通事故对其死亡参与度为70%,故对于死亡赔偿金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但蔡某5在事故发生前能独立活动,是交通事故导致其住院治疗情况的出现,其住院治疗抢救完全是交通事故所引发,故因住院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死亡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费、丧葬费,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
就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主张因蔡某5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66899.5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事故发生后,蔡某5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重症病房治疗,处于鼻饲流质、意识模糊、气管插管机械通气状态,故对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
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3295元;
4、死亡赔偿金:按5年×52460.16元/年×70%计算,为183610.56元;
5、亲属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误工费:酌定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94805.07元,除去储祥云已垫付的6500元和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认可扣减的9000元,为279305.07元。储祥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金卫平、吴方林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交通事故中储祥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应与金卫平、吴方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已收垫付款15500元,因涉及到金卫平、吴方林承担赔偿后可能存在的追偿权的行使,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协商或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卫平、吴方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因近亲属蔡某5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79305.07元;
二、被告储祥云对被告金卫平、吴方林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原告蔡汝干、蔡连英、蔡月琴负担1627元,被告金卫平、吴方林、储祥云负担5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志丽
人民陪审员  肖明霞
人民陪审员  袁桂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曹蓉蓉
书 记 员  姜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