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武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潘井国。
原告:***。
原告潘井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桂珍。
被告:***。现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
被告:***。
被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莉。
被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潘井国、***与被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井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桂珍,被告***,被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嫦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井国、***诉称:2015年7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文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文兴路2号门口地段时,驶上文兴路上西侧碎石堆后翻车,造成车损,潘永福受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施工的武义县壶山街道文教工业园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占用道路堆放碎石,且没有警示标志,严重影响道路行驶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第一、二、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潘井国、***系死者潘永福的父母。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被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510783.66元,已付65000元,尚应赔偿445783.66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该付的愿意承担。其已支付了3500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人系本次事故一方当事人,该工程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应当适用按份责任原则,而非原告主张的共同赔偿。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有些金额过高。要求按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减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事故发生后,其已付30000元。
被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中有些赔偿项目过高,如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要求依法予以扣减。公司与徐云图是挂靠施工关系,***系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并施工合同中对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也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也应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本次事故原告主张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和诉请。
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的事实;2、***的驾驶证,证明***有C1驾驶资格的事实;3、潘永福医疗凭证、发票,证明潘永福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家庭登记表,证明死者的亲属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费用的事实;6、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潘永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的事实;8、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合同,证明两被告系施工项目的合作关系的事实;9、丧葬费发票,证明支付丧葬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6、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被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地确实有手写的车票,且数额合理。原告为处理此事,乘坐飞机应当予以允许,因此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被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该两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被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已提出按标准赔偿,本院应予允许,故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4日20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车后搭乘潘永福,沿武义县文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文兴路2号门口地段时,驶上文兴路上西侧碎石堆后翻车,造成车损,***、潘永福受伤,其中潘永福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潘永福因四天住院抢救化去医疗费36328.16元。经武义县交警队认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负责施工的武义县壶山街道文教工业园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占用道路堆放碎石,且没有警示标志,严重影响道路行驶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35000元,***30000元。潘井国、***因处理潘永福交通事故后死亡,支付飞机票款1660元、汽车票款3427元。***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另,潘井国、***系死者潘永福的父母。武义县壶山街道文教工业园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由***、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与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施工关系,故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潘井国、***的合理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306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87元、医疗费36328.16元、误工费296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90546.66元。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井国、***各项费用计490546.66元的70%即343382.66元(其中应扣减***已支付的35000元,实际尚需支付308382.66元);
二、被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井国、***各项费用计490546.66元的30%即147164元(其中应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尚需支付117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3元(已减半),由原告潘井国、***负担151元,被告***负担2689元,被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建跃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朱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