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武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莉。
委托代理人:何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杨俊。
原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杨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经过招投标承包了武义县梁上线至大圆塘公路路面硬化工程。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2013年9月2日工程竣工。2013年10月23日,经金华市整达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工程合格。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53347元(扣除已支付的25.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开始至支付之日按总工程款20%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从2012年10月5日开始至支付之日按总工程的40%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2013年9月2日开始至支付之日按总工程款的30%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2014年6月5日开始至支付之日止按总工程款的10%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鉴定费11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工程是原告承包的,是原告请求拨款的,村里不管的,且这也不是招投标获得的,而是私下有协议的,应该按照协议支付,现在上面不拨款村里是没有钱支付的。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2011年4月15日同一天签订过两份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前一份合同的补充,且原告一直是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的,原告按照该协议从没有向村里要钱过的。款项的支付按照上级拨款期限给与,但是现在已经取消了该项目,村里没有钱支付。原告存在工程延期。工程是已经完工了,没做的(地面刻文)应当予以扣减,具体费用不清楚。
原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时间、工程地点、工程量等;
2、工程实体检测报告,证明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等。
对上述证据,被告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村里没有委托过检测。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金华市正达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签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施工洽谈确认书(复印件)、申请表(复印件)、清算单、证明1组,证明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等。
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施工洽谈确认书无异议;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申请表可以看出开工时间是2012年11月4日,这个申请表确实是停工之后为了立项重新补的;清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项中432立方是否包含村里已经砌好的那部分要核实,不清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鉴定报告书、补充说明及发票1组,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和鉴定支付费用。
对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扣除地面刻文部分的费用,具体费用不清楚,但是在《武义县新宅镇梁上线至大园塘公路预算书工程量清单》中第三页第二项括号内的项目均没有施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武义县新宅镇梁上线至大园塘公路预算书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该清单第三页第二项括号内的项目均没有施工。对此,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没有做过这些项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被告仅确认机械刻纹未做,鉴于诉争工程的造价鉴定皆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和工程量签证单,而未施工部分也已进行扣减,故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机械刻纹部分予以扣除,扣除的金额以鉴定补充说明为准,确认为30569元。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浙江鑫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村民委员会在武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见证下就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村民委员会的梁上线至大园塘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达成洽谈意见,签订《施工洽谈确认书》一份。2011年4月15日,浙江鑫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武义县大莱村大园塘公路承包合同》1份,合同就工程量概况、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武义县大莱村大园塘公路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一、工程施工质量,按国家标准,以上级有关单位监管验收合同为准;二、大园塘小坪下村已砌好的石方,应量在里,其造价应归甲方(被告)所有;三、付款方式:所有支付款项,按上级拨款期限,凭乙方(浙江鑫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税发票付款;四、以后出现问题,双方另议解决。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部分工程量。2012年11月8日,被告就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向武义县新宅镇人民政府提交《拟建设农村联网公路申请表》补充申请并获准同意建设。2013年2月诉争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3年10月23日,金华市正达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就诉争工程出具《浙江省公路工程交工质量工程实体检测报告》。2014年6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武义县壶山街道车里村张旺法同志代表的武义县鑫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我村施工《山背岭头至大圆塘公路硬化工程》已经县交通局验收,现特申请有关审计部门予以审计审价,以便于工程付款。”被告就诉争工程支付工程款257000元。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就诉争工程的增加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出具金预审字(2015)20396号鉴定报告及鉴定补充说明,明确诉争工程的工程鉴定造价为1339559元;路面机械刻纹造价为30569元。
另查明,浙江鑫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变更为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村民委员会大园塘公路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实清楚。双方对于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造价、工程款如何支付等存在争议。对于诉争工程的造价,经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洽谈确认书报价、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浙江省公路工程交工质量工程实体检测报告等作出金预审字(2015)20396号鉴定报告,明确诉争工程的造价为1339559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提出除鉴定部门扣减部分还有部分工程内容未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仅认可机械刻纹未做,故本院依据鉴定部门出具的补充意见,确认扣除机械刻纹部分的工程款30569元。至于工程款如何支付问题,被告提出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按上级拨款期限确定,但同时被告亦明确诉争工程的立项已被取消,无法获得拨款,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鉴于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系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本案双方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第五条即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按比例支付,也无法确定具体支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承包合同中虽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鉴于诉争工程实际工期存在变动,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计付时间以庭审中双方确认完工后即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准即确定为2013年2月28日。对于被告答辩提及的原告存在工程延期的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就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向武义县新宅镇人民政府提交《拟建设农村联网公路申请表》看,工程施工期限实际并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而是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但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工程存在延期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199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元(已减半),鉴定费11600元,合计19640元,由原告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5元,被告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4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