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凯拓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武义县茭道镇南仓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23民初40号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武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莉,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锡金、金智博,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茭道镇南仓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武义县茭道镇南仓村/div>

法定代表人:郑国澄。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忠,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义县茭道镇南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仓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锡金、被告南仓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当庭变更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7213元;2、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利息损失32268.81(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0.5%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原名浙江鑫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西正自然村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东正自然村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二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根据工程价款审定,西正工程价款为139693元,东正工程价款为255880元,合计为395573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拖欠87213元未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拖欠未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涉案两工程系案外人潘某以挂靠原告的方式向被告承包施工,另潘某还承包了南仓村污水处理工程,三项工程款经审价合计76442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590000元,因无法分清先付哪个工程的款项,故剩余工程款174427元一半在本案中主张,另一半以潘某个人名义另案向被告主张。

被告南仓村委会答辩称:原告诉请尚欠工程款依据不足,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潘某挂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涉案工程是公开投标的,被告把合同敲章后让潘某拿去原告处盖章,但潘某至今没有将盖好章的合同返还被告,故合同第二页有印章部分被告认可,第一页没有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工程价款也无法确定。另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之后至原告2018年11月提起诉讼前,原告未向被告进行过催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东、西正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两份、工程造价审定单两组,证明工程承包及工程款审定金额;3、县一体办(2013)1号文件,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4、计算表统计单,证明施工量;5、发票,证明2015年2月4日支付潘某工程款的事实;6、(2018)浙0723民初37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曾经提起诉讼的事实;7、申请证人李某、方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在2016年进行催讨过的事实。李某主要证言:证人系潘某朋友。2016年农历12月27、28日即2017年1月底,潘某要证人陪其一起去被告处催讨工程款,当时到村委会**看到很多人,潘某叫了一个人“郑主任”,后证人就下楼,未听到两人谈论具体内容。方某主要证言:证人系潘某同学。2016年下半年8月左右,证人曾陪潘某一同到被告处催讨工程款,但因主要负责人都不在,证人又陪其去镇政府,潘某找纪委书记谈话,证人在外未听到其具体谈论内容。

被告南仓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书面证据中的合同第一页因无留底无法确认,价款审定单、工程量计算表因无村长或书记的签字不予确认,县政府文件被告没有收到不知道,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价格审定单及计算表中有被告的签章,且相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对于文件,因被告认可已接收工程并使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两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两人与潘某系朋友具有利害关系,且两人的证言无法证明曾进行催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证人仅能证明陪同潘某到被告处,但无法证明潘某与被告是否具体有过交谈及交谈的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2018)浙0723民初3775号案卷中南仓村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及造价审定单各一份。对于该份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同本案两份合同及审定单。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有被告的签章确认,能够相互印证,且其也认可了潘某施工的事实,故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案外人潘某与被告签订《南仓自然村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经公开招标,南仓自然村污水处理工程以中标价401800元的价格由潘某中标。双方就工程期限、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之后,潘某又以挂靠原告**公司的方式参加东正、西正自然村污水处理工程招投标,2012年7月27日,**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东正自然村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西正自然村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各一份。施工完成后,涉案工程移送给被告管理使用。2013年,经金华泰宇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分别确定三项工程审定金额为368854元、255880元、139693元,被告在审定单上签章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及潘某三项工程款合计59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9月19日以提起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以诉前调解立案,后因无法达成一致于2018年11月23日正式立案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主张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工程价款金额;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时效。对于第一个问题,虽然原告对于合同约定及审定价款不予认可,但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系公开招投标,应有相应的记录,且价款审定单上也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其以无村长书记签字不予认可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系2015年2月4日,至原告主张权利的2018年9月,已经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提供了两证人欲证明其在此期间曾进行过催讨,但某的证言仅为传闻证据,证人均表示未听到具体内容,无法确定潘某是否实际进行过催讨,故两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原告主张因催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程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