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23民初40号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武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莉,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锡金、金智博,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茭道镇南仓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武义县茭道镇南仓村/div>
法定代表人:郑国澄。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忠,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义县茭道镇南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仓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锡金、被告南仓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当庭变更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7213元;2、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利息损失32268.81(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0.5%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原名浙江鑫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西正自然村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东正自然村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二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根据工程价款审定,西正工程价款为139693元,东正工程价款为255880元,合计为395573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拖欠87213元未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拖欠未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涉案两工程系案外人潘某以挂靠原告的方式向被告承包施工,另潘某还承包了南仓村污水处理工程,三项工程款经审价合计76442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590000元,因无法分清先付哪个工程的款项,故剩余工程款174427元一半在本案中主张,另一半以潘某个人名义另案向被告主张。
被告南仓村委会答辩称:原告诉请尚欠工程款依据不足,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潘某挂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涉案工程是公开投标的,被告把合同敲章后让潘某拿去原告处盖章,但潘某至今没有将盖好章的合同返还被告,故合同第二页有印章部分被告认可,第一页没有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工程价款也无法确定。另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之后至原告2018年11月提起诉讼前,原告未向被告进行过催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东、西正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两份、工程造价审定单两组,证明工程承包及工程款审定金额;3、县一体办(2013)1号文件,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4、计算表统计单,证明施工量;5、发票,证明2015年2月4日支付潘某工程款的事实;6、(2018)浙0723民初37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曾经提起诉讼的事实;7、申请证人李某、方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在2016年进行催讨过的事实。李某主要证言:证人系潘某朋友。2016年农历12月27、28日即2017年1月底,潘某要证人陪其一起去被告处催讨工程款,当时到村委会**看到很多人,潘某叫了一个人“郑主任”,后证人就下楼,未听到两人谈论具体内容。方某主要证言:证人系潘某同学。2016年下半年8月左右,证人曾陪潘某一同到被告处催讨工程款,但因主要负责人都不在,证人又陪其去镇政府,潘某找纪委书记谈话,证人在外未听到其具体谈论内容。
被告南仓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书面证据中的合同第一页因无留底无法确认,价款审定单、工程量计算表因无村长或书记的签字不予确认,县政府文件被告没有收到不知道,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价格审定单及计算表中有被告的签章,且相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对于文件,因被告认可已接收工程并使用,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两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两人与潘某系朋友具有利害关系,且两人的证言无法证明曾进行催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证人仅能证明陪同潘某到被告处,但无法证明潘某与被告是否具体有过交谈及交谈的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2018)浙0723民初3775号案卷中南仓村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及造价审定单各一份。对于该份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同本案两份合同及审定单。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有被告的签章确认,能够相互印证,且其也认可了潘某施工的事实,故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案外人潘某与被告签订《南仓自然村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经公开招标,南仓自然村污水处理工程以中标价401800元的价格由潘某中标。双方就工程期限、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之后,潘某又以挂靠原告**公司的方式参加东正、西正自然村污水处理工程招投标,2012年7月27日,**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东正自然村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西正自然村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各一份。施工完成后,涉案工程移送给被告管理使用。2013年,经金华泰宇建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分别确定三项工程审定金额为368854元、255880元、139693元,被告在审定单上签章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及潘某三项工程款合计59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9月19日以提起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以诉前调解立案,后因无法达成一致于2018年11月23日正式立案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主张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工程价款金额;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时效。对于第一个问题,虽然原告对于合同约定及审定价款不予认可,但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系公开招投标,应有相应的记录,且价款审定单上也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其以无村长书记签字不予认可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系2015年2月4日,至原告主张权利的2018年9月,已经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提供了两证人欲证明其在此期间曾进行过催讨,但某的证言仅为传闻证据,证人均表示未听到具体内容,无法确定潘某是否实际进行过催讨,故两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原告主张因催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程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