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01159258

申请执行人: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汪建新,董事长。

被执行人: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余汉华,总经理。

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5民初25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监理费用845 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3 3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监理费用845 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3 3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鑫
审  判  员   马元凯
审  判  员   任爱平

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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