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5675号
原告: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汪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习林,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物顺路10号院。
法定代表人:余汉华,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
原告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华建公司)与被告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思公司)、第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习林、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迪思公司、第三人江苏兴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845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监理酬金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凯迪思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厂房等2项(电子器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工程的监理中标人,中标价格为845300元。凯迪思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江苏兴厦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方,中德华建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方。凯迪思公司原名为北京凯迪思电路板有限公司,名称系2014年3月14日变更。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在被告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后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相关资料上,被告加盖的均是北京凯迪思电路板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协议书部分:(1)第4条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为张文勇;(2)第5条约定监理酬金845300元:(3)第6条约定,监理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计632天。监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4.2.1款约定,委托人违约情形,A: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B: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酬金;C:违反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监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4.2.2款委托人的违约责任:A委托人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监理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监理人赔偿,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B: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监理人可依据6.3.2项解除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下述方式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监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5.1条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酬金均以人民币支付。监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5.2条首付款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20%。监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5.3中期支付之第5.3.1-5.3.5条约定,监理酬金、相关服务酬金、附加工作酬金、补偿费用、合理化建议奖励的具体支付方式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5.3.6条竣工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委托人累计支付的酬金比例应当不少于合同约定酬金总和的90%,如果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监理人可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竣工文件。监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5.5条结算约定:工程竣工后,监理与相关服务结算价款依据本合同文件约定结算方法进行调整,并于工程竣工结算之后28天之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与相关服务酬金。关于合同解除,监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6.3.2条约定,当委托人发生下列情形时,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当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6.3.2.1条,监理人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仍未收到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酬金,可向委托人发出催付通知,委托人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监理人可以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工作的通知并可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工作后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得委托人应付酬金或委托人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6.3.2.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当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定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且暂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且暂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监理合同专用条款4.2委托人违约:A:委托人其他违约情形(无);B:委托人赔偿金按照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赔偿比例;赔偿比例=监理签约酬金/I程概预算;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签约酬金。监理合同专用条款5.3中期支付之第5.3.1条约定,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委托人采用总价平均,分期支付的方式按月向监理人支付酬金,每月25日前支付,监理签约酬金扣除首付款后×90%/工期(按月计),尾款金额为监理费结算总额扣除已付款后的金额。5.3.2条约定,相关服务酬金具体支付方式“无”。5.3.3-5.3.5条约定,附加工作酬金、补偿费用、合理化建议奖励,随签约酬金同期支付。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此多次追讨监理酬金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监理酬金及其逾期利息共计951478.49元。
凯迪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江苏兴厦公司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中德华建公司(监理人)与北京凯迪思电路板有限公司(委托人,现名称变更为北京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厂房等2项(电子器件部件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签约酬金为845300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3月1日始至2016年11月21日止。合同通用条款: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首付款,额度为签约监理酬金的20%;委托人采用总价平均、分期支付的方式按月向监理人支付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监理人可依据第6.3.2项解除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按下述方式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工程竣工验收时,委托人累计支付的酬金比例应当不少于合同约定酬金总和的90%;工程竣工后,监理与相关服务结算价款依据本合同文件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调整,并于工程竣工结算后28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监理与相关服务酬金。合同专用条款:监理酬金具体支付方式:委托人采用总价平均、分期支付的方式按月向监理人支付监理酬金,每月25日前支付;监理签约酬金扣除首付款之后×90%/工期(按月计),尾款金额为监理费结算总额扣除已付款后的金额。同日,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备案登记。
合同履行过程中,凯迪思公司一直未向中德华建公司支付过监理费用。
对于中德华建公司既要求全部监理费用又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中德华建公司称:在2015年2月25日,监理的实际工作已结束且履行完毕。后续的,只是剩下相关档案资料和验收资料的移交,以及相关配合工作。工程后续不能进行,是因为凯迪思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是其违约在先,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凯迪思公司应对我公司予以补偿和赔偿,而补偿和赔偿的数额就是要支付完毕全部监理薪酬。但是,法律上的履行期限没有结束,即法律上的履行期限要到2016年11月21日结束,所以我公司要求解除监理合同。
对于监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德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具体主张如下:1、首付款16096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2、第1期28981.71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3、第2期28981.71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算;4、第3期29981.71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算;5、第4期28981.71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6、第5期28981.71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算;7、第6期28981.71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算;8、第7期28981.71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算;9、第8期28981.71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10、第9期28981.71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算;11、第10期28981.71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12、第11期28981.71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算;13、第12期28981.71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算;14、第13期28981.71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算;15、第14期28981.71元,从2016年4月26日起算;16、第15期28981.71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算;17、第16期28981.71元,从2016年6月26日起算;18、第17期28981.71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19、第18期28981.71元,从2016年8月26日起算;20、第19期28981.71元,从2016年9月26日起算;21、第20期28981.71元,从2016年10月26日起算;22、第21期28981.71元,从2016年11月26日起算;23、尾款75724.09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算。以上23笔款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德华建公司起诉后,凯迪思公司有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本院依法传唤,凯迪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中德华建公司与凯迪思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凯迪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属于违约行为,中德华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德华建公司按照其与凯迪思公司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相应监理工作,凯迪思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对于中德华建公司要求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德华建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监理费用845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1、首付款16096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2、第1期28981.71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3、第2期28981.71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算;4、第3期29981.71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算;5、第4期28981.71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6、第5期28981.71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算;7、第6期28981.71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算;8、第7期28981.71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算;9、第8期28981.71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10、第9期28981.71元,从2015年11月26日起算;11、第10期28981.71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12、第11期28981.71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算;13、第12期28981.71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算;14、第13期28981.71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算;15、第14期28981.71元,从2016年4月26日起算;16、第15期28981.71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算;17、第16期28981.71元,从2016年6月26日起算;18、第17期28981.71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算;19、第18期28981.71元,从2016年8月26日起算;20、第19期28981.71元,从2016年9月26日起算;21、第20期28981.71元,从2016年10月26日起算;22、第21期28981.71元,从2016年11月26日起算;23、剩余尾款75724.09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算;以上23笔款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4元,由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亚东
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
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杨京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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