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84民初5037号 原告: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17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818642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060671519D。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竹***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华建公司)与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洲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德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项目咨询服务酬金,即基础费用224000元;2、判令被告依《咨询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支付工程项目结算审减额的服务酬金(奖励酬金)1685322.64元;3、判令被告承担第一、二项请求服务酬金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从2019年元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土建、装修、安装及室外工程等工程的概算、预算、竣工结算的编制、跟踪审核、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的咨询业务服务。根据《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三条和《咨询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费用由咨询服务酬金和结算审减额服务酬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咨询服务酬金采用38万元总包干;结算审减额服务酬金以施工方向原告报审的总工程价款减去原告确认后的差额部分的3%收取结算审减额服务酬金。2015年11月30日和2017年5月16日,被告的涉案工程分别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0月23日和2019年1月8日,原告分别接收了施工单位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楼—4#楼)和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楼—8#楼)对所承建工程的结算报结资料。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送审价为:130574807.01元;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送审价为:179181499.10元。原告针对两施工单位递交的结算送审价进行了审计,审减额分别为:21060949.01元和35116472.45元。嗣后,被告与施工单位就审计后的总工程价款以及结算审减额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咨询审计报告书。依据《咨询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项目咨询服务酬金(即基础费用)38万元;同时还应承担结算审减额的服务酬金1685322.64元(1#—4#楼审减额服务酬金63.18万;5—8#楼审减额服务酬金为105.34万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基础费用15.6万元后,对还下欠的咨询服务酬金和结算审减额的服务酬金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 原告中德华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 证据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拟证明:1、原告的服务范围;2、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费用由咨询服务酬金(基础费用)和结算审减额服务酬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咨询服务酬金采用38万元总包干;结算审减额服务酬金以施工方向原告报审的总工程价款减去原告确认后的差额部分的3%收取结算审减额服务酬金;3、被告支付服务酬金的时间为涉案工程终止后三个月支付完毕;同时证明被告违约支付酬金,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 证据三:1#楼--4#楼、5#楼--8#《咨询审计报告书》。拟证明:1、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服务成果,并得到被告和施工方确认的事实;2、对施工方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楼--4#楼)的审减额为:21060949.01元;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楼--8#楼)的审减额为:35116472.45元; 证据四:(2018)鄂09民初161号案件中的《证据目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期桩基工程结算表》、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21日和3月14日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施工方湖北容福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被告发生诉讼。根据《证据目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显示:涉案诉讼双方已合理使用原告出具的《咨询审计报告》,涉案双方对该结果均予以认可的事实; 证据五:(2018)鄂09民初165号案件中的《证据目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30日《庭前会议笔录》、2019年9月20日《和解协议书》、《调解书》。拟证明施工方天工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与被告发生诉讼。根据《证据目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显示:涉案诉讼双方已合理使用原告出具的《咨询审计报告》,涉案双方对该结果均予以认可的事实。 被告洲际公司辩称:1、原告两次起诉如出一辙,均无证据支撑而同样难以达到诉求。2020年1月4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符合双方书面约定情形,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而撤诉。2021年11月3日,原告以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在举证上虽增加了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初161号、165号民事调解书,但原告依然落入俗套,审减的数据未经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审计验证,由于不具备这一约定支付条件,原告的本次诉讼只能是重蹈覆辙。2.原告之诉不符合双方已附条件之约定,该条件未成就,给付之诉不能成立。原、被告所签《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书》第四条收费标准中的第2项、第五条付款方式第2、3项中约定服务酬金、奖励金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结果须经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审计验证后的三个月内,本案未经第三方审计验证,被告无法支付原告款项。3.原告以被告支付他人工程款是按其审减数据进行的,即视为被告已确认,委实错误。在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18)鄂09民初161号、165号案件中,被告按原告减审报告的数据支付了承建方工程款,那是被告与承建方的另一法律关系。只表明被告承认原告依合同做了相应的工作。对被告与原告的咨询服务费和服务奖励金的计算,应依双方约定以第三方审减验证结果为据,不应因被告按原告的审减额支付工程款即视为确认了其审减数据而类推。 被告洲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同样缺乏证据支持而再次起诉; 证据三: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要求获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和服务酬金必须在第三方通过审验后才能主张权利; 证据四: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拟证明对原告确认的数据尚需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审计验收后,方可作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 证据五: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审减额过高,第三方核定的审计额超过了原、被告约定的3%的误差率,被告不仅不应支付相关款项,而且原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损失; 证据六: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根据指定的第三方所制作的造价审核报告书,对比与原告一、二期造价审计,审核结果误差率为3.29%和3.23%,因此原告不仅不能获得专项服务费,而且还应承担违约金114000元和工程价款差额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计算表述错误,没有具体引用双方合同内容,要经过第三方审验后按照误差率支付服务酬金;对证据三,认为是指通过第三方审计结束后的第三个月,现被告于2021年5月已指定第三方进行了审计;对证据四、五,认为6号、8号楼不在原告审计之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便沿用了原告的审计结果,但不能以此类推被告以此结果与原告进行结算咨询费和酬金。对上列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此后予以综合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主张是否获得支持,应由法院裁判;对证据三,认为被告与施工方就原告的审计结果在中级法院进行了自认,被告已与施工方促成该条件的成就,故不再需经第三方审验;对证据四,认为二期6号、8号楼均为原告审计得出的结论,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6号、8号楼不在原告的咨询服务之外。对上列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此后予以综合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属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约定的施工方共同指定,违反了补充协议第4条第2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在(2018)鄂09民初161号、165号案件中对原告的编审结果予以采用后和案涉工程竣工多年后单方委托他人制作,该审核报告结论缺乏时效性及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与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中德华建公司与被告洲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一份《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洲际观天下”一期、二期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范围:土建、装修、安装以及室外工程等工程的概算、预算、竣工结算的编制、跟踪审核、工程洽商、变更及合同争议的鉴定与索赔的咨询业务。服务时间自2014年5月1日始实施,自项目终止日终结。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三条约定:被告所有需要预(结)算项目执行服务费总酬金采用包干价,竣工结算后,被告另按审减额的3%作为原告的奖励金。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收费标准:1.被告该工程项目执行服务酬金采用包干制。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建、安装及室外工程等被告所有需要咨询造价服务内容的预(结)算编制和跟踪审计等服务内容的总包干价为38万元人民币。2.工程结算审减额经被告、监理方、工程总承包方三方和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审计验证后,被告按审减额的3%向原告支付结算审减服务酬金。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1.在案涉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按总包干价的20%预付给原告,作为咨询服务定金。2.案涉项目工程第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结果经被告、监理方和总承包方三方及第三方审计验证后,被告按总包干价的25%支付给原告,按第一期工程结算审减服务酬金的70%支付给原告。3.案涉项目工程第二期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结果经被告、监理方和总承包方三方及第三方审计验证后,被告按总包干价的25%支付给原告,按第二期工程结算审减服务酬金的70%支付给原告。4.在本案涉项目工程建设终止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包干价及结算审减服务酬金的余额。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支付了156000元的服务费。后双方为服务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一期、二期工程结算审减的服务酬金1685322.64元,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及施工方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洲际观天下1#楼至4#楼、1#号楼配电房、商务中心、门楼及一期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予以**确认,该确认表中载明:委托单位预(结算)价款130574807.01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109513858元,审减总额为21060949.01元。原、被告及施工方天工伟业建筑工程公司对洲际观天下二期5#、6#、7#、8#楼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予以**确认,该确认表中载明:委托单位预(结算)价款17918149.10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144065026.65元,核减总额35116472.45元,其中6#、8#楼核减价为17346107.15元。就上述事实,在被告与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工伟业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涉诉双方均未持异议,并对此结果予以了认可,法院据此制作的法律文书亦生效。 还查明,案涉“洲际观天下”一期、二期建筑工程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2019年12月3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工程造价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德华建公司已就洲际观天下一、二期的1#楼至4#楼和5#楼至8#楼分别做出了《咨询报告书》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原告、被告和施工单位对编审确认表载明的内容进行**确认,同时原告将确认后的结果提供给了被告和施工单位,由此表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三条和《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项,第五条第2、3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酬金和审减服务酬金的条件是在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结果经被告、监理方、总承包方和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审计验证后;而《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在项目工程建设终止后三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有包干咨询服务酬金和结算审减服务酬金的余额。上述合同条款表明虽被告支付酬金需要第三方审计进行验证,但第三方审计需由被告指定,即委托第三方审计为被告义务,被告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工程建设终止后的三个月之前,积极履行委托第三方审计进行验收的义务,以便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本案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于2019年12月31日即已终止,被告未在此时间后的三个月内委托第三方审计进行验证,而是2021年3月才委托第三方审计进行了验证,其迟延履行义务致使案涉工程咨询结算价款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经原、被告双方和施工方签字**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主张服务酬金,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载明的审定价和核减价已在发生效力的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初161号、16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对原告关于服务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被告欠原告咨询服务费及审减服务酬金的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三条和《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由两部分组成,即工程项目咨询服务酬金和工程项目结算审减额的服务酬金;1.工程项目咨询服务酬金为380000元包干价,已支付156000元;尚下欠224000元。2.工程项目结算审减额的服务酬金以审减额的3%计取,1#至4#楼审减总额为21060949.01元,即631828.47元;对5#至8#楼审减额服务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关于5#至8#楼的报告书(无6#、8#楼据以审计的数据资料),原告对6#、8#楼并未实施任何审计工作,因此对原告提出支付6#、8#楼结算审减额服务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应以5#、7#楼的审减额17770365.30元的3%计算审减额服务酬金,即为533110.96元。以上合计为1388939.43元。 二、关于服务酬金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起算时间确定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四条和《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本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包干价及结算审减服务酬金的余额。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金,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项目终止时间未能达成一致。而案涉《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第二、三项中约定有“本项目工程第……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原告)”,该约定能充分证实咨询费的支付在时间截点上均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相关,应分段支付,逾期经济损失亦应分段计付。本案中,案涉“洲际观天下”建筑工程第一期、第二期的竣工验收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6日、2019年12月31日,工程建设项目至此于2019年12月31日全部终止,原告庭后自愿以2019年12月31日作为本项目的终止时间。因此,经济损失的起止时间应从2020年4月1日起算。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388939.43元及相应经济损失(以1388939.4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21984元,原告由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992元,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尹 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以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交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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