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117执4206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申请执行人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191民初43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02710.49元。本院依法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执行。
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惩戒措施后,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鄂0191民初430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