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3491号
原告: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646021.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46021.78元为基数,从2022.7.6起算,按照LPR一倍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汉阳十里铺城中村改造项目K10地块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于2015年10月进场,就被告开发的汉阳十里铺城中村改造项目提供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在造价咨询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的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并对逾期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等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22年,原告如约履行完毕造价咨询合同项下义务,并于2022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K10项目汉阳十里铺城中村改造项目K10地块工程造价咨询结算书》,双方共同确认原告造价咨询服务结算造价为6890712元,被告累计已付进度款为6244690.22元,并均在《工程结算确认表》上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支付咨询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当时正处疫情,因为疫情反复和政策调整等客观因素,对房地产造成极大影响,对我们合同的支付业务履行构成障碍,且障碍在持续,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即便支付利息,被告主观上无违约故意,请法院考虑疫情反复和房地产政策调控等客观因素对利息予以减免。对第二项诉请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经庭审审理、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汉阳十里铺城中村改造项目K10地块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造价咨询服务;乙方须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配合甲方按照预定的建设周期、质量标准和建造预算,完成项目的建设;合同暂定总价为4930000元;支付周期为完成总承包工程结算并经甲方确认,支付竣工结算阶段报价的50%,全部项目结算审核完成且资料移交完成,支付剩余价款;甲方无正当原因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咨询服务费,视为违约,延迟支付达30日以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应付咨询服务费数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换算成每天的利息标准)×延迟支付时间(按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202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K10项目汉阳十里铺城中村改造项目K10地块工程造价咨询结算书》,对造价咨询服务金额进行送审,并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中结算资料情况处载明,其向被告提交了项目结算的必须资料。2023年1月9日,被告公司审计部对案涉合同造价进行编审,复审的造价金额为6890712元。其后,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表》,载明双方确认案涉合同的结算造价为6890712元,累计已付进度款为6244690.22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遂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汉阳十里铺城中村改造项目K10地块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全部项目结算审核完成且资料移交完成,支付全部价款。现原被告已对造价咨询服务费进行结算,且原告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被告未能按约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双方对账,案涉合同的结算造价为6890712元,累计已付进度款为6244690.2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造价咨询服务费646021.78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合同约定,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咨询服务费,视为违约,延迟支付达30日以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违约金=应付咨询服务费数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换算成每天的利息标准)×延迟支付时间(按天计算)。原告于2022年7月6日向被告提交项目结算的必须资料;被告于2023年1月9日完成结算审核,应在结算审核完成后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应自2023年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应以646021.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关于保全费的诉请。截至庭审,原告未向本院申请保全,即保全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本院核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646021.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646021.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0元,原告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