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04民初4226号
原告:安徽美雅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牛路中段115-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465868。
法定代表人:孔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羽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智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华孚城隍庙广场A区1层148、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4441067R。
法定代表人:张允。
被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安徽美雅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公司)与被告合肥智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羽丰、魏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美雅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2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一182586.36元款项用于支付(2021)苏0991民初3446号案件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一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二作为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至被告一指定账户,被告一及被告二均出具收条予以认可,款项支付后,被告一始终未能还款。
智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美雅公司所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智云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相关法律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4日,美雅公司(乙方、出借人)与智云公司(甲方、借款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支付(2021)苏0991民初3446号案件产生的本金182586.36元、利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具体以乙方实际转账金额为准,且均为借款本金),甲方指定乙方将以上借款直接转账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或盐城市桐銮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时间以乙方实际转款时间为准;甲方承诺于2021年11月10日前归还乙方以上全部借款;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丙方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
2021年10月27日,美雅公司依约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孔军账户向盐城市桐銮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82586.36元,并在转账时备注为合肥智云调解款。美雅公司确认,款项出借后,智云公司分文未还。
另查,美雅公司因本起诉讼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56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为据,被告智云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智云公司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智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2602.36元,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1月11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主债务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该笔费用亦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张被告智云公司支付律师费5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被告智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保证人担保的债务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故被告***应在被告智云公司应偿还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智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美雅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602.36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合肥智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安徽美雅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智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徽美雅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3元,减半收取2046.5元,保全费1468元,由被告合肥智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91元,保全费1468元,由原告安徽美雅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