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243执异37号
案外人: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河堡街(亨达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4790738797K。
法定代表人:王元碧,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系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付东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凯南教学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26幢3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983883XW。
法定代表人:牟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军,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52203Y。
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重庆凯南教学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南公司”)申请执行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薪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双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东渊、申请执行人凯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萍、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中誉远发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双薪公司称,2013年12月26日,中誉远发公司与彭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就彭水县靛水新城体育中心项目(一期)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中誉远发公司承建了该项目。而后,双薪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双薪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该项目实行独立结算,由双薪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薪公司按项目结算总造价的1%向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管理费。同时约定,工程款全部进入中誉远发公司指定账户,再由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给双薪公司。双薪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实系挂靠关系,双薪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城投公司应支付中誉远发公司的1677535.1元工程款,实际权利人是双薪公司而不是中誉远发公司,故该笔工程款不应作为中誉远发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置。因此,应当终止对该笔工程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凯南公司称,凯南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故凯南公司申请执行中誉远发公司的工程款是合法的。双薪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凯南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双薪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是否挂靠关系,凯南公司并不清楚。即便是挂靠关系,双薪公司也应当另案起诉处理。双薪公司对中誉远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债务,并未经过法院确认,即使确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较之凯南公司的债权,也并不具有优先性。为此,双薪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查查明,凯南公司申请执行中誉远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渝0243民初1384号、(2018)渝024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由被执行人中誉远发公司偿还凯南公司工程款864161.69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工程款550241.7元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凯南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向城投公司送达了(2019)渝0243执15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被执行人中誉远发公司在城投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1677535.1元。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2日,双薪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双薪公司负责对彭水县靛水新城体育中心项目(一期)的施工,实行独立结算,由双薪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薪公司按项目结算总造价的1%向中誉远发公司支付管理费。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薪公司对中誉远发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工程款是否享有权利?通过各方的陈述意见以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综合看,该项目的发包方为城投公司,而真正的合法承包人为中誉远发公司。对于双薪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仅能够表明两者系挂靠关系,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双薪公司与中誉远发公司即使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也尚未经过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决)确认,更不能表明双薪公司对中誉远发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为此,中誉远发公司在城投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其真正的权利人应当是中誉远发公司,凯南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中誉远发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显然,双薪公司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双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昌文
人民陪审员 张兴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