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3民初1411号
原告:重庆凯南教学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26幢36-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983883XW。
法定代表人:牟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52203Y。
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娜,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高家台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59276176G。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霞,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凯南教学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南公司)诉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彭水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倪娜,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原告凯南公司工程款732793.5元;二、被告中���远发公司以642517.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为标准,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87513元;三、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向原告凯南公司支付以90275.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为标准,从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2518元;四、被告城投公司在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和城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城投公司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新城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方。2016年1月11日,原告凯南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凯南公司对新城体育中心看台座椅进行采购和安装,工程中标价为13950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核算工程款最终为1805518元,2016年12月26日该工程通过验收。二被告至今尚欠732793.5元未付。
被告中誉远发公司辩称:1.原告凯南公司所实施的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故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被告中誉远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3.原告凯南公司起诉的工程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扣除总工程款的10%作为管理费用,原告凯南公司在起诉时未扣除相关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原告凯南公司无关;2.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3.原告凯南公司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城投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城投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城投公司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新城体育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中誉远发公司施工,工程完成产值5000万元,且为合格产品进行一次计量,每期计量报表均由乙方按计量规则进行编制,报监理和甲方审核后10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50%款项,工程完工后30天内支付总价的10%,交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在决算材料报送3个月内甲方完成内审,内审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70%,工程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完成审计确认,确认后6个月内甲方付款到审定总工程款的90%,预扣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从竣工交付验收之日起计算。
2016年1月11日,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城投公司作为丙方、原告凯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彭水县靛水新城体育中心一期工程体育场看台座椅采��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体育场看台的座椅采购及安装发包给原告凯南公司,合同工期为20天,合同中标价位1395000元,签订合同后2日内,在丙方及时足额支付本工程专项工程款的前提下,预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到场后支付到场设备价格的20%,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余下5%一年内付清,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总包方按每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扣除配合管理费用10%,余下部分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甲方在丙方足额支付本工程专项工程款的前提下,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超一天支付合同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凯南公司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中誉远发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982448.6元。
2016年11月22日,原告凯南公司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805518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对靛水新城体育中心分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制作了验收意见表。
庭审中,被告中誉远发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另查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未就靛水新城体育中心项目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凯南公司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凯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就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该结算金额1805518元应当认定为总工程款价款。原、被告在《座椅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计算为90275.9元,质保期为两年,从竣工交付验收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故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涉案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质保金。原告凯南公司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管理费为合同总价款的10%,管理费计算为180551.8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两笔费用扣除后的工程款为1532690.3元,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82448.6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中誉远发公司应付原告凯南公司的工程款为550241.7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了损失,被告中誉远发公司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可以计算为以工程款459965.8元(未付工程款扣除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次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90275.9元(工程款的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次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城投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无法查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对于原告凯南公司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凯南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南教学设备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工程款550241.7元和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5996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9027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2月27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凯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8元(原告凯南公司已预交12028元),由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朱 为
人民陪审员 陈兴华
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