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23民初636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8号盛天东郡7号楼1单元1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0688776692。
法定代表人:周维伍。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白县宁潭镇人民政府,住址:广西博白县宁潭镇兴宁路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923007975775F。
法定代表人:邹异龙,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博白县司法局宁潭司法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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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镰旭公司)、博白县宁潭镇人民政府(下称宁潭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超,被告***、鸿镰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宁潭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鸿镰旭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09900元。2、判令被告***和被告鸿镰旭公司连带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2235.8元(利息损失以509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按年利率5%从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为34个月计72235.8元)。3、判令被告宁潭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潭镇政府承接了博白县宁潭镇白均村大浪屯污水处理等8个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那奎屯污水项目发包给被告鸿镰旭公司承建,被告鸿镰旭又将该污水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9月份,原告经廖某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将那奎屯污水项目交由原告建设,当时因为是熟人介绍,出于相互信任,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11月20日,原告开始承建那奎屯污水项目。2015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鸿镰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许秀轰签订了一份《宁潭镇白均村那奎屯污水管道施工合同》,该水管网部分的工程做完后,原告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许秀轰。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鸿镰旭公司的公章,但是可以证明该污水处理的工程一直由原告承建。2016年6月,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内容完成污水项目的工程建设,原告垫资支付关于该项目工程的材料购买及人工费用等。那奎屯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已由政府部门移交给业主单位正常使用。工程完成后,被告没有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鸿镰旭公司协商工程结算等问题,但被告***拖延协商。直到2017年9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核算工程款事宜,被告提供《定审情况对比明细报》一份给原告,注明工程款为509900元,内容为:“博白县宁潭镇那奎屯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由***建设,现总价509900.0(未除去投标费、保证金、管网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及其他费用到时细算),结账后一个月内结清。***,2017.9.25”。现付款时间早已过期,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鸿镰旭公司实际上是被告***自己的公司,原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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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鸿镰旭公司名义与其他第三方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鸿镰旭公司并未反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被告***和被告鸿镰旭公司认可原告承包污水项目建设的事实。被告宁潭镇政府属于发包方,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和被告鸿镰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被告宁潭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509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鸿镰旭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鸿镰旭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工程承包给许秀轰,并不是被告鸿镰旭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和被告鸿镰旭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或者合同;2、原告为工程购买的材料及垫付工资证据不足,工程还没有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潭镇政府辩称:被告宁潭镇政府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宁潭镇政府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宁潭镇政府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博白县宁潭镇白均村大浪屯污水处理等8个工程桂城建玉造字【2016】135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被告宁潭镇政府承接了博白县宁潭镇白均村大浪屯污水处理等8个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了那奎屯污水处理工程(简称污水项目)的建设内容,被告宁潭镇政府将其中的污水项目发包给被告鸿镰旭公司承建,被告鸿镰旭公司又将污水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证据2、宁潭镇白均村那奎屯污水管道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鸿镰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许秀轰签订了一份《宁潭镇白均村那奎屯污水管道施工合同》,将污水处理项目中关于污水管网部分发包给乙方许秀轰,该水管网部分的工程做完后,原告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许秀轰。证据3、现金流水账本,收据、提货单据、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发票联等,证明原告承接那奎屯污水处理项目的工程建设,原告垫资支付关于该项工程的材料购买及人工费用等事实。证据4、工程款数据一张、对比明细表,证明原告找被告核算工程款事宜,被告提供定审情况对比明细报给原告,并按照明细表注明的工程总造价数额出具工程款数据一张,注明工程款为509900元的事实。证据5、录音光碟和录音翻译文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工程款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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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问题,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那奎屯污水处理项目图片及视频光碟,证明原告承包的污水处理项目已经建设完成,现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证据7、证人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污水项目工程,并垫资该项目的所有材料费及人工费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鸿镰旭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审核报告没有原件,也没有最后一页,对真实性有异议,审核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宁潭镇政府将项目发包给被告鸿镰旭公司,被告鸿镰旭将项目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被告鸿镰旭公司并没有授权给原告与许秀轰签订合同,合同的最后一页也没有鸿镰旭公司的签名,原告和许秀轰签订的合同并不是被告鸿镰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合同,原告对被告***说只是帮忙做几天的工而已,被告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证据3的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垫付该项目的材料款和工人的工资,这些票据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和相关的发票,工人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法律的效力。证据4的工程款数据没有原件,对三性有异议,里面的内容509900万元只是一个工程造价数额,并不是工程结算款,对对比明细表的三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名和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通话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以为是另外的工程款,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词并不能证明原告垫付工资和材料费。
被告宁潭镇政府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承包给被告鸿镰旭公司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鸿镰旭公司承包给被告***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许秀轰和博白宁潭镇政府没有关系。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和龙潭镇政府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申请的证人廖某出庭作证称,被告鸿镰旭公司实际是被告***的,其在公司里做安全员。大浪屯那奎污水项目是经其介绍承包给***的,其代表***跟原告对接。施工后材料二零管是***提供的,其他是***提供的。施工的工人工资是谁原告***的。工程已经完工。
证人唐和林出庭作证称,原告承包了大浪屯那奎污水项目,其跟随原告做工。工程已经完工。
被告***、鸿镰旭公司、宁潭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结合案情,在审理中准许双方当事人庭后三天内补充提交证据,然后进行书面质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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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期限内提出了被告***写工程款欠条过程的图片三张,许秀轰发送给原告的短信记录截图一张,经质证后,被告鸿镰旭公司、***有异议。被告宁潭镇政府在期限内提交了博白县宁潭镇白均村大浪屯污水处理等8个工程2017年7月25日的竣工结算审结报告、2015年12月22日被告鸿镰旭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发票及增值税发票共5张。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被告宁潭镇政府工程款没有全部支付完毕,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被告鸿镰旭、***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有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开庭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2日,被告宁潭镇政府与被告鸿镰旭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宁潭镇政府将博白县宁潭镇白均村大浪屯污水处理等8个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鸿镰旭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鸿镰旭公司又将项目交由被告***负责施工。2014年9月份,经被告鸿镰旭公司的安全员廖某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将8个工程项目中的那奎屯污水项目交由原告建设,双方未签有书面协议。2015年11月20日,原告开始承建那奎屯污水项目。2015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鸿镰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许秀轰签订了一份《宁潭镇白均村那奎屯污水管道施工合同》,该水管网部分的工程做完后,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许秀轰。2016年6月,原告完成污水项目的工程建设。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鸿镰旭公司协商工程结算等问题。2017年9月25日,原告找被告***核算工程款事宜,被告***出具字条及提供《定审情况对比明细报》一份给原告,字条注明工程款为509900元,内容为:“博白县宁潭镇那奎屯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由***建设,现总价509900.0(未除去投标费、保证金、管网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及其他费用到时细算),结账后一个月内结清。***,2017.9.25”。之后至今,双方未就字条中的“未除去投标费、保证金、管网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及其他费用到时细算”的事项进行结算。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那奎屯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已由政府部门移交给业主单位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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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镰旭公司之间的那奎屯污水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故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正常使用,依法视为工程竣工合格。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2017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字条注明工程款为509900元,在被告***立写字条后,两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怠于在约定的一个月内与原告结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认那奎屯污水项目工程款总价为509900元,应付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被告***、鸿镰旭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509900元给原告,利息以509900元为本金,从应付工程价款确定之日的次日2017年10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宁潭镇政府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99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利息以5099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11元,由被告***、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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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阮方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