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923执17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被执行人: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8号盛天东郡7号楼1单元1306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伍,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桂092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于同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工程款509900元及相关利息、受理费4811元并缴纳本案执行费753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询银行、车辆、土地、房产等单位,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桂A×××××路虎汽车一辆,桂A×××××宝马2998CC轿车一辆,在财产保全阶段,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未能实际扣押,暂时不宜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除查封被执行人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钟一鸣
审 判 员 刘丽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思明
书 记 员 冯博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