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鸿镰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8号盛天东郡7号楼1单元1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0688776692。
法定代表人:周维伍,经理。
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博白县宁潭镇人民政府,住址:广西博白县宁潭镇兴宁路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923007975775F。
法定代表人:梁誉舰,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泉,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住广西博白县马子垌队002号,博白县司法局宁潭司法所所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8××××××××。
上诉人***、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镰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白县宁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潭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镰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出具给***的字条中所载明的509900元为涉案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总造价,包含投标费、保证金、材料等相关费用,并非***应得的工程款,一审以上诉人没有及时与***结算为由判决上诉人向***支付509900元工程款不公平。上诉人之所以迟迟没有与***结算,是因为相关工程款没有按时拨付完毕给上诉人。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潭镇政府陈述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给鸿镰旭公司,本案与宁潭镇政府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镰旭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509900元。2、判令***、鸿镰旭公司连带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2235.8元(利息损失以509900元
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按年利率5%从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为34个月计72235.8元)。3、判令宁潭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鸿镰旭公司、宁潭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宁潭镇政府与鸿镰旭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宁潭镇政府将博白县宁潭镇白均村大浪屯污水处理等8个工程项目发包给鸿镰旭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鸿镰旭公司又将项目交由***负责施工。2014年9月份,经鸿镰旭公司的安全员廖业明介绍,***认识了***,双方协商后,***将8个工程项目中的那奎屯污水项目交由***建设,双方未签有书面协议。2015年11月20日,***开始承建那奎屯污水项目。2015年11月28日,***以鸿镰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许秀轰签订了一份《宁潭镇白均村那奎屯污水管道施工合同》,该水管网部分的工程做完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许秀轰。2016年6月,***完成污水项目的工程建设。工程完成后,***多次找鸿镰旭公司协商工程结算等问题。2017年9月25日,***找***核算工程款事宜,***出具字条及提供《定审情况对比明细报》一份给***,字条注明工程款为509900元,内容为:“博白县宁潭镇那奎屯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由***建设,现总价509900.0(未除去投标费、保证金、管网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及其他费用到时细算),结账后一个月内结清。***,2017.9.25”。之后至今,双方未就字条中的“未除去投标
费、保证金、管网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及其他费用到时细算”的事项进行结算。***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那奎屯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已由政府部门移交给业主单位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鸿镰旭公司之间的那奎屯污水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故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正常使用,依法视为工程竣工合格。据此,***请求***、鸿镰旭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2017年9月25日***出具给***的字条注明工程款为509900元,在***立写字条后,***、鸿镰旭公司在***的催讨下怠于在约定的一个月内与***结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法确认那奎屯污水项目工程款总价为509900元,应付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鸿镰旭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509900元给***,利息以509900元为本金,从应付工程价款确定之日的次日2017年10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超出上述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请求宁潭镇政府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9900元给***;二、***、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
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给***(利息以5099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11元,由***、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承认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宁潭镇政府已将保证金退回给上诉人。宁潭镇政府主张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保证金也全部退还给了上诉人。
本院认为,宁潭镇政府与鸿镰旭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宁潭镇政府将博白县宁潭镇白均村大浪屯污水处理等8个工程项目发包给鸿镰旭公司承建,***负责施工。***将其中的那奎屯污水项目交由***建设。***完成了那奎屯污水项目的工程施工后,经结算,***出具字条及提供《定审情况对比明细报》一份给***,字条注明工程款为509900元,并约定了结账后一个月内结清。***、鸿镰旭公司在***的催讨下怠于结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经***、鸿镰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鸿镰旭公司已与宁潭镇政府进行了结算,现***、鸿镰旭公司却以结算资料不在上诉人手上、涉案工程款没有拨付完毕为由要求不支付涉案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鸿镰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上诉人***、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蒋绍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张永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