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鸿镰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南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白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923民初432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智文,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月,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8号盛天东郡7号楼1单元13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维伍,经理。

被告:博白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绿珠大道东0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荣,博白县自然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丹凤,博白县自然资源局干部。

原告**与被告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博白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自由行使其民事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2-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判员  王戈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蓝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