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8民初7745号
原告:**理,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8号***郡7号楼1**1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06887766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理与被告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镰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镰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9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77.5元(以欠款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12月19日暂计至2021年8月19日,9000元×3.85%-12个月×20个月=577.5元;后续利息按此方法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运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博白县浪平镇新旺村犁地坪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营管理委托给乙方(原告)负责,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为处理站配置合格的操作、维修人员,提供设备管网维修和设备管网保养,提供污水处理站所需药剂,电费,保证污水管的畅通和完好,保证污水处理站的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运营管理费为16000元,该费用包含一年电费支付,合同年满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完。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认真履行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只支付了7000元费用,尚欠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鸿镰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8日,原告**理(乙方)与被告鸿镰旭公司|(甲方)签订《委托运营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博白县浪平镇新旺村犁地坪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2、设计标准:出水水质符合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一级B标准。3、项目所在地:博白县浪平镇新旺村犁地坪屯。4、委托内容:甲方将污水处理站日常运营管理全权委托乙方负责,主要包括为处理站配置合格的操作、维修人员,提供设备管网维修和设备管网保养,提供污水处理站所需药剂,电费;保证污水管网的畅通和完好,保证污水处理站的正常运行和污水达标排放。二、运营管理的费用及支付方法。1、运营管理费用说明:包括污水处理站设施的维护,电气设备的更换、保养与维修费用,水费,电费,生态滤槽及生态滤池植物的更换、植物收割及厂区绿化维护,曝气池曝气头、弹性填料的更换,沉砂井及格栅清渣,管网疏通、损坏的污水收集管道的更换及铺设,人员管理费用等,保证污水站正常运行。2、运营管理费支付方式:本项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圆整(¥16000.00元)。运营管理费用包含一年电费支付,合同年满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完。三、双方约定。10、运营结束,10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运行总结、日志、监测、维修、固废台账、污水排放记录等方可进行结算。五、其他约定。如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发生的其他业务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六、合同有效期。2018本合同先按一年签订,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有效。委托运营期限届满,如乙方在运营期间没严重违约,双方可续签协议。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原告**理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受被告委托,在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从事涉案污水处理站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在合同约定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运营管理费,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3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元运营管理费。以上被告支付款项共计7000元。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员工催讨尚欠合同款项,但被告员工均未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理受被告鸿镰旭公司的委托,从事涉案污水处理站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运营合同关系。在被告未作抗辩并提交反驳性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已付部分运营管理费的事实,认定原告已完成涉案委托运营合同约定事项。据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营管理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费用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运营管理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为:以9000元为基数,自合同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19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理支付合同欠款9000元;
二、被告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西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