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上盘镇北洋。
法定代表人:曾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辉,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周志华,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李正才,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林辉、周志华、李正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旺公司支付货款26498元并赔偿货款46470元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货款26498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混凝土是专业用语,常用语为水泥,标准砖指的是尺寸为240mm×115mm×53mm的实心标准砖,水泥标准砖实际就是混凝土实心砖,两者是可以对应的,因此,***出售给永旺公司的标砖价格可以参考台州市节能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公布的混凝土实心砖的价格,原审判决认为无法将***提供的货品与台州市节能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公布的货品对应,无法确认周江林提供的标砖价格,属认定事实错误。2、黄才兴虽是***的员工,送货单上标明的联系方式为黄才兴所用,但这并不代表林辉向黄才兴转账的19200元就与本案有关联,此款项是黄才兴与林辉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将林辉向黄才兴转账的19200元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依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与永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砖块的单价存在争议,那么可以依照当时台州市砖块的市场价格来履行。***提交的台州市节能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公布的2013年、2014年混凝土实心砖的价格为0.37元/块,且从市场信息价格来看,最便宜的砖也要0.37元/块,因此***按照0.3元/块的主张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当予以支持。2、林辉向黄才兴转账的19200元是黄才兴与林辉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诉争款项中予以扣除。退一步讲,即便林辉向黄才兴转账的19200元与本案有关,黄才兴代为收取货款的行为未经***同意,***未收到此款项,黄才兴代为收取收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收行为无效。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永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双方在送货单上并未记载单价,但涉讼砖块当时的市场单价并未超过0.25元,永旺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按照市场价予以认可。根据林辉向永旺公司反映,其除了通过黄才兴向***支付19200元之外,还有其他款项支付,但因林辉未能提供支付依据,故永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志华述称,周志华系涉讼工程现场管理人,对于送到工地的材料进行签单确认,但对于单价约定并不清楚,请求依法处理。
林辉、李正才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旺公司、林辉、周志华、李正才共同支付货款4647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4日,李正才以柵桥综合市场项目部出具回条一份,载明兹证明华申建材厂供水泥标准砖(8月14日前)共陆万块。2014年1月8日,周志华以柵桥菜场项目部出具回单,载明兹证明柵桥菜场用水泥砖21车每车2000块,共计42000块。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分22次向柵桥菜场提供标砖,由周志华作为收货签收人在其中20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砖块总量为40000块,由案外人陈学方在其中2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砖块总量为4011块,22份送货单均标明“椒XX申建材厂送货单,电话:139××××7871”。2014年6月13日,周志华在收款收据上确认,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柵桥菜场,内容为石粉,7车,每车310元,合计2170元。2014年6月17日,周志华再次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柵桥菜场,内容为泥沙石料回填14车共500元。林辉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1日支付给黄才兴10000元、9200元。另查明,台州市椒XX申建材厂系原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月2日注销,送货单上注明的139××××7871系原告员工黄才兴所用。永旺公司承建柵桥村委会发包的该村农贸综合市场工程,被告林辉、李正才系永旺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周志华、陈学方系被告林辉招用的施工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浙台民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辉、李正才作为永旺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在柵桥农贸综合市场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林辉、李正才为永旺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2018)浙1003民初6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志华系林辉招用的施工员,庭审中,林辉认可陈学方为其招用的员工,该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回条、回单均明确所涉材料用于柵桥农贸综合市场工程的工地,庭审中,周志华陈述***提供的送货单收货联及收款收据的另一联由永旺公司保管。以上内容均能反映林辉、李正才、周志华、陈学方为柵桥农贸综合市场工程的工地员工,被告周志华等人的签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永旺公司承担。故***与永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争议焦点二为***主张涉案砖块单价具体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主张按照单价为0.3元/块计算,永旺公司、林辉主张单价为0.25元/块。***认为其主张价格低于台州造价公布的台州市节能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公布的价格,***提供的送货单货品品名为标砖,回条及回单中载明水泥标准转、水泥砖,均未标明单价,且也无法将***提供的货品与台州市节能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公布的货品对应,无法确认***出售给永旺公司标砖价格。永旺公司自认砖块价格为0.25元/块,属于对其不利的陈述,该院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共向柵桥农贸综合市场工程的工地提供了标砖总量为146011块,总价为36502.75元。争议焦点三为林辉支付给黄才兴的款项是否应当在涉案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以上分析,林辉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永旺公司承担。***提供的送货单标明的联系方式为***员工黄才兴所用,林辉有理由相信黄才兴能够代***收取货款。现***认为该货款系支付本案所涉货物以外其他的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林辉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1日支付转账给黄才兴的款项合计19200元应当在本案讼争款项中予以扣除。永旺公司尚欠***货款为19972.75元(146011块×0.25元/块+500元+2170元-19200元)。永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送货单、回单、回条均未载明付款时间,现无证据证明永旺公司主张的2014年6月即为付款期限届满,***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显然本案讼争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永旺公司辩称其将柵桥农贸综合市场工程的工地违法分包,林辉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永旺公司辩称涉讼工程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提供的证据显示供货时间发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结合(2018)浙1003民初6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地施工情况以及林辉、周志华等人陈述,涉案材料均应当认定用于柵桥农贸综合市场工程的工地,该院对永旺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林辉、周志华、李正才在柵桥农贸综合市场工程系代表永旺公司事实相关管理行为,周林华要求林辉、周志华、李正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李正才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判决:一、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9972.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已减半),由***负担274元,由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台州造价公布的2012年7月-8月、2012年12月、2013年8-11月,2014年1-6月期间台州市节能材料市场价格信息,用以证明该段时间临海市混凝土实心砖单价均高于0.3元/块。
永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物单价为0.25元/块,林辉两次向黄才兴付款也是按照0.25元/块的单价计算,根据行业内按市场价下浮20%左右的结算惯例,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单价应是0.25元/块。
林辉、周志华、李正才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永旺公司、林辉、周志华、李正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9日,永旺公司与栅桥村委会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永旺公司承包栅桥村委会发包的栅桥农贸综合市场工程。2012年7月、8月、12月,台州造价公布的台州市节能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中,临海市混凝土实心砖单价为0.37元/块;2013年8月-11月,台州造价公布的台州市节能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中,临海市混凝土实心砖单价为0.37元/块;2014年1月-4月,台州造价公布的台州市节能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中,临海市混凝土实心砖单价为0.4元/块;2014年5-6月,台州造价公布的台州市节能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中,临海市混凝土实心砖单价为0.38元/块。永旺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支付货款19972元。
本院认为,***与永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于永旺公司向***购买标砖146011块、价值2170元的石粉及价值500元的泥沙石料,林辉向黄才兴付款192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归纳并分析如下:一、涉讼货品单价的问题。涉讼回条、送货单均未记载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现***主张按照0.3元/块的单价计算货款,并提供多份台州造价证明其主张的价格低于台州市节能材料市场价格信息记载的混凝土实心砖单价。虽然该价格信息表中载明的材料名称为混凝土实心砖,与涉讼回单、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涉讼回单、送货单载明的水泥标准砖、水泥砖、标砖是建筑行业内部,相对于黏土砖而言,对混凝土实心砖的通俗称谓,且栅桥农贸综合市场工程项目系普通建筑项目,一般情形下应当使用通用尺寸的混凝土实心砖,因此,可以认定回条、送货单中载明的水泥标准砖、水泥砖、标砖应当系混凝土实心砖,涉讼货物单价可以参考台州造价公布的台州市节能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中混凝土实心砖的单价,现***主张的0.3元/块的单价低于台州市节能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中混凝土实心砖的最低单价,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涉讼标砖的货款金额应为0.3元/块×146011块=43803.3元。二、关于林辉向黄才兴支付的19200元是否应当在涉讼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林辉系永旺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向黄才兴支付价款的法律后果应由永旺公司承担。而黄才兴系***雇佣的工作人员,涉讼送货单载明的联系方式亦为黄才兴使用,林辉有理由相信黄才兴能够代表***收取货款。虽然***主张上述款项并非支付涉讼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将林辉向黄才兴支付的19200元在涉讼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截至2019年4月9日,永旺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43803.3元+2170元+500元-19200元=27273.3元。此后,永旺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支付货款19972元,永旺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27273.3元-19972元=7301.3元。永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货款7301.3元,并赔偿货款27273.3元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货款7301.3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元(已减半),由上诉人***负担240.1元,由被上诉人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负担412元,由被上诉人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为民
审 判 员 叶 翔
审 判 员 王晓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洪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