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隆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河北永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邢台市南和县建设大街西段南侧和景新城28栋108铺。
法定代表人王庆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金中,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永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先行将其扣压的拖拉机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檀**以原告压毁其麦田为由,扣押原告租用的时风牌20马力拖拉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将其扣压的时风牌20马力拖拉机一辆返还原告河北永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