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九中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西省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紫阳大道3088号(泰豪科技广场712号)。
法定代表人熊海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地址:共青城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
法定代表人沈德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涂梦莹,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居应,该行员工。
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以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海金,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卫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梦莹、邓居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共青城水厂二期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至今尚有1656.12万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未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了欠款还款计划及计息补充协议书,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未归还。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99.481万元(其中一期工程欠款3032610.84元,二期工程欠款2962199元)及利息1056.639万元,共计1656.12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欠钱属实,因被告运作不力无法还钱。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答辩称,根据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四笔付款凭证显示,被告通过第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1743万,且付款凭证上的付款用途上明确写明为“工程款”。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不成立。
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材料两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两份中标通知书,证明经江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招标,原告依法承建被告自来水厂的一、二期工程;
证据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变更二期中标合同的预算造价;
证据五、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一期工程于2006年5月26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于2010年3月22日验收合格;
证据六、两份工程结算书,证明一期工程工程结算金额为3032610.84元,二期工程结算金额为4752199.23元;
证据七、付款来往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共支付原告179万;
证据八、还款计划及补充协议书,证明2012年1月1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单位承诺拖欠原告一、二期工程款本息1008万按15‰计算,并于2012年12月前全部付清;
证据九、催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催促被告付清欠款本息1656.12万;
证据十、欠款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本息1656.12万元。
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针对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事情,第三人并不知情,无法对真实性进行核实;
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9年6月11日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实2009年6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万;
证据二、2009年8月31日、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3日结算业务书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50万、33万工程款。
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没有进原告公司账户,只是办理了汇票,这笔款项最后转入被告集团旗下的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账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已包含这三笔款项。
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补充提供三份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600万系通过原告公司账户过账支付的材料款;2、原告公司账户2009年6月1日到9月30日的流水,证明原告该公司账户在此期间内没有1600万进账;3、银行汇票,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将1600万汇票背书转让给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对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被告出具的,不能证实真实情况;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三份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农行作为出票行,应该持有原件。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5日,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系包工包料,机修车间、纯净水车间、车库、仓库、加药间、溶液池、滤池、泵房、废水池、吸水井、机房、操作间土建及预埋件;合同价款323万。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进行施工,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06年5月26日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2007年3月23日,该合同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3032610.84元。
2009年7月29日,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作为承包人,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系清水池、滤池土建及工艺管道设备安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预算价格2505277元,下浮6%后为2354960元。2009年8月28日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与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共青城开发区5万吨/日水厂二期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原中标造价预算未含安装材料等费用,二期工程施工图是参照一期工程施工图进行预算,与二期工程实际有较大差异,经双方协商,二期工程预算造价为3967071.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进行施工,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0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2010年12月25日,该合同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4752199.23元。
2009年8月,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60万,2009年9月向原告支付16万,2010年元月26日向原告支付50万,2010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33万,2010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20万。
2012年1月15日,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与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共青城开发区5万吨/日产水厂一二期工程欠款还款计划及计息补充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本工程一二期工程全部是垫资、借款,未付清欠款按(月利)15‰计息,一期欠款从2007年5月1日起计息,二期欠款从2011年1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全部欠款终止计息,每年利息结算一次;一二期欠款合计1008万元应在2012年12月前付清全部欠款。2014年11月1日,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拖欠全部款项1656.12万。
2009年6月11日,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共青支行向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以汇票方式付款1600万,用途注明为预付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2)共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该诉讼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起诉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道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5日和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3月23日和2010年12月25日竣工,并交由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被告双方对彼此的结算过程和结算结果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不实;二、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能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参与第一次开庭的旁听后,根据其掌握的原、被告间的来往款项情况,尤其是2009年6月11日的1600万的汇票,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不实。原告认为虽该汇票属实,但其只是帮助过账,并非预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庭审中,第三人认可该笔1600万系其发放的贷款;被告陈述该笔贷款系以工程款的名义进行的,所以必须先发放在原告名下;原告陈述该1600万背书转让给了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三方当事人就该笔1600万的陈述有一定的内在联系,陈述本身难以判断该笔1600万到底是直接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还是如原告所述的过账。但是,结合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3月23日和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总价款也未超过1600万,且原告亦出具了背书转让的复印件,虽然第三人对该复印件提出了质疑,但第三人作为出票人本可以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推翻该复印件却未能提供,所以,本院对第三人根据1600万汇票提出的质疑,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提出的2009年8月31日、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3日三份结算业务书,本院认为,该三份结算书对应的款项,在第三人未参与诉讼之前,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七中已包括了该三笔款项,故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起诉时关于利息部分依据的是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清单,该清单中利息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由于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15‰,故计算复利,必然导致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既然2012年1月15日的《共青城开发区5万吨/日产水厂一二期工程欠款还款计划及计息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15‰,该约定并不过高,本院予以认定,但不应采取复利计算的方式,应采取直接按年限计算的方式。该协议约定,一期工程的计息时间从2007年5月1日计算,根据一期工程2006年5月26日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和2007年3月23日结算的事实,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该协议同时约定,二期工程的计息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根据二期工程2010年3月22日双方验收和2010年12月25日结算的事实,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双方计息清单中,将被告已偿还的179万,在二期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此项扣减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双方计息清单中,利息计算时间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期工程被告欠款本金为3032610.84元;二期工程被告欠款本金为2962199.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欠款3032610.84元,并按月息15‰承担从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
二、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期工程欠款2962199.23元,并按月息15‰承担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1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167元,由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76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景华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敬鸿林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九中民一初字第10-1号
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海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地址:共青城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56.12万元的财产权益,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56.12万元的财产权益。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景华
审判员邱俊华
审判员熊涛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章康娜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10-1号
关于原告江西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1、
2、
附:我院(2015)九中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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