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32民特35号
申请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CAL1H.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2009弄68号1606-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选,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申请人:***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060245624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1号楼123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选、***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称,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登记在***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苏F5××**,大架号:LZZ7EXVB3LC305708);2.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本息356526.26元(未付租金298216.07元,至2022年8月16日的逾期利息58310.19元及以298216.0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选签订售后回租租赁合同(编号:200418540000035)及相关协议,约定被申请人**选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向申请人承租重型自卸货车1台,租赁期限为30个月,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承租人应于每月7日支付一期租金,每月应支付租金17557.34元:售后回租租赁合同一般条款4.1条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为便于租赁车辆运营,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将租赁车辆挂靠于被申请人***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为担保申请人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以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租赁车辆为申请人设定抵押权,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选在主合同项下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选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多次逾期,已产生逾期利息58310.19元。因被申请人**选严重违约,根据售后回租租赁合同一般条款4.1条、9.2.2条约定,被申请人**选应向申请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98216.07元,至2022年8月16日的逾期利息58310.19元及以298216.0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申请人**选至今未向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述标的车辆停放在梁山县拳铺镇。申请人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并由申请人就所得价款在债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选、***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对本案请求的事项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选与申请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以及被申请人***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截止到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选欠付申请人租金298216.07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申请人申请对租金298216.07元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选自2021年5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欠付的逾期利息,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应予调整,故逾期利息应以298216.0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申请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处置抵押车辆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申请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请求拍卖、变卖涉案抵押车辆并在未付租金298216.07元及逾期利息(以298216.0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范围内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1台(车牌号:苏F5××**、大架号:LZZ7EXVB3LC305708),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凯京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选未付租金298216.07元及逾期利息(以298216.0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