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锦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0民申8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扬州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243号1-日座7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锦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翠竹苑翠松楼1座裙楼商场A1-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恒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善鹏,江苏擎天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锦澎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澎辉公司)、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建公司)、扬州恒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强公司申请再审称,1、牛建公司系合同的总包人,锦澎辉公司与申请人均为分包人,牛建公司应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2、在无法查明恒琛公司工程款是否有欠付的情况下,恒琛公司可暂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恒琛公司原审中已承诺如法院判决牛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则恒琛公司自愿承担,故可以判决恒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审诉求。
建强公司申请再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
锦澎辉公司答辩称,1、恒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我司已经起诉恒琛公司了。2、解除合同后,700万元的保证金恒琛公司尚未返还。
牛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司在双方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仅仅是起到为工程备案和开具税票的作用,并未实际参与,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恒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政府协调下,恒琛公司、牛建公司已经向锦澎辉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履行了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建强公司凭锦澎辉公司出具的工作量汇总向锦澎辉公司主张工人工资,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锦澎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该工作量汇总系锦澎辉公司单方与建强公司之间对工作量的确认,***在工作量汇总表上注明“请恒琛代支付工人工资”,系其单方行为,并未获得牛建公司、恒琛公司的认可。2、当事人若对原审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制度,也是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程序。而再审程序是在当事人穷尽常规的救济程序后,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或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原审法院作出(2017)苏1012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后,申请人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该判决结果。现申请人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申请再审,依法不予支持。3、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建强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因此,其提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建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涛
审判员***
审判员朱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喻彬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