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民初307号
原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友,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该公司带班领导。
被告:江苏江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
法定代表人:杭登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原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0.5元,由原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娇妮
书 记 员 陈智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