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

1016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1016号
原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深圳东路2号B-23A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龙,该公司会计。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冰,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建公司)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龙、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中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0万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8年1月2日开始按照本金人民币8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完全还清;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85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牛建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于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牛建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并注明账号、开户行。落款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盖章以及***签名。原告觉得该借条约定的借款事项不完备,遂向被告***提出,该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且以分公司借款不妥当,要求以***为共同借款人,并写明具体借款的归还时间和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牛建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8年1月4日还贰佰万元整,余款捌佰万元在今年春节付清,年利息12%,从2017年11月2日计算”。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其中利息20万元,本金180万元),剩余本金820万元以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中科公司应该对分公司以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当承担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二,被告***以企业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牛建公司说成被告***因缺少资金向被告原告借款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7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牛建公司就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条后,原告牛建公司向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账户汇入1000万元,实际使用这笔款项的也是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被告***是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条”上署名完全就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并不能成立。第三,要是被告***系担保人或共同借款人,那么原告要求被告***特别注明或声明,但整个借条无一处体现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对于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不是事实。因***系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是公司赋予他的权益,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第二,同一笔款项出现两张借条,都是2017年11月2日同一时间的,一张借条加盖公司印章,未约定利息,而另一张借条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有约定了利息。有印章、未约定利息的,是2017年11月2日汇款当天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另一张是在2018年1月4日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在南京出具的。2018年1月4日,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负责人***让公司财务向原告汇款2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就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作了约定。原告当时让落款日期写2017年11月2日,被告张晓军依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原告表示回淮阴去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处盖章,谁知原告拿到借条后发动这场诉讼。故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在2018年1月4日清偿了本金200万元,应还欠800万元本金,利息应当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5日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本金820万元不能成立,以820万元为基数主张利息更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借款是分公司借款,和总公司没有关系,故总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原告牛建公司借款1000万元,被告***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牛建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账号: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3208010051010000013082,开户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借款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2017.11.2”。上述借条中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在借条中予以盖章。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牛建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余2018.1.4还贰佰万元整(2000000.00),余款捌佰万元在今年春节付清,年利息12%。从2017.11.2计算。借款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2017.11.2。”该份借条中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未在借条上予以盖章。2017年11月2日,原告牛建公司向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转账10000000元。2018年1月4日,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牛建公司汇款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2017年11月2日银行汇款记录、2018年1月4日网银往来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汇给原告牛建公司的200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部分本金部分利息;二、本案的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三、本案的借款偿还责任的承担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最初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牛建公司偿还2000000元,综合考量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余款捌佰万元在今年春节付清”,应认定2018年1月4日还款的200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借款利息,2017年11月2日被告***个人以及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共同分别向原告牛建公司出具了借条,其中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年利息12%,且从2017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又因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偿还2000000元,故借款利息应分两段计算,以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按年利息12%计算借款利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12%计算借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在其个人出具的以及与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中均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就上述未偿还的借款8000000元以及争议焦点二中载明的借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借款系汇入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账户,且用于公司经营,加之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亦与被告***共同出具借条,故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中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被告中科公司江北分公司并非具有法人资格,其无力承担的债务,由被告中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被告中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在借条上署名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个人亦单独向原告牛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在借条上签字署名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80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还款义务在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8500元,合计10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100000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100000元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桂荣
人民陪审员  徐三林
人民陪审员  尹慧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管正梅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