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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城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四川宏博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博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21民初608号

原告:平罗县城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镇糖厂对面。

经营者:汤某某,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城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业务经理,住平罗县城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院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宏博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过街楼街17号1栋3单元13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四川宏博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宏博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4号19-7号。

负责人:李某,系四川宏博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吴某1,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2,系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系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男,系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平罗县城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宏博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建设公司”)、四川宏博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吴某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宁022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吴某1不服,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2民终97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宁022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牛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某1、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吴某1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江苏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2905.56元(含赔偿费用);返还原告钢管14682.6米、扣件6285个、顶丝331根、20#接头144个、30#接头140个(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82482.5元);支付违约金33871.67元;以上合计329259.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被告承建平罗大唐电厂建筑工程,因施工中需建筑器材,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数额、支付期限、丢失损坏赔偿、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租赁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吴某1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随后被告便从原告处提走所需的建筑器材。2019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16431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费44560元(含押金20000元),剩余租赁费71871元。截止2019年11月15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12905.56元(含赔偿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剩余租赁费、未退还租赁的建筑器材,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5日-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34923.15元;2.增加配件损失9612元(顶丝缺底托84个,每个2元,合计168元;扣件缺螺丝15740套,每套0.6元;合计9444元);3.违约金增加18855.73元(175758.04×30%=52727.4元-33871.67元)。

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吴某1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只认可截止到2018年8月20日的租金116431元,已经付了44560元,剩余租赁费71871元未付;对未退还的配件损失不认可,2019年8月20日双方已结算,结算金额中已经包含了所有损失;违约金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担保责任截止到2019年8月20日,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江苏牛建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2019年8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陈某2代表被告江苏牛建公司与被告**、吴某1代表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同时与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平罗县大唐平罗发电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大唐平罗发电有限公司2×660MW机组除尘除渣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平罗项目部的工程经理,一起去原告处请求原告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与被告江苏牛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江苏牛建公司提出于当日给付10万元押金并承担后面的一切赔偿及租金,但原告不同意,理由是被告宏博建设公司欠原告租金不能给付,原告不相信被告宏博建设公司的信用。故被告江苏牛建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吴某1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关于租金价格、合同履行期限及提货时间、租金结算及交纳期限、运输装卸和收发验货、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租赁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证明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吴某1对丢失器材赔偿价格及扣件租金进行了重新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对该合同中第十条第九项下面手写的特注部分内容不认可,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这行字。被告**、吴某1认为二人在合同上签订担保人的日期是2019年8月20日,不是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即2018年7月17日。二人的担保责任截止到2019年8月20日。被告江苏牛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2.结算单一份,证实:2018年7月17日-2019年8月20日期间,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付原告租赁费116431元,已付44560元(含2万元押金),还欠原告租赁费71871元,由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和原告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故双方对建筑器材的丢失、赔偿事宜未作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吴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2019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同时也根据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就押金约定了所租赁的物资归还、办理结算手续时可抵扣租金和损失器材费用,余额退还给对方,以及根据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如果被告继续租赁器材必需要交付押金,但此时被告的押金2万元已全部冲抵了租金和损失器材费用,由此可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解除了合同。被告江苏牛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3.提货单29张(2018年8月10日-2019年5月26日)、退货单25张、租金费用结算表14张,证实:1.2018年8月10日至12月4日期间应付租赁费24563.95元,2019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应付租赁费160830.94元,2020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应付租赁费34923.15元,上述应付租赁费总计220318.04元。2.被告未退还原告钢管8671.6米、扣件6285个、顶丝59根、20#接头144个、30#接头140个。以上未退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价格为117764.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吴某1对29张提货单无异议,其中2018年10月23日的提货单中备注6米的钢管差一支,2019年3月25日的提货单备注3米钢管、长2.8米的为多数,2019年3月20日的提供单备注2.5米钢管,实收298根,对提货单中的具体数量请法庭核实。对25张退货单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退货单予以认可,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退货单不认可,请求法庭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退货单予以核实。租金费用结算表14张不认可,因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租金已经确定为116431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租金与其无关。被告江苏牛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4.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5日租金费用结算表一份共6页,证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原告租金37475.3元、扣件螺丝及顶丝托盘赔偿费用8282元。同时证明上述期间租赁费经被告江苏牛建公司核实并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吴某1、江苏牛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共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实钢管日租金每米为0.007元、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及租赁设备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指定的货物交接人员,只有交接人员签字的提货、退货双方才予以认可。同时,证明结算后合同终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2018年7月17日签订,在履行过程中到2019年3月1日因钢管、扣件租金上调,经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安排被告吴某1和案外人余某与原告对接,并将双方协商后的钢管、扣件租金价格在合同空白处由被告吴某1和案外人余某进行标注;该证据无法证实结算后合同终止,因为租赁合同结算包括租赁费结算、未退还建筑器材丢失、赔偿、违约金等事宜整体结算,单纯的租赁费结算,不能视为对租赁合同的总结算。被告**、吴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苏牛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2.租退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退场证明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包括损耗,未退还原告的建筑器材是因为原告与接手的人达成协议,原告移交给了接手的人,当时业主方、原告、被告以及接手人都在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结算单无异议,该结算单只证明截止到2019年8月20日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还欠原告租赁费71871元,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就租赁合同进行了整体结算。对租退情况汇总表复印件、退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解除租赁合同,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吴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苏牛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3.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5日租金费用结算表复印件一份、微信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苏牛建公司与原告结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5日的租金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后给谁使用与原告无关,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结算。被告**、吴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苏牛建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原件。

4.****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2019年3月10日被羁押于看守所,不可能像原告在原一审所述与原告协商一致后提高钢管和扣件价格。

5.被告吴某1订购飞机票的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吴某1于2019年3月10日才从重庆到达银川,而原告提交的合同特注部分签订的日期为2019年3月1日,明显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决定书、被告吴某1订购飞机票的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宏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羁押期间,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正常运营,2019年3月1日,原告要求增加租金价格时,经被告吴某1、案外人余某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请示批准后,被告吴某1与案外人余某才在租赁合同特注内容下方签字。被告吴某1于2019年3月10日来宁夏,并不能证明被告吴某12019年3月1日不在宁夏,上述证据达不到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吴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苏牛建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吴某1、被告江苏牛建公司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该证据中与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不一致的内容,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7日,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乙方)因建设被告宏博建设公司承建的大唐平罗2×660MW机组除灰、除渣系统部分建筑安装工程,与原告宏达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必须交纳押金,提货以前支付2万元押金,乙方交纳的押金不抵租赁费,待所租物资归还办理结算手续时可相抵租金和损失器材费用,余额退给乙方。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本合同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乙方退清所租赁器材,并结清全部租赁费为止。乙方派被告吴某1、案外人余某就租用甲方物资办理提货手续。该合同中注明:丢失扣件每个赔偿4.50元,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0元,租赁费2个月支付一次。合同同时约定,顶丝每根18元,20#节头每根4元,30#节头每根6元,扣件螺丝每个0.6元,顶丝托盘每个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押金2万元,并陆续从原告处提走所需的建筑器材。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就租金另行达成协议,约定2019年钢管日租金计算价格为0.01元/米,扣件日租金计算价格为0.008元/个,被告吴某1及案外人余某签字并按印表示同意。

2019年8月20日,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退出大唐平罗2×660MW机组除灰、除渣系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并与原告就前期建筑器材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经结算,截止2019年8月20日,被告宏博建设公司欠租赁费116431元,已支付租赁费44560元(含押金2万元),下欠租赁费71871元,被告**、吴某1作为结算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吴某1作为担保人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签字。

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退出施工场地后,被告江苏牛建公司进入案涉项目施工场地施工并继续使用了被告宏博建设公司从原告处租赁的剩余建筑器材。2019年8月20日,原告出具租退情况汇总表,对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所租赁的建筑器材的退租情况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宏博建设公司、江苏牛建公司及发包方均签字确认。

被告江苏牛建公司在施工期间,陆续退还了原告的部分建筑器材。2019年12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江苏牛建公司结算,确认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租赁费为37475.3元,该费用由被告江苏牛建公司承担,被告江苏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2、李茂贤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的租赁费及未返还的建筑器材,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吴某1、江苏牛建公司均未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截止2019年12月8日,被告江苏牛建公司未退还原告钢管8671.6米,扣件6285个,顶丝59根,20#接头144个,30#接头140个。租赁期间丢失扣件螺丝15740个(其中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丢失2140个,被告江苏牛建公司丢失13600个),丢失顶丝托盘84个(其中被告宏博建设公司丢失23个,被告江苏牛建公司丢失61个)。案外人余某与被告吴某1系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被告**受被告宏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处理案涉工地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建筑器材,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因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宏博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与原告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下欠原告租赁费71871元,该费用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2018年7月17日其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合同解除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就案涉建筑器材租赁费用的最后结算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同日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退出了施工场地并由原告出具退租情况汇总表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租退情况汇总表复印件,可以证实经原告、被告宏博建设公司、江苏牛建公司及发包方均签字认可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退出施工现场时,就其租赁的建筑设备的费用及损耗情况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约定由被告江苏牛建公司继续租赁剩余未退还的建筑器材。虽然原告对租退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证据原件在其手中已经丢失,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反驳,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牛建公司应根据租赁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欠付的租赁费为71871元,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对结算金额无异议,亦愿意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1871元。关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9年12月8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欠付的租赁费为37475元,被告江苏牛建公司在该期间内使用了租赁物并认可该结算金额,亦愿意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江苏牛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7475元。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3月15日-11月15日期间租赁费3492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建筑器材的诉讼请求,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按照约定退还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或未按约定退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退出施工场地时,被告江苏牛建公司全部接手了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的剩余未返还的建筑器材,故被告江苏牛建公司在使用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并在施工结束后及时向原告返还。经庭审查明,截止201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牛建公司结算时,被告江苏牛建公司未退还钢管8671.6米,扣件6285个,顶丝59根,20#接头144个,30#接头140个,因原告、被告江苏牛建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未退还租赁器材的现状,被告江苏牛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建筑器材已退还原告或处于安全状态,故本院认定未退还的建筑器材已不具备返还条件,被告江苏牛建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建筑器材,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江苏牛建公司签字确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原告按其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继续计算未退还租赁物后续产生的租赁费用及丢失配件损失,被告江苏牛建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江苏牛建公司支付建筑器材赔偿费用117477元(8671.6米×10元/米+6285个×4.5元/个+59根×18元/根+144个×4元/个+140个×6元/个)。

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中所含的赔偿费用系顶丝缺底托、扣件缺螺丝的配件损失96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退货单,原告存在配件损失属实,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配件损失1330元(2140个×0.6元/个+23个×2元/个),被告江苏牛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配件损失8282元(13600个×0.6元/个+61个×2元/个)。对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在其离场时与原告结算的金额中包含租赁器材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事实亦认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欠付租赁费总额的3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1561元(71871元×30%);被告江苏牛建公司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江苏牛建公司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宏博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对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所承担的支付租赁费、配件损失、违约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宏博建设公司应在其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吴某1对被告宏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下欠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赁费、配件损失、违约金,该保证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某1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罗县城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宏博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宏博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罗县城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71871元、配件损失1330元、违约金21561元,共计94762元;被告**、吴某1对上述费用947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四川宏博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宏博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四、被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罗县城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37475元、配件损失8282元,共计45757元;

五、被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罗县城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未退还建筑器材费用117477元;

六、驳回原告平罗县城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原告平罗县城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456元,被告四川宏博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宏博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169元,被告江苏牛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赵文琴

审判员赵双

人民陪审员王明治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静

书记员白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