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航卓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7165江苏航卓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凯伦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7165号
原告:江苏航卓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20071225
法定代表人:王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辉,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豪,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凯伦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南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051549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马建平,女,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钱哲,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陆安,女,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航卓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卓公司)与被告江苏凯伦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马建平、钱哲、陆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旭辉、黄锦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伦公司、***、马建平、钱哲、陆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352万元;二、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就被告一所欠代偿款352万元向原告承担各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52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航卓公司撤回了律师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6日,凯伦公司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科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环科园支行)贷款350万元,航卓公司、***、马建平、钱哲、陆安共同为上述款项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凯伦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于2019年1月28日为其代偿了本金350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352万元,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了代偿证明书。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可向五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凯伦公司、***、马建平、钱哲、陆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16日,凯伦公司(借款人)与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出借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出借人根据凯伦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凯伦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不超过350万元的贷款。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灵活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被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对既逾期又挪用的,按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与航卓公司、***、马建平、钱哲、陆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航卓公司、***、马建平、钱哲、陆安自愿为凯伦公司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在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叁佰伍拾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二、2018年7月3日,凯伦公司向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叁佰伍拾万元,年利率4.35%,借款用途制造业(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18年7月3日,到期日期2018年10月12日。农商行环科园支行在同日出具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载明,凯伦公司的授信业务已经审批同意,并通过放款中心审核,发放金额350万元,执行年利率4.35%。
三、2019年1月28日,航卓公司委托宜兴市陶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代偿了本金350万元,并自行代偿了利息2万元。农商行环科园支行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了相应代偿证明。宜兴市陶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在2019年1月28日向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大浦支行支付的350万元,是根据航卓公司请求,代为支付航卓公司因和***、马建平、钱哲、陆安与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5宜银高保字2018第0128号)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5宜银高保字2018第0128号)所承担的担保债务。
以上事实,有航卓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对追偿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债务人凯伦公司到期不能向债权人农商行环科园支行清偿债务,保证人航卓公司向农商行环科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凯伦公司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向航卓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占用资金的利息。因凯伦公司、***、马建平、钱哲、陆安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故航卓公司要求***、马建平、钱哲、陆安各承担凯伦公司应承担债务五分之一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马建平、钱哲、陆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伦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凯伦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航卓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352万元。
二、***、马建平、钱哲、陆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江苏凯伦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责任。***、马建平、钱哲、陆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凯伦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69元,由凯伦公司、***、马建平、钱哲、陆安共同负担。航卓公司预交的诉讼费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凯伦公司、***、马建平、钱哲、陆安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储 晓 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  脂
书 记 员 李蒋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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