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执监4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申请人:天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南岳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129510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淑媚,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凯伦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南岳村。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航卓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大浦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监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3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3民初40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凯伦公司返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18169053.69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18年4月19日为1099365.04元;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以24169053.6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169053.69元为基数,均按2018年1月24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6.75基点再上浮50%计算,每六个月作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返还期限: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233559.5元;自2018年8月起至2018年12月止,于每月月底前返还中国银行100万元;自2019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返还中国银行50万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前述款项优先抵充本金。二、凯伦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赔偿中国银行律师费损失680668元。三、本案诉讼费85772.5元,***公司负担(已由中国银行预交),并于2018年7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四、如凯伦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有权就凯伦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B2-0-(2015)第101号项下机器设备,经与凯伦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对凯伦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航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向宜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兴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8)0282执5621号。2019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8)苏0282执562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凯伦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一批用以清偿债务。并于2019年6月和8月将中国银行抵押的28套设备(含可变容台式热处理炉一台,以下简称案涉抵押物)拍卖款600万元和4527061元案款发放给中国银行。
天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将凯伦公司的案涉抵押物的拍卖变价款828643.2元(评估价1479720元,拍卖变价款为828643.2元),向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天源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根据拍卖公告上的评估报告载明的情况,宜兴法院拍卖的机械设备包含案涉抵押物。上述拍卖机械设备的总评估价为19136601元,其中案涉抵押物评估价为1479720元。该批机械设备经两次拍卖,最终以10716496元成交,其中案涉抵押物对应的变价款为828643.2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根据动产抵押登记情况,案涉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应为天源公司。因此,宜兴法院应当将上述案涉抵押物的变价款828643.2元向抵押权人天源公司支付,对于中国银行取得的该部分拍卖款应当向天源公司返还。
中国银行辩称:一、中国银行对凯伦公司设备拍卖款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2013年,中国银行与凯伦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5月21日办理了28台设备抵押登记,登记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是2013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后双方签订了一系列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5月4日,双方又针对主债权续办了抵押登记,期限2015年4月13日-2017年4月13日。前后两次抵押都是全额抵押、最高额足额抵押,没有余额,第二次登记是其对第一次主债权的延续抵押,故其享有优先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凯伦公司签订的热处理炉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工商银行2015年4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是235万元,当时已经存在中国银行的抵押登记,其抵押是将凯伦公司28台设备的总价全部抵押给了中国银行。因此,中国银行抵押以后,已经没有抵押的余额了,不得再次抵押,在明知中国银行已经登记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没有余额情况下,凯伦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案涉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并以235万元总价抵押了235万元,依据担保法35条禁止超额抵押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故凯伦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天源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工商银行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235万元债权已经超出了案涉抵押物的抵押价值,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凯伦公司管理人述称,其在接管凯伦公司之前,案涉抵押物的拍卖款已经分配完毕,在破产过程中,未涉及该笔款项。如果法院判决该笔款项由天源公司优先受偿,那么中国银行在返还的过程中需考虑天源公司已经就该235万元优先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也就该款按普通债权进行分配。
航卓公司述称:基本意见与中国银行一致。如果返还,要考虑到以后中国银行对航卓公司要求重新追偿之后债权申报的利益损失。
宜兴法院另查明,中国银行相关合同以及动产抵押事实如下:
1、第一次最高额抵押系列合同和动产抵押
2013年5月15日,中国银行与凯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金额5120.94万元,主债权的发生期限2013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
2013年5月21日,中国银行与凯伦公司向宜兴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书苏B2-0-[2013]第069号。抵押物清单包括28台设备(其中包含案涉抵押物),抵押物总价5120.94万元,抵押登记债权总金额5120.94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2013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第一次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四份合同:(1)2014年11月7日,中国银行与凯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资金交付:2014年11月7日,中国银行***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40万元。本金主要还款情况:2015年11月4日,凯伦公司向中国银行账户还款2406160元。(2)2014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与凯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资金交付:2014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公司账户发放贷款900万元。本金主要还款情况:2015年11月4日,凯伦公司向中国银行账户还款9023100元。(3)2014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与凯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资金交付:2014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公司账户发放贷款860万元。本金主要还款情况:2015年11月10日,凯伦公司向中国银行账户还款8631533.33元。(4)2014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与凯伦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金额1000万元,按照合同规定,该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中包含承兑保证金500万元,承兑还款期限六个月,并由中国银行签发承兑汇票,实际放款500万元。
主要还款情况:2015年5月13日,中国银行***公司承兑汇票到期收款500万元。
2、第二次最高额抵押系列合同和动产抵押
2015年4月13日,中国银行与凯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金额4595万元,主债权的发生期限2015年4月13日-2017年4月13日。
2015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与凯伦公司向宜兴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书苏B2-0-[2015]第101号。抵押物清单包括28台设备(其中包含案涉抵押物),抵押物总价4595万元,抵押登记债权总金额4595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2015年4月13日-2017年4月13日。
第二次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至少包括以下四份合同:(1)2015年5月13日,中国银行与凯伦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贷款金额1000万元,由中国银行签发承兑汇票。(2)2015年11月16日,中国银行与凯伦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贷款金额1000万元,由中国银行签发承兑汇票。(3)2015年11月4日,中国银行与凯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资金交付:2015年11月4日,中国银行***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090万元。(4)201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与凯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
资金交付:201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公司账户发放贷款860万元。
宜兴法院又查明,天源公司相关合同以及动产抵押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工商银行因与凯伦公司借贷关系,向宜兴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书苏B2-0-[2015]第79号,抵押物为案涉抵押物,抵押物总价235万元,抵押登记债权总金额235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2015年3月17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5月25日,工商银行将截至2018年3月11日凯伦公司结欠工商银行的全部贷款本金23251679.87元、相应的利息844439.12元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华融公司。2018年4月20日,工商银行与华融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系公告,***公司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债务催收。2019年12月30日,华融公司将上述全部债权及抵押权通过网上挂牌竞拍转让给天源公司,2020年1月15日,华融公司与天源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系公告,***公司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债务催收。2020年3月9日,宜兴法院作出(2020)苏0282民特10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天源公司对被申请人凯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南岳路西侧的2号车间、坐落于宜兴市××街街道××村的出让工业用地及案涉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B2-0-[2015]第079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018)苏0213民初4030号民事调解书、(2018)0282执5621号执行裁定书、(2020)0282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款发放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
宜兴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发现本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需要纠正,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纠正。工商银行对案涉抵押物的动产抵押登记由工商登记部门作出,其性质应当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作出后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公信力。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前,该动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案中,按动产抵押登记时间先后顺序,案涉抵押物动产抵押可以分为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第三顺位,分别对应中国银行第一次最高额抵押(2013年5月21日动产抵押登记),工商银行借款合同(2015年4月2日动产抵押登记),中国银行第二次最高额抵押(2015年5月4日动产抵押登记)。在中国银行第一次最高额抵押项下的4份合同,凯伦公司归还日期分别是: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5月13日。截至201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第一次最高额抵押项下4份合同均已清偿完毕,故主债务清偿完毕导致中国银行对案涉抵押物的第一顺位动产抵押权消灭。工商银行所享有的对案涉抵押物的动产抵押权由第二顺位转变为第一顺位。因此,天源公司对案涉抵押物的受偿顺序,因凯伦公司第一次最高额抵押的清偿,由第二顺位转变为第一顺位,取得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受让工商银行对凯伦公司债权的天源公司对案涉抵押物的拍卖变价款828643.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天源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成立,宜兴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包含该拍卖变价款在内的执行款已经由宜兴法院发放给中国银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宜兴法院执行实施部门限期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2021)苏0282执监3号裁定:宜兴法院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对(2018)0282执5621号案件中错误发放执行款的行为予以改正,由中国银行将多领取的执行款828643.2元支付给天源公司。
中国银行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二、中国银行对案涉抵押物的拍卖变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天源公司应该向无锡中行返还828643.20元。事实与理由:一、在宜兴法院据以执行的(2018)苏0213民初4030号民事调解书仍然有效的情形下,宜兴法院作出的(2021)0282执监3号执行回转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违反了民诉法第233条规定。二、宜兴法院(2021)0282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中国银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由于凯伦公司没有自有资金归还到期贷款,经宜兴市政府协调,每次还贷资金都由其他公司划入周转资金,此种转贷形式上与借新还旧相同,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因此,中国银行的贷款到2017年7月24日还有2422万元未得清偿,其2013年5月21日登记的抵押权仍然有效。三、工商银行与凯伦公司签订的案涉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因违反《担保法》35条规定而无效。
天源公司辩称: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工商部门的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具有公信力确定力,非法定程序撤销即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在工商部门登记抵押权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时间上优先于2015年5月4日中国银行办理的抵押登记,在时间上是第一顺位。凯伦公司对中国银行2013年产生的债权债务在2015年11月10日前主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中国银行认为从第三方借款归还银行的情况仍属于所谓借新还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中国银行的观点成立,那么其也无需在2015年5月4日继续办理抵押,其观点与其行为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监3号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
凯伦公司辩称:其意见同一审时一致,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航卓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的意见与中国银行提到的借新还旧及工商银行抵押合同无效的观点一致。另外,一审裁定并未对天源公司所享有的第一抵押顺位进行充分的释明,而刻意回避了相关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书。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凯伦公司2014年11月7日向中国银行借款24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向中国银行借款900万元的还款方式为:2015年11月3日,由中国银行向宜兴市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出具《续贷承诺函》,承诺:凯伦公司的贷款1140万元到期期限是2015年11月4日,经银行审核,该企业符合续贷要求,并已办理好续贷手续,其承诺续贷该笔贷款,并保证在2015年11月6日前发放续贷资金1090万元,并转入第三方受托支付单位宜兴市宜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财公司)。2015年11月5日,科创公司***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1140万元,当日,凯伦公司与中国银行重新签订金额为109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中国银行***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发放贷款1090万元。当日,该款即转账支付至宜财公司。
(二)关于凯伦公司2014年11月14日向中国银行借款860万元的还款方式为:2015年11月,由中国银行向科创公司出具《续贷承诺函》,承诺:凯伦公司的贷款860万元到期期限是2015年11月10日,经银行审核,该企业符合续贷要求,并已办理好续贷手续,其承诺续贷该笔贷款,并保证在2015年11月12日前发放续贷资金860万元,并转入第三方受托支付单位宜财公司。2015年11月10日,科创公司***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860万元。次日,凯伦公司与中国银行重新签订金额为86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中国银行***公司发放贷款860万元。该款当日即转入宜财公司账户。
(三)2014年11月13日凯伦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承兑情况:
2015年5月13日,由中国银行向科创公司出具《续贷承诺函》,承诺:凯伦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承兑汇票1000万元,到期期限2015年5月13日,经银行审核,该企业符合续贷要求,并已办理好银票续贷手续,其承诺继续为该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保证在2015年5月13日开立承兑汇票1000万元,背书给科创公司。2015年5月13日,科创公司***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凯伦公司重新与中国银行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随后凯伦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并背书给宜财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
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凯伦公司未如期付款,中国银行向宜兴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服公司)出具《续贷承诺函》,承诺:凯伦公司贷款1000万元到期期限是2015年11月13日,经银行审核,该企业符合续贷要求,并已办理好该笔贷款的续贷手续,包括贷款合同,担保贷款单位已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已通过有权审批贷款行召开的贷审会,在授信期限内已取得同意授信文件批复,其承诺续贷此笔贷款,并保证在2015年11月17日前发放续贷资金1000万元,且该笔续贷资金以承兑汇票形式放款,该笔贷款发放时,贷款周转金1000万元以受托支付的形式放款,收款人为宜兴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当日,金服公司***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5年11月16日,凯伦公司重新与中国银行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随后凯伦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并背书给***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5月16日。
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凯伦公司未如期付款,中国银行再次向金服公司出具《续贷承诺函》,承诺:凯伦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承兑汇票1000万元,到期期限2016年5月16日,经银行审核,该企业符合续贷要求,包括贷款合同,担保贷款单位已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已通过有权审批贷款行召开的贷审会,在授信期限内已取得同意授信文件批复,其承诺续贷此笔贷款,并保证在2016年5月20日前发放续贷资金978万元,并转入金融办指定的第三方受托支付单位宜兴市录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正达公司)。2016年5月16日,金服公司***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2016年5月27日,金服公司***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478万元,当日,凯伦公司重新与中国银行签订金额为978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随后凯伦公司签发金额为978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并背书给宜录正达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7日。
至2016年11月,凯伦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上述(一)(二)(三)项贷款,中国银行向宜兴市中小企业贷款周转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转金公司)出具《续贷承诺函》,承诺:凯伦公司贷款2422万元到期期限是2016年11月3日,经银行审核,该企业符合续贷要求,并已办理好该笔贷款的续贷手续,包括贷款合同,担保贷款单位已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已通过有权审批贷款行召开的贷审会,在授信期限内已取得同意授信文件批复,其承诺续贷此笔贷款,并保证在2017年1月25日前发放续贷资金2422万元,该笔贷款发放时,市周转金2422万元以受托支付的形式放款,收款人为宜兴市地方工业品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2017年1月25日,周转金公司***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2422万元。当日,凯伦公司重新与中国银行签订金额为2422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随即***公司发放贷款2422万元,该款当日即被转入周转金公司账户。
本院又查明:科创公司系宜财公司股东,周转金公司与科创公司的股东曾同为宜兴市资产经营公司,供销公司的股东为宜兴市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前股东为宜兴市资产经营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银行2013年5月21日登记的抵押权是否仍有效。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凯伦公司几次还款均由垫资公司提供资金,在新贷发放后,虽然凯伦公司未直接转账支付给垫资公司,但指定收款公司与垫资公司存在关联,再结合几份《续贷承诺函》的内容,可以认定新贷实际上又回到了垫资公司控制之下,凯伦公司并未实际控制、使用新贷。此种情形下,垫资公司提供资金的用途就是为了借新还旧,凯伦公司与中国银行间仍属于借新还旧的关系。中国银行2013年5月21日登记的抵押权未注销,且2015年又与凯伦公司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双方有明确的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中国银行与凯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期限,因此为旧贷设立的抵押权权仍然有效,可以作为新贷的担保。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2013年5月21日登记的抵押权仍应有效,且该抵押权优先于天源公司的抵押权。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监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不妥,应予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执监3号执行裁定。
二、天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执行款828643.2元返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