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蔡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新世纪公司向***支付2016年、2017年消防图纸设计费用及做预算、做标书费用合计762248.2元;承担***起诉新世纪公司业务经理案件律师费4000元;起诉新世纪公司业务经理案件的误工费5000元;起诉新世纪公司业务经理案件的诉讼费17133元;给付应得报酬的同期利息并承担一、二审以及再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在工作之余,因新世纪公司业务经理**要求,对新世纪公司在青海境内所承接的消防工程进行消防图纸的制图设计工作。因新世纪公司具有消防设计资质,***只负责消防系统的图纸制图设计,设计出来后由新世纪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将图纸提交相关消防审核部门进行审核。现所有涉案图纸均已通过相关消防审核部门审核,并在消防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因新世纪公司业务经理**称资金出现问题,2016年分三次共计只对***支付45000元设计制图费用,2017年分二次共计只对***支付30000元设计制图费用。其余设计制图费用,至今仍不给予支付。在(2018)青0103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说明,所有涉案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也在(2019)青01民终277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在其提供的空白平面格局图纸上进行消防系统的绘制。而在一审中,**却对此否认。在(2018)青0103民初3082号和(2019)青01民终27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说他的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设计的图纸均是给新世纪公司设计,应该向新世纪公司主张费用。**向法庭提交了新世纪正式任命其为新世纪公司第11事业部业务经理的任命书,上面盖有新世纪公司的公章。而一审中,新世纪公司称没有对**进行任命,且**也不承认此事。在本案再审中,案外人陈建财的回答已经证明了***所述及证据的真实性,但再审判决对此内容却只字未提。同时,新世纪公司也当庭明确说涉案图纸与公司无关,与**“设计单位是公司”的说辞自相矛盾。尽管***与**、新世纪公司之间没有纸质合同,但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主张其与新世纪公司存在承揽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应对该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受新世纪委托进行图纸设计,庭审中***亦自认设计图纸均来源于**个人的要求,新世纪公司没有明确授权也未与之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世纪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审查,原一、二审均经过了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法庭多次向***释明应对其诉讼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对提交的证据亦组织双方进行了充分质证、认证,***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系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应由法定机关做出结论,***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证据,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李雨田
审 判 员     商海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韩易积
书 记 员      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