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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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303执2147号
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上江路198号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应**,系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男,1976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浙0303民初4733号判决书,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截至2022年9月3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缴纳执行费12400元。未缴纳诉讼费13800元。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作出拘留决定书。
本院于2022年09月29日通过移动微法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林大为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