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中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事实是,2016年1月,**公司为了向员工发放年终奖,在1月22日,向新世纪公司转款人民币200万元,新世纪公司在扣除了开具税票等费用共计6.5%的扣点后,将剩余款项187万元转入了其下属挂靠的个人***处。***收到该笔款项后的第二天,2016年1月23日,***将187万元转入了**公司员工**名下。2016年1月26日,**公司再次将50万元转入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在扣除6.5^%的扣点后,将剩余款项467500元再次转给了***。***收到该笔款项后的第二天,2016年1月27日,再次将467500元转给**。从上述时间节点看,**公司向新世纪公司的转款时间,和新世纪公司转款给***、***转给**的时间高度吻合。从转款金额看,第二次的转款数额恰好是扣除扣点后的金额。以上事实证明**公司与***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原审认定**公司未举证证明答辩主张错误。
***辩称,***与**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公司的经办人***向***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且***也向**出借了187万元和46.75万元的借款,**公司实际已经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世纪公司述称,**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3月,**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一份《办公楼地下室改造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50万元。2015年11月1日,**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估工程造价780万元。截至目前,新世纪公司已经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600万元。新世纪公司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根据新世纪公司与***签订的《事业部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新世纪公司第七事业部由***承包经营和管理。上述两个工程实际均由***内部承包经营管理。根据该合同,新世纪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之后,据实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再将剩余部分支付给***。涉案该两笔款项,均是在扣除6.5%的税费后支付给***的。涉案两笔**公司支付给新世纪公司的款项,200万元及50万元,不属于**公司主张的过账。根据**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同造价超过1000万元。包括涉案两笔款项共计250万元在内,**公司合计仅支付600万元,该两笔款项本身是**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如果涉案款项系过账,则完全没有必要通过新世纪公司的账户,因为会扣除6.5%的税费。按照**公司所称,过账款项最终用于支付**公司员工的年终奖金。**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发放员工年终奖,没有必要通过过账形式绕一圈,并向***出具借据。退一步来讲,***提交了借据及汇款凭证,证据相互对应,**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做出过账的解释,该解释不合常理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案应认定**公司所谓的过账不成立。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公司向新世纪公司的付款,属于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可对工程款进行据实结算。***向**公司出借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公司应依法偿还借款。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淆,应分别处理,不会影响**公司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归还借款2337500元、利息166072.85元(按年利率6%计,截止2016年3月31日),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由**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1月27日,**公司分别向***出具借据两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187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柒万元整)、人民币467500元(大写:肆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该款打入**账户…”。随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安宁支行向**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1870000元、人民币467500元。因**公司未向***履行还款责任,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起诉**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借据、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公司亦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司辩称其与***之间系商业过账行为,本案应按商业过账行为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处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基础法律关系”的答辩主张,其辩称该商业过账行为产生的原因系因公司需向员工发放奖金,而公司尚有外债未于偿还,不得已才通过与***、新世纪公司之间进行商业过账的变通行为的答辩理由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并且,**公司避开外债发放奖金的行为,是否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及危害商业行为的正常秩序?该“过账”行为是否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保护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对人是新世纪公司,与***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其与新世纪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与新世纪公司因挂靠产生的法律关系,均可通过另案得到处理。鉴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的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逾期还款利率的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向**公司主张权利返还借款,利息计算应适用当时民间借贷年利率6%并自该日起算〔2337500×(0.06×4),利息计算暂截止于2021年3月16日〕总计人民币561000元。综上所述,***已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公司应归还借款,清偿债务。判决:一、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337500元,利息人民币561000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17日起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提交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公司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但**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商业过账行为。**公司主张该商业过账行为产生的原因系因公司需向员工发放奖金,而公司尚有外债未于偿还,遂与***、新世纪公司之间进行商业过账的变通行为。二审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向新世纪公司的打款行为与本案中***与**公司之间的打款行为具有当然联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新世纪公司对**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与**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经审查,原审对应还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9元,由兰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关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