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292号 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以北潍安路以西(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潍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新世纪公司工程款645000元及利息217015.63元(以6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4日为217015.63元);2.依法确认新世纪公司对工程款645000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潍坊分公司)与**公司签订《中国潍坊文化产业总部基地2-1#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世纪潍坊分公司承建**公司位于潍坊市高新区××街××号的中国潍坊文化产业总部基地2-1#楼消防系统工程,工程价格为固定总价135万元,因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项目,套定额计取。2015年8月24日,新世纪潍坊分公司与**公司签订《2-1#楼室外消防栓管网施工合同》,约定由新世纪潍坊分公司承建**公司潍坊文化产业总部基地项目2-1#楼室外消防栓管网工程,价格为含税包干价55000元。新世纪公司原名称为温州市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0日更名为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1日更名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更名为新世纪公司。新世纪潍坊分公司为新世纪公司潍坊分公司,2014年9月18日更名为新世纪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被撤销,现新世纪公司潍坊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新世纪公司依法继受。原告新世纪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潍坊分公司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公司原因增加工程量,**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出具签证合计34557.43元。因**公司资金问题导致整个项目停工,**公司施工完的工程也无法竣工验收。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公司支付工程款794557.43元,尚欠新世纪公司工程款645000元,虽经新世纪公司连年催促,**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新世纪公司对该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新世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新世纪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就私自停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大于新世纪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此**公司并不欠付新世纪公司工程款。新世纪公司至今未完成全部工程,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因此,新世纪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世纪公司仅进行了部分消防系统安装,对案涉工程无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新世纪公司未及时保质保量完工的违约责任,**公司将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公司(甲方)与新世纪潍坊分公司(乙方)签订《中国潍坊文化产业总部基地2-1#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潍坊市高新区××街××号的中国潍坊文化产业总部基地2-1#楼消防系统工程,工程价格为固定总价135万元,因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项目,套定额计取。付款方式:1.施工完成工程量70%以上时,付合同价款的50%;2.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消防竣工备案结束,审计完成,双方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窝工超过2天,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分段施工除外。双方还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合同履行情形,新世纪公司潍坊分公司述称,因各种原因干干停停,到2015年年底,**公司想对整个楼验收,因为原告方的收尾工程即安装消防喷淋头,需要**公司方施工吊顶完成才能固定到吊顶上,因**公司吊顶一直没有施工完毕,所以导致最后喷淋头的安装没有完成,其余已完成。**公司对施工完成情况不予认可,辩称合同约定的消防栓工程、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通风及防排烟系统,原告均没有完成,除了原告自述的吊顶之后再进行安装的部分之外,相关的管道铺设也未全部完成,现在案涉**相关装修及吊顶均已完成,具体完成时间需要核实。施工完成后,**公司与原告公司人员在2015年之后也进行多次沟通,上述应当由原告完成的工程应进行再次施工,现工程属于停滞状态,**公司现场确有一部分消防材料,目前没有找第三方施工,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符合消防施工条件后通知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对未完工工程是否还能继续履行发表意见称,**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导致出现诉讼,现在所有的资产包括土地及未完工的地上附属物都已经被执行拍卖,客观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公司称案涉**仍在其名下,案涉消防系统是**所必须的,应当施工完成,现在没有能力付款也没有能力提供担保。 2015年8月24日,**公司(甲方)与新世纪潍坊分公司(乙方)签订《2-1#楼室外消防栓管网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潍坊文化产业总部基地项目2-1#楼室外消防栓管网工程,工期自签订合同后10日内完成,价格为含税包干价55000元(不包括挖沟回填),施工完成后全额付清。原告主张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需要验收,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付款,其已经给**公司开具发票。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总计付款794557.43元,原告主张该付款包含2015年8月24日工程款55000元及签证34557.43元。 因双方对是否完工以及施工工程量有争议,新世纪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普信达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普信达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普信达成[2023]第04号鉴定意见书,经现场勘查及鉴定,可确认部分工程价款为《中国潍坊文化产业总部基地2-1#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分为921577.32元,合同外追加签订部分为34557.43元;《2-1#楼室外消防栓管网施工合同》固定价55000元,以上共计1011134.75元。双方争议部分造价204740.45元为“排烟风机、泵房内项目、报警主机、喷淋地下室及五层主管道”造价,现场勘验时,该部分内容已缺失,新世纪公司主张实际已全部施工完成并已打压,应计算;**公司主张以现场为准。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新世纪公司质证称,对可确认部分造价1011134.75元没有异议,对于不可确认部分造价,新世纪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缺失系**公司自行拆卸变卖造成与原告无关,该部分工程造价也应当支付。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编号010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因2014年度我方进行整体打压试验,现工程跨年度,现场多处地方可能出现冻坏现象影响后期整体调试,甲方领导同意我方将进行二次打压试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公司自认相关工作机构一直在该搂域内办公,原告完成上述部分施工后,一直由被告管理掌控,根据现场勘验当日留存的视频、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相关设备、设施、管道均是已安装完成后被人为切割拆卸的,勘验当时发现缺失后,原告参与现场勘验的项目经理***立即报警,**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相关缺失的上述设备、设施、管道等已被被告拆卸变卖后用于偿还债务。原告主张其实际投入涉案工程费用为1615733.28元,因涉案工程承担巨额亏损,**公司私自拆卸不可确定部分工程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就该不可确定部分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认为,**公司认可的签证结合现场勘验照片可以确认原新世纪潍坊分公司对缺失部分设施、设备、管道等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处于**公司的支配下至今近10年,风险转移至**公司,现设备已经被人为拆卸,在**公司不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机构依据图纸鉴定的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新世纪潍坊分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为1126317.77元(921577.32元+204740.45元)。 另查明,新世纪公司原名称为温州市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0日更名为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1日更名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更名为新世纪公司。新世纪潍坊分公司为新世纪公司潍坊分公司,2014年9月18日更名为新世纪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被撤销。 另,新世纪公司因本案工程量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1593.36元。 本院认为,原新世纪潍坊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中国潍坊文化产业总部基地2-1#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1#楼室外消防栓管网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中国潍坊文化产业总部基地2-1#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新世纪公司主张因**公司原因未施工完毕,**公司辩称系原告擅自停工并要求继续履行,但自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停工至今近10年,消防工程系附随工程,**公司亦未提交期间要求新世纪潍坊分公司履行的证据,对于原告庭审所述的案涉工程被执行情况以及资金情况,**公司明确无力付款亦无法提供担保,故新世纪公司作为新世纪潍坊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要求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司关于应在原告全部施工完毕后结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1#楼室外消防栓管网施工合同》以及签证款项,所涉施工范围均已履行完毕,新世纪公司自认**公司已经支付的794557.43元包含上述款项89557.43元,即**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该工程款款项,故本院依据《中国潍坊文化产业总部基地2-1#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新世纪潍坊分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为1126317.77元,**公司仅付款705000元(794557.43元-89557.43元),新世纪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余款421317.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因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未施工完毕亦未进行验收,双方亦未对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综合本案**公司工程款付款情况和已施工工程量鉴定情况,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按一年期LPR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有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消防工程虽系附随工程,由于**公司无力付款,案涉建筑物被查封,在案涉建筑物拍卖、变卖时,应赋与新世纪公司就其工程款对其施工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1317.77元及利息(以421317.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二、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潍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21317.77元对其施工的消防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0元,保全费4830元,由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50元,由被告潍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鉴定费21593.36元由被告潍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