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物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284号 原告:*****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钢材市场南平房1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新村村26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绍兴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绍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货款2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4.75%附加30%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请依法判令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企业。被告***及时任新世纪绍兴公司负责人的***因没有施工资质,以新世纪绍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消防工程的承包及施工,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下欠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新世纪绍兴公司未作答辩。 新世纪公司辩称,一、新世纪公司与新世纪绍兴公司在**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项目,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行为并不清楚,与新世纪公司及新世纪绍兴公司无关。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4.75%附加30%计算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新世纪公司对被告***、新世纪绍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世纪绍兴公司的负责人原为***,2016年9月9日后变更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物贸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贰万元正);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欠款人***、***”。***公司称上述《欠条》的内容均为***书写。 ***公司当庭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内容为***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起开始向***、***等人催要货款。新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通话人身份,且***与其公司无关。***公司称《欠条》形成时间为2018年10月,供货发生在2018年10月前,已付货款均由***付款。 本院认为,***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欠条》载明新世纪绍兴公司为欠款人,因该《欠条》为***书写,并无新世纪绍兴公司的签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故***公司应对新世纪绍兴公司系买卖合同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且即便该通话人为***,***自2016年9月9日后不再是新世纪绍兴公司的负责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新世纪绍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公司对此未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要求新世纪绍兴公司、新世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欠条》内容及***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与***公司,确定***应支付***公司货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01%向***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新世纪绍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物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01%向原告*****物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自2020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