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金民初字第44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如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分公司已于2016年2月1日注销,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依法无效,即使分支机构需要承担责任也是无效担保导致的赔偿责任。原审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并未经过申请人的书面授权,分公司的保证行为应属无效,即使其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2.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应当再审。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是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仍然无法送达。原审法院在向分公司送达不能时应当向申请人,即总公司送达。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实质上剥夺了申请人参加诉讼的的权利和辩论的权利。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原审法院审批程序合法,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向分公司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故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原审在无法正常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而申请人设立分公司后,未进行正常的管理,应对起疏于管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判决正确。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银川进行工程分包业务,签订合同,具有一定的财产管理权力,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对外担保不违法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成立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其作为本案原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审期间,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因送达不能,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孙占宏诉**、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提交的借条、转帐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借贷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申请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谷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新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